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昆郁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其他繼承人管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事務,僅為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惟自民國(下同)88年起,其他繼承人多次收到該筆土地之稅額繳款書,竟任其逾越繳納期0生滯納罰金、甚至遭行政執行,顯見其他繼承人毫無自身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自覺,實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未經斟酌(下皆同不贅);
(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分配方式不甚平均、與分配遺產之常情相違,認定該等分配僅係借名登記,然依地籍謄本所示,1915號土地及1916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市場上無價值,又1908號土地上已有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乙棟,難謂該等分配有何不平均或有違常理之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僅為1915號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惟查1915號土地經聲請人出租予他人作停車場用,並按月由陳世修收取租金後再全數匯款予聲請人,足見其他繼承人毫無自身亦為1915號土地共有人之認識;綜上,原判決中具確實新證據未詳加調查,本案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事由,爰請鈞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惠賜無罪判決,同時並與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陳昆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分別於未經陳世南、陳世民、陳世奇、陳世修、陳世安、陳木蓮等人同意,先於101年5月21日,將上開土地另行分割,增加同地段1915-1地號土地,再於101年5月28日,將上開永安段1915-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5/106,以新臺幣(下同)421萬500元之價格出售給郭雅玲,且於同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嗣陳木蓮於101年9月14 日過世後,聲請人復未經陳世南、陳世民、陳世奇、陳世修、陳世安等人同意,於102 年10月17日,將上開永安段1915地號權利範圍之全部,以475萬9,4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瑋鋼,且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
聲請人違背其受託任務,致陳世南、陳世安、陳世民、陳世奇、陳世修、陳木蓮等人受有損害。針對前揭繼承人於88年3月17日乃協議,除永安段1906 地號土地分割逕歸陳秀卿繼承取得外,其餘仍屬陳秀卿以外之繼承人共同共有,惟為納稅及管理方便而一一相互委託於繼承人中之一人借名登記及管理,乃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委託聲請人借名登記之認定,已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奇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照卷附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見有「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陳木蓮、陳世南、陳秀卿、陳世安、陳世民、陳昆郁、陳世奇、陳世修等捌人,關於被繼承人陳頭樹于民國85年9月5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依法繼承。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如下:...」 等文字之記載,其中「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之記載,即與前揭證人所述借名登記之目的相符。又陳世民所提供聲請人手機於101 年12月23日所傳簡訊之畫面翻拍照片及聲請人嗣後陳述,可見聲請人確曾向其他繼承人承諾將會歸還上開1915地號土地之意。聲請人確曾向陳世民自承其名下之永安段1915地號土地係屬眾兄弟共有,益徵前揭證人所述委託聲請人借名登記之情,可以信實。況聲請人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可知協議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乃係託管之意,而非終局之分割繼承... 等證據判斷,足可認定前揭證人陳世奇、陳世修、陳世南、陳世民、陳世安所述之情,應可採信。以上為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及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首先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文句「歸屬」予聲請人,以及對「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之記載,惟解釋為為便利不動產納稅及管理,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解除公同共有狀態而將遺產分割,未必係其他繼承人委託於聲請人借名登記及管理之意。然該協議書真意為何容有不明,依上揭說明,仍須回歸當事人真意,不能逕以協議書中部分語句反過來認定,否則,殊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再則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即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88至90年及92年之繳款書項目明細均各有一筆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之款項,證明陳世南於收受繳款書後,經常性放任繳款書繳款期限經過、縱遭加徵罰金亦不願前去繳款,甚至94年期間,聲請人尚因未繳交地價稅而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云云。惟遲至滯繳款甚或不願繳款,背後原因不一而足,上揭證據亦僅能證明其他繼承人有未按時繳交乃受行政執行之事實,不可逕予推論其他繼承人根本不將1915號土地之事務視為自己之事務,毫無自身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自覺。否則依此邏輯,其他繼承人是否也可主張聲請人同為所有人當知有生地價稅之事實,竟未去注意繳交地價稅、亦無為適當之處理(繳款或提出行政救濟),顯無將該土地事務視為自己之事務、缺乏為所有人之自覺而顯非所有人?又聲請人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謄本證明1915地號土地係位於預定道路用地之範圍內、1916地號土地則係私設巷道,於市場上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廉、甚至毫無經濟價值;再以1915地號土地於遺產分割前即遭攤販占用,屢催仍不願繳納租金,其他繼承人不願處理1915地號土地之紛爭,故協議1915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取得;以及聲請人所分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一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為聲請人所有等證據,證明該協議書並無原判決所稱不平均之分配、與一般分配遺產相違。然而上揭說明對於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究為何種關係,無從直接推論為聲請人為所有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非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地號縱屬預定道路用地之範圍及私設巷道,於聲請人無進一步證明其經濟價值前,遽指其極為低廉,恐有先入為主之嫌;再者縱該地號土地價值為低廉,惟遺產分配之背後考量因素,不盡以價值高低為限,該證據僅能間接證明或有平均分配可能,亦無妨礙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如前述,遺產上有他人無權佔有,繼承人是否有法律上主張、事實上除去,或為管理行為於否,原因不一而足,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此而取得其所有權。末按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原則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作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作為聲請人所有之依據,惟查該判決並非關於該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且於理由中說明:「...但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陳頭樹有此38號3樓房屋產權,兩造間亦未於協議書敘明38號3樓房屋要否變更產權登記,原告方面似承認該屋產權為登記人即被告所有,況此屋亦不排除係陳頭樹生前贈與被告而為保存登記。此外,原告復未就陳頭樹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38號3樓房屋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指聲請人將陳頭樹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揭19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17日將該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出售並登記予陳瑋鋼而有背信罪行。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亦就上開土地認定係陳頭樹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不具所有權,此見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五)項下自明,聲請人執此謂有上開再審理由,自非有據。至該民事判決所為前揭1915地號土地上38號3樓房屋是否亦包括在上述借名登記範圍內,因非屬聲請人背信之客體,既未經起訴,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人稱其自97年起將1915-1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作停車位使用,按月收取租金2或3千元不等,部分承租人由陳世修負責收取租金後,再匯款予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紀錄,主張若其他繼承人認定聲請人僅係出名登記名義人,負責為其他繼承人管理1915號土地之事務,則1915號土地之租金應係由其他繼承人與聲請人共同取得,何以全數租金均由其他繼承人之一之陳世修交給聲請人?然而收受及交付租金與他共有人之背後原因在所多有,此匯款紀錄僅能說明聲請人有收受第三人即承租人租金,而有管理系爭土地事實,而不能逕予推出聲請人即為所有人之證據,除非聲請人能證明其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委由陳世修負責收受租金。
(三)基此,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經核均與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顯不足以影響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