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璧朱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璧朱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申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