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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向李雲(原名李孟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行向證人即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之司機管理人員李芳慶套話(附手機簡訊對話截圖),讓真相水落石出,如配合薪資單及勞資調解證明,可知此案乃是冤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及聲請人因犯錯而遭辭退,惟並無離職單佐證;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若能力不適任,必須使用各種手段仍未果才可資遣;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採認,實在無奈;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薪資單和勞資調解表)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雅馳公司之司機管理人員李芳慶、證人即雅馳公司之會計王雅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雅馳公司於案發期間之代表人王貝云於偵查中之證述、雅馳公司所陳報載明聲請人姓名之民國104年5月14日至5月24日期間之公司車輛控管表、GPS車輛軌跡資料、雅馳交通集團約聘協議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司機薪資單、聲請人與雅馳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起迄至5月24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雅馳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0日至23日,在桃園市、新北市及臺北市等地接送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元、2,500元、2,420元、1,730元(合計8,440元)後,未將前揭款項繳回雅馳公司而侵占入己,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為據,其上記載:「【問:經理(指李芳慶),為何說好把當初的車資作為你私人借我的生活費,現在卻又告我?】我就是爽,不然你能拿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前開截圖資料並未載明日期,亦無法證明所指「車資」、「生活費」與本案有何關係?再者,聲請人所侵占之車資屬雅馳公司所有,其與李芳慶間之私人借貸,應與雅馳公司無關,縱使李芳慶曾答應聲請人上情,亦無法解免其侵占雅馳公司車資之刑事責任。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已載明:依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示,聲請人與雅馳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㈡調查事實結果2.勞資雙方所爭為104年5月份工資,勞方(聲請人)稱資方(雅馳公司)至今尚未將5月份之11天工資及獎金匯入薪轉帳戶。資方稱因勞方未將客戶之8,440元車資繳回公司,有侵占之嫌,另有向總經理(應指李芳慶)私人借貸5,000元部分,故扣除上述款項後,勞方尚欠公司。然經勞資雙方於現場協商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年5月份之11天工資及獎金9,750元,勞方同意就上述薪資扣除私人借貸5,000元,餘4,750元,資方同意給付。另勞方向客戶收取之車資8,440元尚未繳回公司,資方同意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等情,顯見雙方僅就聲請人於104年5月薪資及獎金為9,750元,且須扣除李芳慶之私人借款5,000元,由雅馳公司給付4,750元予聲請人一節達成合意,但就雅馳公司主張聲請人尚未繳回公司之車資8,440元部分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有上開調解紀錄1紙為憑(見他字卷第69頁),足見聲請人所稱金錢部分業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結算云云,尚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前開證據(即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薪資單和勞資調解表(即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