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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居正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上訴準備書狀及刑事上訴準備書狀(一)所附友人所攝錄像帶及擷取照片,明顯可見遭聲請人拍落之秘錄器依然是「完整無暇」,並無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毀損情事,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秘錄器,並非聲請人所拍落之秘錄器,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幾乎「隻字未提」,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3、6項,與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構成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意旨放寬聲請再審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如第二審判決前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居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與來自中國之遊客交談,見龔威齊胸前別有秘錄器對其攝錄,並表示在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接續將龔威齊所有秘錄器拍落在地,前後共2次,造成龔威齊所有秘錄器2次掉落,導致秘錄器收音功能及上蓋板外觀四角損壞,喪失美觀及正常運作之錄音效能,足生損害於龔威齊,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被告坦承伸手去碰告訴人龔威齊身上之秘錄器1次導致秘錄器掉地1次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天祥、馮偉益、劉俊傑之證述,參酌秘錄器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紀錄、估價單及維修單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送修之秘錄器在遭拍落後仍有使用並錄得部分聲音,可見送修的秘錄器不是被告摔壞的」、「告訴人當天不只帶1台秘錄器,當日告訴人也告訴員警他拿的秘錄器並沒有壞,可見告訴人當日所拿的秘錄器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當天無故朝著被告攝錄,並表示要蒐證,侵犯被告個資權、隱私權、肖像權,被告之行止倘構成犯罪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2度拍落告訴人秘錄器致秘錄器掉落地面之毀損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細論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提出之秘錄器,並非聲請人所拍落之秘錄器,屬於告訴人所偽造;然聲請人所指秘錄器並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報案時提出之影像中之秘錄器及告訴人庭提之秘錄器為告訴人在案發時遭拍落之同只秘錄器,且該秘錄器在案發隔日即因發覺失去錄音功能送原廠維修,經維修人員認定收音板損壞而更換,已經確定判決審認無訛,詳予說明。就上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均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是被誣告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憑認有誤,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