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錫永
王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確定判決(證1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錫永、王美玲(下稱聲請人等)犯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確定。惟經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其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予聲請再審,並以各該證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後,經發現新證據即張旺樹書立之同意書(證2
)、劉漢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證3),足以證明張旺樹與王朝財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構,李淑真及劉漢猷所為證述,明顯不實,得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判決;又證人劉漢猷雖於95年7 月31日死亡,致其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然此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㈡原審未調查斟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4 )始為
本案土地繼承與贈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是屬新事實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即可證明本案事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異,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事二審審理時,林際敏95年2 月16日所
為經李淑真提供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及印鑑證明之證言(證5 )、章志誠94年8 月30日所為張碧華以外之繼承人資料是由李淑真拿去辦理移轉登記等供述(證6 ),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此部分足以證明李淑真確屬知情且自願提供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㈣李淑真與聲請人王美玲在83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證7 ),且依李淑真委由劉漢猷於94年
5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8 )亦表明抵償債務之意,足證李淑真指稱不知張旺樹生前借款云云,並非實在。此部分由李淑真、劉漢猷均未就張碧華訴訟代理人徐禮明所指存證信函寄發緣由提出異議(證9 );張碧華之訴訟代理人章志誠於94年7 月21日陳稱李淑真同意由其老闆發存證信函等語(證10);證人劉漢猷於94年11月17日證稱由其取得李淑真同意寄發存證信函(證11)亦明。又劉漢猷為高職畢業並有社會經驗之正常人(證12),若非確知張旺樹生前與王朝間有150 萬元之欠款債務,並簽立上開同意書及票面150 萬元之本票,且知悉張旺樹繼承人李淑真等人,曾與王朝財在83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移轉土地抵償前開欠款,豈有無中生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交還張旺樹欠債證明文件之理;而李淑真倘非知情,又何來要同意委由劉漢猷寄發存證信函,主動承認成立協議之相關事實?㈤協議書是由李淑真於83年12月11日簽立之事實,已經認證(
證13),並由公證人陳仁國證稱會向當事人解釋內容,聲請人范錫永只是被動擔任見證人(證21);訊之李淑真亦稱簽立協議書時,張宗德、張碧芳在鹽寮山上念國小(證14),對照彼等出生日期(證15)及我國小學入學年齡為7 歲,學程6 年而言,該協議書亦在84年之前即已簽署完成。劉漢猷除指李淑真很早之前就智能障礙,否則不會去簽協議書外,其代理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台端於83年12月11日向本人表示,張旺樹生前欠台端債務新台幣150 萬元…」(證8);均與協議書日期「83年12月11日」吻合,足認協議書並非原確判決所認定由聲請人范錫永在88年間某日,以詐騙方式欺騙李淑真簽署。
㈥本案依劉漢猷94年1 月25日民事一審(證16)、94年8 月30
日二審(證6 )、94年11月17日二審及李淑真同日供述(證11)、章志誠95年1 月10日民事二審供述(證17)及劉漢猷、李淑真94年9 月9 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供述(證18),均足見本案縱如李淑真、劉漢猷等人事後謊稱,係聲請人等以領取土地道路徵收補償金為由,詐騙李淑真簽立,其時間、地點,亦為89年1 月3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88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然依事實發生時序可知,林際敏代書早於88年12月15日前已取得李淑真簽署之授權書並送件辦理(證19),李淑真等人與王美玲間,亦早在88年12月22日即已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契約書(證4 ),均無李淑真、劉漢猷所指:聲請人等在89年1 月3 日以領取補償金為由,詐騙李淑真簽立協書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割裂劉漢猷94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述「88年12月22日」、 「那天他(聲請人范錫永)說了這句話就離開了」(證18)及94年11月17日民事二審證稱「89年1 月3日」、「花蓮地方法院」之犯罪時、地(證11);李淑真94年11月17日民事二審、94年12月30日偵訊及96年5 月1 日審理時稱「沒有簽過協議書…只有簽過一次名,就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按:聲請人范錫永)帶我去法院的那一次」、「只有一次,且是他抓著我的手去簽名的」、「章不是我蓋的」、「沒有看過授權書」、「(問:范錫永有無跟你講蓋章或簽名就有錢可以拿?)我不知道,這我沒有看過」、「講一次」(證11、20、14);公證人陳仁國所指「…公證內容他可能不了解,我跟他解釋,這種情形找見證人在場」、「會(對當事人說明內容)」、「不會(同意由別人抓著請求人的手簽名)。請他們自己簽」(證21)等有利聲請人之陳述,省略未予引用,致所認定事實與卷證內容明顯不符,顯屬違法。
㈦比對李淑真94年8 月15日偵查所提刑事告訴狀(證22)所附
李淑真授權書(證23)與林際敏代書94年12月9 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提授權書(證24)暨其林際敏持有之授權書正本(證25),可知告訴狀附授權書經變造而多出授權日期「88年12月22日」,足以證明李淑真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佐以李淑真於96年5月1日一審時供稱其不解告訴之意(證14),繼而在96年8月9日表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是「劉漢猷請的」(證26),是依李淑真之告訴狀內容,至少出自李淑真、劉漢猷親自向所委任之謝維仁律師陳述案情經過事實後,由謝律師綜合整理,確認事實,再行撰寫,提出告訴。惟李淑真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授權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情事,對照前述存證信函(證8)與民事確定判決(證7),亦見該告訴狀實陷李淑真於誣告罪責。又李淑真在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於94年2月24日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觀其筆錄亦非出自李淑真之手,是以前開偽造、變造授權書日期,應非李淑真本人所為。準此,足證本案是在有心人士主導下所為,並陷李淑真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16 條罪責,亦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
