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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做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㈠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中美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附件二):

⒈聲請人為中美公司負責人,中美公司前因從事風力發電及河

川整治開發業務,需引進鉅額資金,乃於民國96年3 月底透過中美公司財務經理引介認識李德衡(原名李真旺,其身分證、護照影本詳如附件1)。李德衡自稱有能力取得100億美金存放於花旗銀行新加坡二分行,並可自花旗銀行發出SWIF

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聲請人信以為真,即自96年

5 月11日起陸續支付李德衡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幣別同為新臺幣)3 千萬元,有匯款、存款、外匯水單等證據18張(詳如附件2),以作為取得該100億美金移轉及花旗銀行發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給美國銀行之費用。其為取信於聲請人,除先後提出100 億美金所有者饒峰所出具之護照、承諾書、同意保證書、SWIFT MT-760 及100億美金資金證明書影本各1份(詳如附件3)外,並寄發3 封電子郵件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詳如附件4 )。聲請人自97年4月22日付清3千萬元費用給李德衡後,經多次催促,迄97年5月28日仍未收到花旗銀行新加坡二分行所發之SWIFTM T-

760 文件,故聲請人由林家慶陪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備案,97年8 月底獲警官電邀至外事警官隊查閱97年6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花旗銀行協助調查文件真偽(詳如附件5),及97年6月17日花旗銀行回函稱「該4 頁文件並非由本行新加坡分行發出」等文件(詳如附件6)。

⒉施國華於96年11月間透過劉友田引介,得知中美公司正在進

行風力發電之開發及河川整治之前期規劃,並在查閱李德衡提供之同意保證書、承諾書、資金證明等,告知聲請人桂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統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康宗銘、陳幸裕與其對八掌溪整治有興趣,嗣由施國華多次來回三家公司溝通、修改完成工程合作協議書,於97年3 月6 日桂裕公司總經理潘東陽、統帥公司負責人呂清源、統帥公司總經理陳盈金及施國華等人至中美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統帥公司即開立1 千萬支票。聲請人則以無摺存款、提領美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李德衡共計1,089 萬3,600 元,超過統帥公司支票款1 千萬元(詳如附件二及附件2 )。

㈡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⒈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

可證明中美公司確實依據經濟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設置風力發電場地及公司。聲請人於97年

4 月15日代表中美公司以DFI 公司與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簽訂合作引資合約,並未詐欺柯富元,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

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四)

,可證明桂裕公司總經理潘東陽與施國華早已評估八掌溪整治工程需資金新臺幣1 千億元,要求與統帥公司共同主導中美公司總經理謝大清所為之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之工程案,始願意提供引資費用,參與中美公司之引資計畫。因此聲請人於97年3 月6 日簽約至同年月10日統帥公司支票兌現,付給李德衡總共1,089 萬3,600 元,超過統帥公司支票款1 千萬元。聲請人未詐欺統帥公司之呂清源,亦未詐欺其他投資者。

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書函:

臺北地院104 年11月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839號書函(附件五)可證明臺北地院法官林怡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巧玲共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之規定,因檢察官王巧玲非當事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豈有資格聲明異議,顯然100 年4 月20日之審理庭上,其完全剝奪聲請人對證人之詰問權,足證臺北地院蓄意保護證人李德衡(中美公司引資案之實質詐欺者),顯然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遑論同法第163 條第2 項所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因此,法官林怡秀、檢察官王巧玲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已達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裁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確定判決,應已失其效力。

㈣再者,聲請人已於106 年4 月6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潘東陽

、施國華涉犯偽證罪,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38號,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明示,於105 年6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重新提告李德衡涉犯詐欺、偽證,案號為105 年度他字第3780號(附件六)。因此,懇請依據確實新事證,基於維護司法正義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原則下,為聲請人主持公道,以平冤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以附件二及附件1 至6 為新證據,主張其係遭李德

衡詐騙致引資失敗,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云云,惟從附件二之形式觀察,該紙「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僅係聲請人自行整理關於中美公司之付款經過及引資情形(見再審卷第16頁),性質等同於聲請人以書面提出個人意見陳述,本身並非文書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次,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 為李德衡(原名:李真旺)之身分證、護照影本(見再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該等資料僅可證明該人之人別、更名情形,而證人李德衡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是李德衡之上開證件資料尚難認係可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上開附件2 、3 、4、6 所示之證據(見再審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均已經原審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時予以調查斟酌(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卷第136 頁、原審易緝卷第55頁)。是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之「新證據」。至附件5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發函花旗銀行,請求協助調查文件真偽(見再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該部分調查結果業經花旗銀行以附件6 函文回覆,因此,附件5 本身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另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件三)、99年度偵續字第94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四)作為新證據(見再審卷第46頁至第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提出(見本院上開上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觀諸該2 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前者係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告訴劉帆、林家慶、王救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後者係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羅啟晃、施國華、潘東陽、謝大清共犯詐欺罪嫌,與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尚非直接關連,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非屬於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函(附件五),該書函

之說明內容係稱:臺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務,並無干擾聲請人詰問證人李德衡之情事(見再審卷第57頁),聲請人主張依據該書函可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林怡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共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云云,實屬無據。

㈣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38號傳票、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780號傳票等(附件六,見再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稱已告訴證人潘東陽、施國華涉犯偽證罪、證人李德衡涉犯詐欺罪及偽證罪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傳票僅能證明其已對證人潘東陽、施國華、李德衡提出詐欺罪、偽證罪等告訴,尚不足以證明潘東陽、施國華、李德衡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確屬虛妄,則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於有罪判決之證明,亦未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不生替代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又再審聲請意旨認證人潘東陽、施國華、李德衡所為證言不實部分,則未提出足以替代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