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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春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侵占受託處理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惟依下列新證據、新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間請蔡竹雄出面向許國揚購買所有(買賣契約簡稱A契約):

㈠被告與蔡竹雄相互開立之支票影本數張,足以證明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

㈡①A契約書②代書吳忠雄出具之證明書③代書費原本④移

轉登記契約書原本等買賣重要文書均由被告持有中,得以證明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㈢聲請調解不成立之文書等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要求返還信託物,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有主張返還信託物。

㈣台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36760號執行分配表可證原確定判決將遲延利息亦算入侵占金額,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授權書有所誤解。

㈥原判決援引為不利被告之余鍾柳之證詞,不可採信。

以上事證既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請求准許本件再審。

二、茲就前揭㈠至㈥所示之再審事由,分述於下:

(一)被告所提新事證㈠、㈡之①、④及㈣㈤㈥部分:此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前揭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21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見被告提出之前開本院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書第4、5、8、9、13、14、16、20、21頁),被告再次執與前揭事證之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顯不合再審之程序,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提㈡之②③所示之文書部分:依此等文書之內容,僅足證明吳忠雄代書曾經於78年間受蔡竹雄與許國揚委託就台北市景美區(改制○○○區○○○段一小段377、377-1、375、376、426、429、434等7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竹雄並指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由被告收執並收取全部代書費等情。惟A契約係由何人出面與代書接洽,與被告是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莊文德並沒有必然關係,不能排除前揭買賣價金仍來自於莊文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莊文德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因而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是前揭文書縱令查證真實無訛,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三)被告所提之新事證㈢部分:此文書僅得證明被告曾經因主張前揭信託關係存在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然此為被告單方面所為之主張,且被告與莊文德之子莊正中因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民事案件,業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莊文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經被告於聲請再審狀內自承在卷。是上述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三、綜上,被告所請或係以前案同一事由再度聲請再審,或所提之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