㈧聲請人等住居宜蘭,與居住花蓮之李淑真素昧平生,依當時
之土地登記,無從得知張旺權及李淑真等人姓名資料,若非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豈會平白無故遠赴花蓮協商辦理債務清償事宜,更不可能得知李淑真為智能障礙之人,況且李淑真在94年所患病症,亦不足以推認其在88年間簽訂協議書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其始終未受禁治產宣告,亦難認其簽名具無效原因;本案無論是「83年12月11日」或「89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均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俱未採信,卻以遍查全卷未見依據之「88年間某日」認定聲請人等詐騙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不知依據為何?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犯罪,自無從以聲請人等不能證明借款事實而為有罪認定等語。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其經綜合判斷後,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該當於再審規定,並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反面言之,倘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非法之所許。至於證明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則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此,縱於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證據,前經法院以非屬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事實審法院仍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始得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非逕以其聲請為同一原因,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而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釋字第43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準用第394 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亦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有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可憑。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新證據(證2 、證3 )及劉漢猷、李淑
真證述不實;聲請意旨㈣及聲請意旨㈤所指存證信函(證8)、章志誠94年7 月21日供述(證10)、劉漢猷94年11月17日證述(證11)之原確實判決漏未審酌事項,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由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裁定,說明聲請人所提證2 、證3 之新證據,欠缺再審事由之「確實性」與「顯然性」,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其餘所指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因認該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駁回在案。是此部分既經聲請人以同一事實聲請在先,並據法院以非屬欠缺「嶄新性」(即非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之理由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意旨㈠所指李淑真、劉漢猷證述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既未指出李淑真、劉漢猷有何因證言不實,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其中劉漢猷雖已死亡,惟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甚多,或係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或涉及偽證犯罪,聲請人徒以未經提示劉漢猷辨認並表示意見之「同意書」,逕指其證述不實而具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原審未調查斟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證4 )始為本案土地繼承與贈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而非原審認定詐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等新事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⒉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張旺樹83年5 月27日死亡時,聲請人王
美玲尚未滿24歲,依其所述工作期間及收入、支出情形,應無存款達150 萬元可供出借;佐以該等鉅額資金全無銀行往來紀錄,且聲請人王美玲與李淑真素不相識,聲請人所指經手出借款項之王朝財(聲請人王美玲胞兄)當無83年12月11日取得協議書後,長達數年未主張履行,亦未交付相關憑證予聲請人王美玲之理,而聲請人王美玲更無在王朝財死亡而取得協議書及本票後,閒置3 、4 年未進行追討,亦未探究用以抵銷債務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可能;又李淑真確經衡鑑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過程中並經聲請人范錫永前往劉漢猷住處搭載李淑真外出後,由李淑真向劉漢猷告知范錫永交付「補償金」之事,相關土地繼承與移轉登記事宜,亦係由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代書林際敏辦理,聲請人並為切結書認證之見證人等客觀事實,認李淑真指稱張旺樹生前並無借款,其本人亦不識字,全因聽信聲請范錫永所稱可以具領補償金配合辦理等語為可採。並以李淑真在並無移轉真意,而誤信可以領取土地補償金3 萬元之情形下,蓋用其個人與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印文於授權書上,由聲請人范錫永交予不知情之林際敏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9年2 月1 日,以88年12月22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李淑真、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玲,89年2 月3 日完成登記,使李淑真將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所有之上開土地交付予王美玲,而連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真、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過程中,並有捏造不實債權事實,由聲請人范錫永撰寫切結書、收據交李淑真簽名、捺印等情形,認聲請人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證1 )。
