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0583號、第11701號、第13748號、第15479號、第16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處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項原分別定有明文。而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究竟有無新規性,應視其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對證人李文義以最新技術進行測謊之方式調查,前提在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3日晚間係幫證人李文義(即聲請人之前僱主)載鐵桶及水泥乙情。請求以最新DNA 鑑定技術,對被害人陳文軒屍體被發現時臉上所纏繞之膠帶進行鑑定,以確認其上有何人DNA 殘留其上,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2年3月24日凌晨2 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至同日凌晨4、5時許聲請人以水泥封屍前遇害。但此僅說明被害人遇害時間,無法解釋被害人遇害時何人在場(本院更一審認定陳祐豎、聲請人在場)。原確定判決復認「聲請人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文軒臉部之膠帶」乙節,然而「聲請人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文軒臉部之膠帶」一事,究竟如何遭致「其後即發生陳文軒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故而主張就陳文軒被發現時臉上所纏繞之膠帶進行鑑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4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歷審判決及案卷電子卷證資料,查悉聲請人就㈠其於102年3月23日晚間係幫證人李文義(即聲請人之前僱主)載鐵桶及水泥乙節及㈡聲請人於102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正義路157號小倉庫時,為最後離開該處之人,其後被害人陳文軒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由温錦程等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最後離開小倉庫之際,被害人陳文軒並未遭任何傷害,因此,最後離開該處之人殺害陳文軒之可能性於論理上最高云云,即聲請人否認被害人之死,其有參與殺害行為,而上開㈠及㈡之辯解之情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一審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第二審即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及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一審及本院判決依憑聲請人鄭志偉(下稱聲請人)、同案被告陳祐豎、溫錦程、張強龍及證人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陳素禎(陳文軒之母)、翁嘉怡(陳文軒之妻)、呂紹誠、呂福財、翁仁慶、林源洋、吳永正、李明嘉、邱張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證述,且有同案被告陳祐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2日下午分別與呂紹誠、呂福財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詢找空屋之通訊監察譯文、翁嘉怡之通訊監察譯文、温錦程所使用之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温錦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1462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581號函、105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820號函、臺大醫學院105年7月5日(105)醫秘字第1434號函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5年10月12日(105)醫秘字第2183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相驗照片46張、解剖照片48張等在卷可稽,作為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共犯本件犯罪,並就前開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另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據卷內現存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甲三、四、七及乙一、二、三、七),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情詞,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各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聲請意旨㈠請求對證人李文義測謊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陳祐豎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不論證人李文義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又被害人於驗屍時發現其眼、口、鼻處,被以棕色膠帶(編號相1)纏繞,上開棕色膠帶經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檢出NDA-STR 型別與死者陳文軒NDA-STR型別相符,其餘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NDA-STR型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5日桃警鑑字第1020008589號函檢送「陳文軒遭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十一死者相驗及解剖情形㈠㈡所載,並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編號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1020046236號鑑定書(電子卷證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八德分局轄內陳文軒遭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及相驗相片(電子卷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㈡請求就上開膠帶再送NDA-STR 型別鑑定,已無必要。是聲請意旨㈠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須具備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均屬有間。

六、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