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源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00000 、11363 、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源泉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與共同被告張俊宏等人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等罪責乙節,所引用之證據未經調查確認,且有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㈠再審聲請人從未同意接受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財務總監之任命
決議,再審聲請人不曾向全民電通公司支領薪資,亦無專屬辦公室,乃原確定判決肯認之事實。卷附全民電通公司89、90年度年報所記載之公司組織僅有兩大部門:管理部、投資部,管理部設有股務、資訊、總務、會計、出納、人事,投資部則負責產業研究、投資分析,全民電通公司並無財務部,更無財務總監一職,全民電通公司當年並不曾設有財務總監,至為明顯;且遍查全卷,不但無任何聘用再審聲請人之簽呈或聘任書(同意書),也無任何再審聲請人請辭之相關文件,所謂聘任再審聲請人之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不但無出席簽到簿、委任書及召開通知書可稽,該會議紀錄亦無人簽名,更有董事吳子嘉稱:根本未獲通知表示該會議無效(證一即89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準此,全民電通公司是否確實依法召開前揭董事會,並記載有余陳月瑛等董事出席,由各該董事作成有效之聘任決議,以及全民電通公司與再審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為何等,當屬應予調查之重要事證,惟本案從未加以調查。
㈡實則,前揭董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本案共同被告朱清貴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於另案證稱:89年2 月18日當天其實只是與張俊宏一同吃飯餐聚,並非正式召開董事會,余陳月瑛也沒有到場,張俊宏當天曾說要伊當行政總監,再審聲請人當財務總監,但隔不到1 個禮拜有親耳聽到再審聲請人在辦公室公開的場合向張俊宏表示不想當財務總監;且在全民電通公司裡一般都會稱呼伊「總監」,稱呼再審聲請人「郭會」,如果再審聲請人有當總監的話,應該要像伊一樣每天正常上班,再審聲請人也沒有在伊辦公室等語(證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訴字第249 號案件105 年
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4 、6 、11頁)。準此,所謂全民電通公司聘任再審聲請人,其實只是時任董事長之張俊宏在私人聚會上之提議詢問,並非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此由該餐會並無出席簽到簿、委任書及召開通知書可稽,何況再審聲請人也已拒絕該項提議,且該會議紀錄係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即張俊宏之心腹趙維倩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再審聲請人之簽名,原確定判決未確實調查該私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偽,逕將該次私人餐會變作董事會議,而所謂再審聲請人係經該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財務總監云云,上項新證據倘經審酌,定能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案尚有諸多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漠視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出納宋惠菁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在遭其
他被告施壓後仍勇於證稱再審聲請人在公司並未擔任財務總監之職位(證三即原審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
㈡又本案共同被告林慧珍證稱:全民電通公司聘任經理級以上
的人士,除經董事會同意外,一定會簽1 份任聘同意書,如果再審聲請人有接受任何職務,一定會有同意書。伊以監察人身分作證,全民電通公司從來沒有財務總監這個職務的名稱。如果他跟全民電通公司有聘僱的關係,一定有簽同意書。伊看過財報,再審聲請人好像沒有領薪水。張俊宏有跟伊講,他有先還他幾百萬元,希望再審聲請人能夠當財務總監,但是再審聲請人不願意(證四即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返還定存款事件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
㈢本案共同被告朱清貴即全民電通公司前行政總監則稱:再審
聲請人表明不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證五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99年7 月26日偵查筆錄第1 、2 頁)。
㈣證人鄧鵬前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明確證稱再審聲請
人並未任職全民電通公司(證六即本案更一審104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
㈤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
公司)董事長蔡式輝亦於另案明確證述大業公司編制與全民電通公司相同,從全民電通公司的好幾十件訴訟官司中,趙維倩並沒有說他不是財務經理,她(即趙維倩)是跟黃碧雲(即黃珮筠)是會計,而且她是黃碧雲的主管,會計上面就只有一個財務經理。全民電通公司分行政經理、財務經理、人事經理,上去才是副總經理、總經理,趙、黃兩人只跟伊說過是受張俊宏、林慧珍之指揮,伊並不知道有財務總監等語(證七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案件103 年8 月
20 日 審判筆錄)。㈥趙維倩復於另案坦承再審聲請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
(證八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案件103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
㈦故全民電通公司設有財務總監一職,不過是共同被告張俊宏
