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之前即多次呈報,告訴人投資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資金未到位,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依公司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
㈡聲請人與其他權利人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返還合夥
出資案件中已和解,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主張。聲請人依和解內容將有爭議之資產出售,由林繼彬代表開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票,放在代書吳家清處,然嗣後吳家清不肯交付本票。聲請人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詐欺(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案件),當時檢察官以民事糾紛結案,並要其至民庭處理。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7號、第5048
號、第5049號案號,均可證明該管公務員索賄,聲請人僅為一般老百姓何能侵占?如果有詐欺也是李相賢詐欺。
㈣林繼彬等人係以「訴訟詐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告。在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有拿出林繼彬等人行賄公務員之支出明細(係在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開庭時,由林繼彬所提供)。是林繼彬等人行賄,與聲請人無關。行賄之人不起訴,而被詐欺之聲請人卻要入監,天理何在?㈤被告在監期間,有提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
,當時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開庭。在庭上經濟部礦務局張鑑章有提及林繼彬及楊武雄以聲請人名義至聲請人礦區開挖,就可證明吳家清偽證。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查到林繼彬等人虛偽陳述。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中,均涉有偽證罪。
㈥聲請人出獄後有至現場,證實是公家機關濫用職權勾結黑道搶奪聲請人財產。
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可證實公務員收
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8號,就是吳鴻吉至桃園、苗栗虛偽陳述,使法院誤判。
㈧聲請人依據以上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再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㈣另: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⒉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⒋此外,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㈠所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依公司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已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三、㈡」部分)。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即屬違背規定。
㈡就聲請意旨㈡所稱聲請人與其他權利人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317號返還合夥出資案件中已和解,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主張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同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該裁定「三、㈣」部分)。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係屬違背規定。
㈢就聲請意旨㈢所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5047號、第5048號、第5049號案號,均可證明該管公務員索賄部分:
該部分經調閱該等書類,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6-91頁)。是該等書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就聲請意旨㈣所稱聲請人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林繼彬等人行賄公務員之支出明細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以之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僅空言有再審理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復未提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⒉另,聲請人曾以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發,該案被告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然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事證不足而為「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及朱滿妹」等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06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是無從以之作為得開始再審之證據,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固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狀」,並在其上以手寫註明「這是公務員貪污陷害我入獄之證據」(本院卷第100-101頁),然此僅為聲請人所自書之抗告狀,同不足以之作為得開始再審之證據,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㈤就聲請意旨㈤所稱「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等
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中,均涉有偽證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方屬得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雖指稱「林繼彬、李相賢、朱滿妹、陳世昌」等人在本案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中涉有偽證。該部分經聲請人提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92-93、98-99頁)。是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⒉至於聲請人另指吳家清偽證部分。
該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當係吳家清在另案供述,而與本案是否得聲請再審無涉。參以卷內並無吳家清因在本案偽證而遭起訴或判刑確定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見係憑吳家清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㈥就聲請意旨㈥所稱聲請人出獄後有至現場,證實是公家機關濫用職權勾結黑道搶奪聲請人財產部分:
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所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㈦就聲請意旨㈦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可證實公務員收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可證明吳鴻吉虛偽陳述部分: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係駁回聲請人為原告之案件,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無從以之證實公務員有收賄之情;自不得作為前述得准許開始再審之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⒉吳鴻吉虛偽陳述部分:
該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當係吳鴻吉在另案供述而與本案是否得聲請再審無涉。參以卷內並無吳鴻吉因在本案偽證而遭起訴或判刑確定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見係憑吳鴻吉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屬前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