⒊聲請意旨㈡所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4 )固屬辦
理移轉登記應備之原因證明文件,然該契約書之製作是在代書林際敏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且林際敏當時人在宜蘭,相關登記資料多為聲請人范錫永所提供,其僅曾通知部分當事人(按:登記義務人非僅李淑真及其子女)在花蓮請領資料後郵寄等情,亦據證人林際敏結證在卷(證5 )。是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存在,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其於前述事證所為聲請人等詐術施用、李淑真不具移轉登記真意之事實基礎;另聲請人等106 年11月10日補提聲證1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繳附證件及委由林際敏辦理等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代書林際敏辦理相關登記之事實無違,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㈢、㈣、㈤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證5 至7 ,且
漏未審酌證8 至14、21,認定李淑真知情並自願提供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李淑真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
因而在誤信聲請人等說詞陷之情形下,配合聲請人要求,由不明就裡之代書林際敏為其辦理土地繼承與移轉登記,並詳細說明李淑真及其4 名子女皆有智能障礙,李淑真亦為先天性之中度智能障礙,另審酌聲請人王美玲於張旺樹83年5 月27日死亡時,尚未滿24歲,依其所述收入及固定支出情形,難信其在83年5 月27日前存款達150 萬元,佐以該等鉅額款項全無資金往來紀錄可供審認,此後在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83年12月11日)後數年,亦未見王朝財或王美玲處理此事,以避免債務人脫產等節,俱與常情有違,因認聲請人等主張債權與後續協議等情,均不足採之理由,核等證據取捨之判斷,核與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所指證5 即林際敏於民事實二審程序中,95年2 月
16日之證詞,係稱受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並提供大部分資料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曾與若干「當事人」聯絡,不記得「當事人」是誰,且有時是由事務所小姐聯絡,也不記得實際聯絡情形,依其辦理情形,倘有當事人表示不知辦登記之事,會再與當事人進行確認,本件承辦過程,則未有該等確認情形之印象等語,並未確指與李淑真有何聯繫、告知情形,佐以該次移轉登記義務人尚有張萬金與李盛榮(見證4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難認有異於原確認判決事實或足以動搖其認定基礎之情形。證6 即章志誠本於張碧華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民事二審程序94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餘資料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僅就尚未移轉之張碧華部分有所爭執等語,則屬民事事件中,確認訴訟標的之陳述,並無代為同意或追認移轉登記過程之意,遑論章志誠之陳述,亦非基於李淑真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準此,原確定判決本不受聲請意旨所指民事確定判決(證7 )之拘束,聲請意旨執此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有未合。
⒊聲請意旨所指證8 之存證信函發送日期為94年5 月2 日,即
聲請人王美玲訴請張碧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契約民事請求後;觀其內容重點亦在要求聲請人王美玲交付債務證明,而非承認債務及本票之存在,此並據劉漢猷證稱係因民事事件涉訟,始行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證11);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詳細說明:經審酌李淑真為先天性原因之中度智能障礙,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其不識字、不清楚存證信函的內容及寄發情形,劉漢猶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係向他人請教後,始為書寫寄送,並參酌聲請人范錫永於96年5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我告知李淑真張旺樹有負債1,500,000 元時,她看起來不太清楚的樣子」等情,認定李淑真確實不知聲請人等所稱張旺樹生前積欠債務之事(詳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至於張碧華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未爭執存證信函(證9 、10),證人劉漢猷智識正常(證12),且稱曾經告知李淑真經其同意寄發存證信函(證11)均與原確定判決採認劉漢猶證稱該存證信函係向他人請教後,書寫寄發之認定無涉。是除證8 、10、11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詳如前述外,前述各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所指證13即李淑真於切結書簽認「83年12月11日本
人(兼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之法定代理人)與王美玲就張旺樹生前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所立詳如附件所示之協書,確係本人於自由意願下親自簽名無誤」及該協議書,與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97年3 月25日所為證言(證21)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審酌:⑴聲請人范錫永自稱在88、89年間經聲請人王美玲交付協議書與本票,且曾在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當知直接以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係屬最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何以捨近求遠,另以李淑真簽立之切結書,聲請法院認證於83年12月11日證人李淑真在協議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願?⑵雖證人即原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擔任公證人之陳仁國證稱如發現請求人有智能障礙情形,通常不會辦理,惟亦陳明是否有智能障礙通常不易判斷。⑶法院公證人之認證僅係形式審查,至於其所認證之私文書內容,原則上不在認證之列,而李淑真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切結書認證過程之見證人復為聲請人范錫永等事由,認李淑真是否確知切結書內容,實屬可議(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證14即李淑真96年5 月1 日供述內容,亦明白表示其不知協議書簽署時間,也不知當時張宗德多大;且依聲請意旨所指證15即張宗德等人之印鑑證明所載出生日期可知,張宗德(00年00月00日生)、張碧芳(66年6 月29日)年齡差逾5 歲,對照聲請人主張之學制情形則差6 屆,從而彼等有無同時就讀國小之情形,更屬有疑,聲請意旨片面以李淑真提及子女就讀國小云云,主張該協議書確在83年12月11日簽立,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亦無理由。