與其多年心腹趙維倩、黃珮筠為栽贓卸責,而於本案偵審期間捏造之詞,張俊宏為求卸責,在偵訊期間原承認再審聲請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後又改稱是簽證會計師,以為這樣即可盡將責任推卸再審聲請人,惟其所言與年報記載不符,張俊宏未能得逞,乃見風轉舵,改稱再審聲請人擔任財務總監;而黃珮筠、趙維倩兩人分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及財務等要職多年,為張俊宏之心腹,全民電通公司傳票向來由該兩人製作、簽章,尤其黃珮筠係擔任公司主辦會計,而趙維倩不但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主管,還掌管張俊宏私人財務,更受張俊宏指派擔任關係企業台寰公司之董事,顯見渠等與本案實有千絲萬縷之利害關係,偵訊期間渠等亦配合張俊宏一再更改證詞,渠等聲稱再審聲請人為渠等主管或財務總監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三人成虎,再審聲請人百口莫辯。
三、有關張俊宏已事先與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議價以1 億1 千萬元購買訟爭臺中不動產乙節,再審聲請人毫不知情,遍查全卷,並無再審聲請人與張俊宏預先共謀勾串之事證,亦無共犯關係可言。
㈠查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權,更未曾受全
民電通公司委託購買訟爭臺中不動產,訟爭臺中不動產係其董事長張俊宏擇定購買並與賣方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議價,而89年8 月簽約時係由朱清貴開立支票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締約前係張俊宏、林慧珍與賣方交涉,簽約時係朱清貴開票付款,與再審聲請人毫無關係;抑且,賣方負責人李欽泗所供稱之簽約日為「89年8 月5 日前1 、2天」,即8 月3 日或8 月4 日,斯時再審聲請人在國外,不可能於渠等簽約時在場參與,上開情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凡上足證被告並未事先知情並參與系爭1 億1 千萬元臺中不動產交易。況且,原確定判決所執趙維倩呈案之換票簽呈,再審聲請人從未見過,其上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字,其中財務總監項下之文字亦非再審聲請人筆跡,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事先明知並參與其事云云,已嫌草率;尤其趙維倩坦言訟爭1 億1,000 萬元不動產契約書最後面簽約人買方全民電通公司及法代名字是伊寫的(見原確定判決37頁),是趙維倩才是真正深悉並參與本案不動產交易內情之人,而伊製作之簽呈內容截頭去尾,不知所云,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支票號碼,亦無票面金額,也未檢附相關文件,該文之有效性及相關出處,實啟人疑竇,難謂無自編自導之嫌;而全民電通公司卻未有相關購買1.1 億不動產之記載,大業公司也無相關代開支票紀錄。
㈡趙維倩及賣方宣稱89年9 月29日係為換票而為,但購價1.1
億元之臺灣大業支票卻只換回4.5 千萬元及5.5 千萬元兩紙全民電通公司支票,故其說詞顯已不攻自破,且相關支票及合約影本亦付之闕如。
㈢若再審聲請人真是財務總監或始終介入該不動產買賣決策及
作業,除了89年9 月29日之傳票,再審聲請人也應該在89年
8 月5 日簽約付款之1.1 億元相關傳票審核簽字。上述在在有違常情,原確定判決卻從未調查真偽,遽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參與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建設公司間之締約、開票過程,顯屬草率違法。
四、故就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參、經查:
一、證一、證三、證七至證八部分:聲請意旨一㈠雖執證一之89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主張所謂聘任再審聲請人之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不但無出席簽到簿、委任書及召開通知書,該會議紀錄亦無人簽名,應認該會議無效,此當屬應予調查之重要事證,惟本案從未加以調查,並輔以證三之證人宋惠菁於原審96年5月1 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七之證人蔡式輝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案件103 年8 月20日審理時證述強調再審聲請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非僅以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作為判斷再審聲請人為財務總監之唯一證據,併參酌證人趙維倩、黃珮筠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趙維倩於89年8 月28日所書寫載有「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之換票簽呈影本1 份、全民電通公司90年5 月15日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財務部郭源泉總監及行政部朱清貴總監解任案」之會議紀錄及由郭源泉簽核之全民電通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等件,以為其判斷之依據(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9至32頁)。況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一及證七,前於本案更一審時均已提出(見本案更一審書狀卷㈠第30頁、書狀卷㈡第14 9至153 頁),又證三則為原審審判筆錄,是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所提再審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又再審聲請人主張證八即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案件103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趙維倩坦承再審聲請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云云。惟該項證據前已於本案更一審提出(見本案更一審書狀卷㈠第
154 至155 頁),且證人趙維倩於另案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老實說我們當時以為郭源泉是公司內部的人員,因為他跟朱清貴是一起來的,一起受聘」、「(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說郭源泉跟朱清貴一起受聘?)因為是同一個董事會作成的決議。」等語,故上開證據無論係經單獨或綜合觀察,均無從使本院達於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心證,自無從遽為准予再審之依據。
