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永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①「(偵卷49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塊石遭外運」(圖三)(圖四)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處另有「水田小段117號塊石現場未被載運」之註記。其照片上方偽造文書成塊石遭外運。「(偵卷48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塊石遭外運」(圖一)(圖二)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另有「水田小段177地號塊石遭盜採外運」之註記。內外標示均栽贓、偽造文書成117號塊石遭外運。②警員劉約忠所製作之偵卷第55至58頁、原訴1號1-1卷第271至273頁筆錄。③原訴1號1-1卷第278頁,會勘紀錄。④偵卷18頁,勘察紀錄475地號無之1地號,故意刪減。⑤偵卷第19頁,查報表475地號無之1地號,故意刪減。⑥偵卷第20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 93001827號函。⑦偵卷第183頁,99年11月18日新竹鄉公所簽。⑧偵卷第208、209頁,100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1003002358號函。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一、偽造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採取土石(偽證據),作為起訴證據。⑩竹簡95號卷第65頁,共同被告陳沺宇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聲請狀,偽造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採取土石之事。⑪原訴1號卷第130頁反面筆錄,法官擅自偽造加入117地號採取土石,作為有罪證據。⑫第一審判決書第9頁,偽造「被告何永盛嗣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9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將上開117號土地上採取之土石,載運至154、475之1號等土地堆土及設置駁坎」之事實,羅織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自不能准許再審。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所稱「同一原因」則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何永盛明知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係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民國99年9月15日至10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係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劉美花、邱春香、游金明、馮琦雁及共同被告陳沺宇之證述,並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尖石鄉公所99年8月5日會勘紀錄、鄉公所建設課99年8月31日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承辦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6鄰)案」公共工程部分而已,聲請人在117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無關,自難認聲請人在117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所證:117七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再依據卷附475之1、153、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75之4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足認聲請人係475之1、153、15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其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雖陳沺宇於99年6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99年8月5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10月20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99年12月3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聲請人在99年9月15日至10月5日前某日,私自僱工採取117地號土地上土石之行為無關;且證人黃國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伊代表東合營造公司去跟尖石鄉公所簽約,簽約日期是99年10月20日,簽約後謝兆祥帶伊去看現場,但現場下邊坡處已經有施工完成堆疊石頭的駁坎,不是鄉公所核定的位置就是上邊坡路的上方,聲請人就叫渠等承認已經施作的那邊是伊等作的,後來渠不敢做,就要求解除合約等語;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聲請人將99年8月5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聲請人有欲假借嗣後核准之系爭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117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而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曾分別以編號①、②、⑥、⑦、⑧、⑨、⑪、⑫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可憑。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五、聲請意旨固然提出上述證據,聲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且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屬於虛偽,更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推論,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猶執陳詞而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
六、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僅是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