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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玉燕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玉燕(以下簡稱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而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違失:

㈠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完備之缺失:李國祥

業於105年4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案件陳述:字條係於100年8月底出境前簡單所寫。原確定判決對李國祥所留字條既有疑慮,即應秉持追求真相,傳喚李國祥出庭作證或調取該案偵查筆錄以明事實,詎聲請人於106 年3月9日爭點狀列明該事證為爭點請求調查,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而未審酌調查,亦未於判決書敘明不調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有法令不適之問題【按應係指法則適用不當】

,即聲請人所為是否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相符有疑義,依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之明文化,相較於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無相應之「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此係因公文書之證明力較強,容易引起社會大眾對其內容之信賴所致。本件聲請人所為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支付命令上「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等記載,整體觀之,一般人已可辨識記載為債權人聲請狀向法院聲請之事項,司法事務官並無將此等記載納為己身之認定事項甚明。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擔保或證明當事人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為真,不致令社會大眾對於上開記載有何信賴可言。易言之,聲請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能否成為執行名義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對於債權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未在支付命令上為「確實存在」之登載,自無所謂登載「不實」債權可言,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證3:本院77年10月7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第529頁之法律問題,司法院研究意見認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既以債務人乙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乙並非發票人,自可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為例,指有無實體法上權利,與得否使用訴訟或非訴訟制度,為二事,不得因無實體法上權利,率即謂亦無使用訴訟法之權利,否則即屬詐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至於濫用訴訟(非訟)制度者,固屬不是,或有其他賠償責任,然究與刑法之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法律並無規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時須檢附財政部所核發財產及所得清單為憑據,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債權並無嚴格規定需檢附官方文件憑據之義務。依證4: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表用紙),第三人不承認債權或其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或有其他得對抗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既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反推債權人查報聲請強制執行不需檢附財政部財產及所得清單聲請強制執行。又依證5: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倘第三人不履行移轉命令內容,因該移轉命令不具約束力,債權人不得向第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命第三人履行移轉命令內容,換言之,債權尚不得轉移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含支付命令(參照證6: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覆本院臺南分院民事法律問題)。為此債權人據移轉命令內容依簡便法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第三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支付某一定期間債務人薪資債權,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詳細審查。

㈣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薪資債權是否必然損害第三人權

利?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執行者,倘經第三人聲明異議,法律本即有規定債權人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包含聲請支付命令)。準此,徒以債權人於知悉告訴人對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後復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即認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未在告訴人處任職,洵有未合。從而債權人見債務人仍未還款,乃聲請對第三人即告訴人財產,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爭點狀內所列待查證事項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及不傳喚證人之理由,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鑒核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同為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換言之,非常上訴與再審同為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惟非常上訴之要件與再審之事由各不相同,難以相互混淆,不可不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為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或不傳喚證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失。

㈠查:關於調查證據,若係「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

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若對判決有影響,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可知,而該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第238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之說明即明。因是,該應調查之證據倘未存在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而非於事實審訴訟案卷所得考見者,其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當屬無從判斷。於此,其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仍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查: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者,係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期間,就卷內聲請人提出之字條未為真偽調查云云,惟該字條為聲請人提出證明自己認知債務人吳永富在告訴人及今盛、金永成及德季等公司上班之資料,然該項資料縱未調查,亦無礙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蓋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引述之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所述),並其提出之其他證據(如吳永富之財產查詢資料),及其他卷內調查所得事證,如證人吳永富、邱肇逢之證詞,及吳永富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綜合推理作用,已足判斷聲請人於撰寫101年8月3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等狀時,明知債務人吳永富並無在告訴人及今盛、金永成及德季等公司任職,竟以上開聲請等狀明確記載吳永富受僱於告訴人及今盛、金永成及德季等公司工作。再參聲請人所繕打吳永富在告訴人上班領薪之紀錄(如:每月4萬2000元、年終獎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所載),益證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告訴人拒不交付扣押款等情,純屬其個人杜撰之詞,綜核事證判斷,足見聲請人明知吳永富非屬告訴人員工,吳永富對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於聲請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不再為無益證據之調查,難謂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而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4款明定「判決不載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之一,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違背法令,單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顯將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移作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前所述,兩者之要件與目的各有不同,聲請人顯將非常上訴制度,與再審制度加以混淆,持非常上訴之違法事由聲請再審,難謂有理。

㈢聲請意旨復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法第214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此屬法律層面之刑法第214條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範疇,與再審制度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亦不相侔,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與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者,核屬無益證據之未調查,原審理程序縱未調查,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至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甚或認定事實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不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