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確對蔡智雄有新臺幣(下同)672 萬4721元之債權(
326 萬4081+346 萬0640=672 萬4721) 存在,故聲請人僅執伊對蔡智雄之360 萬元本票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參與分配,並無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⒈聲請人曾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聲請對蔡智雄強制執行,受分配後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記載仍有326 萬408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有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債權憑證(證據①)可查。⒉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俍甫曾與蔡智雄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內容就「蔡智雄於83年間持發票日83年10月4 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林幸蓉借款400 萬元,嗣後於85年2 月14日向林幸蓉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聲請人除先交付100 萬元予蔡智雄外,並分別於86年7 月28日及87年7 月3 日自陳俍甫帳戶內各提出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智雄,蔡智雄未依約還款」乙事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蔡智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俍甫326 萬4081元及346 萬0640元,並於101 年10月5 日前給付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3日核定在案,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證據②)可佐。⒊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足認蔡智雄確於83、85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獲得給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因聲請人於借款時未書立借據,於蔡智雄名下財產遭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無法參與分配,故聲請人要求蔡智雄補開36
0 萬元本票做為借款證明,以償還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蔡智雄亦同意之。⒋聲請人執蔡智雄補開之36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向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觀聲請人以陳俍甫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僅360 萬元,小於其實際債權672 萬4721元,故聲請人以此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其債權總額縮減其參與分配之金額,並無對蔡智雄其他債權人有何不利,更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㈡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
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446 萬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並主張其有因被告等人主張上開債權,致其分配減少而受有損害。⒈吳榮鏜在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對蔡智雄聲請強制執行本金300 萬元、利息452 萬7123元及違約金578 萬3400元,已足額受償上開執行命令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578 萬3400元則受償44
6 萬0379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案分配表(證據③)可證。⒉聲請人及蔡智雄、訴外人陳俍甫曾對於吳榮鏜及訴外人楊淵雄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吳榮鏜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七分計付』之違約金債權,於逾『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部分,對於蔡智雄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證據④)可證,則吳榮鏜對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僅有45萬2384元,即其對蔡智雄之債權尚有溢領400 萬7995元(446萬0379-45萬2384=400 萬7995) 之事實。⒊上開就吳榮鏜有溢領違約金之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並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證據⑤)可查,並認聲請人得代位受領吳榮鏜應返還予蔡智雄之214 萬5085元,堪認吳榮鏜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有不當得利。
㈢是以,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債權存在,而得向新竹地院92年
度執字第322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且吳榮鏜實際上就其對蔡智雄之債權有超額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因吳榮鏜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而非吳榮鏜因聲請人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因蒙受不白之冤,近十年來為釐清與蔡智雄、吳榮鏜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多次爭訟方釐清事實。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證據均為已確定終局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及主文所示情事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情形,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蔡智雄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蔡智雄於
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聲請人代理陳俍甫於92年2 月12日將該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 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 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再於92年4 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 號、第416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 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 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 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 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 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係林幸蓉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 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 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
360 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因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智雄、陳俍甫、證人倪美玉所為陳述,參酌蔡智雄所稱於86年7 月28日、87年7 月3 日、88年11月22日向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 月7 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00000號、面額36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雖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惟其與蔡智雄對於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且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服刑期間亦無與聲請人、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 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 月18日及所謂第3 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聲請人借款,因認聲請人主張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是原判決亦已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②、③、④等證據,主張聲請人對蔡智雄有
672 萬4721元之債權,及吳榮鏜對蔡智雄之債權僅存違約金債權45萬2384元,卻於新竹地院88年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中受償違約金債權446 萬0379元,顯已超額受償,自不應於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1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云云。
然查,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中證據②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三、㈧明確載稱「而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物17)係就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3年10月4 日之本票債權及85年
2 月14日之借款債權所為之調解,與原判決認定之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6年至88年虛偽成立之300 萬元債權尚屬無涉,自難依此推論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該300 萬元之債權」;另證據③亦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70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理由欄五、㈢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紙為證,然觀諸該分配表,係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另筆千甲段425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301萬元之分配,告訴人吳榮鏜之債權雖有參與分配,但並未全數受償,亦經該分配表記載明確,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經此次拍賣分配獲得全數滿足,縱聲請人另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 號、第416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 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0489元,亦無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可能,而不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云云,顯有誤會」,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詳予指駁;至證據④復迭經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36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58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52 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以證據①為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債權憑
證,然聲請狀所附者卻係「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91年8 月21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載稱「新竹市○○段○○○ ○○○○號土地新臺幣2,400,000 元」、債權計算及分配金額欄載稱「3.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姓名:林幸蓉、債權原本:4,000,000 、期間:83.10.4 、91.4.30 」,要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涉之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6年至88年虛偽成立之36
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新竹市○○段○○○○ 號、第416 號、第429 號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顯然有別,是聲請意旨所提證據①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有存在所謂360 萬元債之關係,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㈣至證據⑤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既係認定聲
請人主張其向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對蔡智雄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尚有326 萬4,
081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堪認蔡智雄應已陷於無資力,且蔡智雄既對吳榮鏜享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吳榮鏜主張以其對於聲請人及蔡智雄取得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蔡智雄對吳榮鏜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吳榮鏜應給付蔡智雄214 萬5,085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然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之債權原本為
400 萬元、期間為83年10月4 日至91年4 月30日,均見上述,顯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是聲請理由所指證據⑤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
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