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宗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號、第19310 號、第2189
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春次(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490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據釋字第409 號解釋意旨(如附件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06 年6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600150900 號函(如附件5 )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2017年3 月10日就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洽詢工程會之答覆結果第8 項(如附件6 ),均認本案應適用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48條及101 年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0條等規定,故就臺電公司與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系爭重劃會)間之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應為私法上之一般買賣,成立私法上之經濟行為,而非依政府採購行為所為之公法行為,同案被告梁謝盛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另依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如附件21),其載明系爭變電所用地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自應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價購,即應由臺電公司向系爭重劃會徵收或價購方屬合法,而本案既經價購,豈有價購金額低於徵收之理,益徵本案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取得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應適用都市計畫法。
㈡又系爭重劃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3條規定,以88年12月20日(88)陽六重劃字第881220
112 號函臺電公司(如附件12),表示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636元讓售系爭變電所用地,重劃後面積2,495.64平方公尺,總價158,812,547 元,不再加價等語,而依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會)87年10月14日第65次會議之評議結果(如附件13),其中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則重劃前1 平方公尺發給35,000元,每平方公尺35,000元係重劃後之評定地價,而負擔重劃費用百分之45後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35,000+(1-0.45)=63,636】,乃法所明定,係單純的補償,參加重劃,負擔重劃費用百分之45後,發還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可建面積2 分之1 時,所作現金補償之依據,其中並無包含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經參考鄰近買賣市場行情價,及增設二米道路及四米寬綠帶等成本」在內後,所報之單價。而上述系爭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件所示系爭變電所用地(抵費地)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予臺電公司云云,並未經系爭重劃會之理事會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亦無將理事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等情,已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第17條及第18條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法律上效力,此觀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30日北市地重二字第8860468900號函示系爭重劃會仍需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之規定,檢送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備查後再行辦理(如附件14、24)甚明,且臺電公司迄今未以上開88年12月20日函旨派員或以函文至系爭重劃會表示願以該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購系爭變電所用地,雙方亦未簽訂買賣契約。後於89年4 月21日系爭重劃會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加百分之40,協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惟約定價購期限僅二個月(如附件15)向臺電公司進行協商,但因臺電公司後續未派員辦理簽約而逾期二月失效,亦未成立買賣契約。嗣於89年
7 月28日臺電公司最高決策單位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認土地審議小組意見(即單價每平方公尺79,500元),符合「臺電公司董監事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及「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附件9 ),並於89年10月23日依「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內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辦理價購系爭變電所用地,而與系爭重劃會辦理議價手續,最後以系爭重劃會第二次報價減為總價一億九千八百四十萬元,折算為每平方公尺79,498元(如附件16)低於底價由臺電公司主持人宣布定案,並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決標,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所提之臺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1)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是臺電公司自始未依系爭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重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旨派員或函文向系爭重劃會辦理價購,該函文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再本案臺電之採購決標價為每平方公尺79,498元(如附件15
),採購標單之底價為單價每平方公尺79,500元,無論依都市計劃法、政府採購法、臺電內規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如附件8 )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如附件9 )或內政部90年5 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
2 號函之意旨(如附件7 )觀之,皆低於前揭法律、內規及函釋內所規定之徵收價格或購買價格,是本案並無浮報情事,而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格罪,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系爭變電所用地,作為計算本案貪污款之基數,認定本案價購有低價高售浮報價額之情事,顯然錯誤,況臺電公司願以何單價與系爭重劃會議價來價購系爭變電所用地,系爭重劃會乃無權左右、約束並干預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等語。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
有本書狀所發現之新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與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不合,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
197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全卷後,就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附件8 、9 、12、13等證據及其據
以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案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之「聲證1 、3 、4 、5 」相同,所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亦屬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卷宗查明無訛,況上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1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4
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第165 至167 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又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卷宗資料核閱結果,本件再審聲請狀
檢附之附件8 至16、24等證據,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見調查H 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卷《下稱調查H 卷》第22至35頁、46、59、62至65、83至82、94至96頁,見偵C 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第203 頁),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96 至200 頁),而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配套之8 公尺計劃道路變更為10公尺、增設4 公尺綠帶公共設施,重劃會籌備會早於83年9 月、84年9 月間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系爭重劃會出席地價評議會第65次會議,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下稱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以該函文通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儘速派員辦理價購手續,同時申明「不再加價」。嗣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臺電公司。益徵系爭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地價評議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乃至計算上開讓售價格時,顯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系爭土地計劃道路變更為10公尺、增設4 公尺綠帶等因素。嗣梁謝盛亦依據該讓售單價簽請臺電公司函轉經濟部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本案採購,而梁謝盛係明知讓售單價符合「臺電收購補償表」,臺電公司自可減省不當支出等情,並於理由欄貳之四、㈠至㈤、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4 頁、第21至33頁、第42頁),且就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受判決人之相關辯解,亦據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所辯均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梁謝盛明知讓售單價符合臺電公司內部規定,因而簽准以讓售單價作為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臺電公司對於讓售單價已有合意甚明,讓售單價並非僅係訂定底價前之參考資料,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讓售單價作為浮報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謂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格罪,係指「以少報多」,本案標的物為系爭變電所用地,其徵收價格或購買價格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政府採購法、臺電公司之上述收購土地辦法,或本案採購之決標價,均無浮報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重劃會88年12月20日函文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系爭變電所用地,作為計算本案貪污款之基數,認定本案價購有低價高售浮報價額,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甚詳,且不採信之辯解,仍憑己意,重複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5 、6 、21等證據,雖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並據此主張本件採購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辦理,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採購案僅為私經濟行為,梁謝盛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再審聲請人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價額罪云云。然依卷附前開證據內容所示,尚無從知悉其函詢事項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亦無從判斷前開函詢結果之個案與本案之情節是否具有同一性,自難認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並說明梁謝盛任職於臺電公司,在臺電北供處地權課擔任路權處理員,負責替臺電公司向系爭重劃會承購本件變電所工程用地,使得以設置變電所,供將來重劃區附近之居民為民生必需之電力使用,且梁謝盛為實際辦理本件依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土地之協商議價、購辦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於修法生效後,因本件係由梁謝盛負責簽呈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承購案,觀諸卷附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見調查H 卷第94至100 頁)上,「經辦」或「地權課經辦人」均為梁謝盛,梁謝盛顯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實際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其採購內容,縱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第17至21頁)。是附件5 、6 、21等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梁謝盛係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因經辦採購設置變電所之用地業務,必須層報國營事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而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於依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過程中,勾結再審聲請人等浮報價格從中牟利等犯行情節有無必然關連,誠屬有疑,足見上開證據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餘地。
㈣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件6 之85年7 月5 日所公布釋字第40
9 號解釋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細譯該解釋文內容,無非是針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是否違憲一事為相關解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又附件7 之函文內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函釋,且其上已附註依據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示自101 年9 月1 日停止適用,及附件17之工程會函文內容,僅係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事項之上級機關權責問題,與本案有無浮報價格之認定尚屬二事,客觀上均難據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事實發生動搖,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