⒌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疏未審認對其有利之證據,並足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㈥主張原確定判決割裂證6 、11、14、16至18、20
、21之證言,未與其他書證併同對照認定本案協議書確為83年12月11日簽訂,並據以推論聲請人等確實未對李淑真施用詐欺,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證6 、16、17劉漢猷、章志誠供述部分,核屬
彼等基於張碧華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民事答辯意旨之陳述,既未涉及具體事實過程之陳述,亦非證人具結所為證言,顯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認定。證18部分,劉漢猷係陳述其所見聞知悉,聲請人范錫永曾在88年12月20日前往李淑真住處表示有道路拓寬補償金、89年1 月3 日下午2 度至其住處搭載李淑真,嗣經李淑真告以當天出去簽名,並領得3 萬元等情,並未涉及聲請人與李淑真間之其他接觸情形。況彼等均未見聞、參與該協議書之簽訂及製作過程,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等是在89年1 月3 日始行偽造債務抵償之協議書。證21之證人即公訴人陳仁國所為證詞部分,乃其公證過程之陳述,且其所指「當事人不認識字的時候,公證內容他可能不了解,我們跟他解釋,這種情形找見證人在場」、「(本件公證)當時情形我忘記了,但是一般我們辦的流程都會問當事人是否瞭解內容。如果他不認識會請他再找見證人。當時詳細情形忘記了」、「(如果一般狀況,當事人不認識字,是否會對當事人說明內容?)會」、「(你擔任公證人時候,會不會同意由別人抓著請求人的手簽?)不會。請他們自己簽」等語,除與李淑真若干供述未盡相符外,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無影響,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詳前所述),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情形。
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說明理由並予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李淑真、劉漢猷供述相符之內容得做為其認定事實依據,已詳前述,自不足以彼等供述歧異(證11),即予全盤推翻,不予採認。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依證人林際敏證稱其在88年間,經范錫永自稱受李淑真所託要辦繼承登記,並由其排出繼承系統表;且依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印鑑申請資料,可知李淑真在88年9 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復據李淑真證稱聲請人范錫永要其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等語,因認聲請人等是在88年間某日,推由聲請人范永錫向李淑真詐稱申請土地補償金等綜合判斷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聲請意旨另指證14、20關於李淑真未經引用之片段證詞部分,核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之基礎無涉,且其否認印文及授權書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定在案,所指不懂、未為告訴,先稱不知在授權書上蓋章或簽名就有錢可以拿,復指聲請人范錫永曾向其說過一次有錢可拿,並在其簽名後交付3 萬元云云,與其智能情形難以確知訴訟效果暨精準認知詢問要點亦無不符,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自行引申林際敏代書取得授權書並送件辦理(證19)及李淑真等人與聲請人王美玲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契約書(證4 )之時間,得以排除聲請人在89年1 月3 日詐騙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之可能,並質疑李淑真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係於88年間捏造不實債權、杜撰協議書之事實無涉,且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聲請意旨㈦、㈧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以李淑真填具授權書日期,涉嫌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本未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授權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照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結果,另涉誣告罪責;又指李淑真為中度智能障礙,該等偽造、變造授權書日期,應非其本人所為,而是有心人士主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僅屬聲請人所為推論,所指李淑真涉嫌偽造、變造乃至虛偽陳述一節,均未經判決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不符,而無再審理由。
⒉聲請意旨㈧就聲請人等無從知悉並計畫利用李淑真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云云,核與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所為答辯,與再審事由無涉;所指未見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88年間某日」詐騙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之依據一節,除與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可證被告范錫永係在證人林際敏要求須出具李淑真等人之授權書後,遂與被告王美玲共同備妥授權書4 份,於88年12月15日前某日,推由被告范錫永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證人李淑真陷於錯誤,在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等說明(詳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難謂相符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涉,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或係就已經裁定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或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或未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說明義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