二、證二、證五部分:再審聲請人所執證人朱清貴之證述(證二即臺北地院102 年訴字第249 號案件105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4 、6 、11頁、證五即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案件99年7月26日偵查筆錄第1 、2 頁),於聲請意旨一㈡、二㈢主張89年2 月18日當天其實只是與張俊宏一同吃飯聚餐,只是時任董事長之張俊宏在私人聚會上之提議詢問,並非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此由該餐會並無出席簽到簿、委任書及召開通知書可稽,何況再審聲請人也已拒絕該項提議,且該會議紀錄係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即張俊宏之心腹趙維倩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再審聲請人之簽名,原確定判決未確實調查該私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偽,逕將該次私人餐會變作董事會議,上項新證據倘經審酌,定能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上開朱清貴之證詞中亦曾表示共同被告張俊宏「在某個大飯店非正式開會時有當場宣布要我當行政總監,郭源泉當財務總監,我們兩個都在場」等語,並作成前開會議紀錄,況原確定判決就朱清貴之上開證詞業已斟酌並敘明:「是郭源泉舉鄧鵬、宋蕙菁、林慧珍、朱清貴、蔡式輝等人證詞主張全民電通公司未設財務總監,或其非財務總監,與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相悖,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23至26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證人朱清貴前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且縱經與卷內其他有利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援引證二、證五關於證人朱清貴之證述,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四、證六部分:聲請意旨二㈡、二㈣分別提出之證四(即另案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返還定存款事件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證六(即原確定判決104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均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之,並分別敘明:「⒋郭源泉雖以全民電通公司另案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該案認定其非全民電通公司的財務總監等語為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判決為證,惟參以民事案件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訴請張俊宏、郭源泉2 人賠償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3 億元所受之損害,與本購買臺中不動產案無關,所主張之時間在92年
4 月間,與本件行為時之89年間亦相去甚遠;尚難以該案審判法院以該案原告就郭源泉於92年4 月間是否尚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之舉證不足,即推翻前揭關於郭源泉於本件行為時,確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之各項事證。」及「郭源泉另舉證人鄧鵬證述其瞭解郭源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等詞為辯;惟參以鄧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89年10月間到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不清楚全民電通公司在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聘用郭源泉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之事,其係因郭源泉沒有支領全民電通公司的薪水、沒有勞、健保,也無辦公室、不用每天去上班,認為郭源泉不是全民電通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191 頁),然證人鄧鵬亦證稱:其無權限決定僱用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不知道張俊宏有無聘用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等語(同前卷第194 頁),而各公司行號規模、制度不一,尚非必以於公司內部佔有辦公空間、是否支給固定薪資、每日到班等,始可認定為該公司人員,此觀證人柯建銘於原審所述:全民電通公司要成立時,最後是找其去投資,因為沒有檯面上的人,叫其去當總經理,其於86年10月29日接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其沒有領過薪水,沒有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一第4 頁),亦可得徵;郭源泉是時尚另有隸屬之事務所,其於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既非以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報酬,自無法申報相關社會保險。再以證人鄧鵬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郭源泉並無代理其覆核過傳票、其任職期間應該不會有等語,惟經提示前揭經郭源泉覆核之傳票供其辨認,其亦稱非經其本人所覆核,該等傳票既經證明為郭源泉所覆核如前,顯見證人鄧鵬之證詞已與實情有所出入,亦難據而認定郭源泉未曾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雖又辯稱全民電通公司的習慣與其他公司不同,他們是先付款才編傳票,其因黃珮筠請產假2 、3 個月,受張俊宏之託而協助給予會計科目上的建議、檢視傳票會計科目、金額是否正確,非核准付款,要否付款是由董事長蓋章等語;另證人鄧鵬亦證稱:依據稅法7 天之後製作傳票是合理的,每一個公司於年度結束到申報前或會計師查帳前,都可以做必要的調整,日期仍押發生事情的那一天等語。惟關於購置臺中不動產款項之支付、取款程序等,均係依郭源泉、朱清貴之指示而為,業經證人趙維倩、黃珮筠所明確證述,郭源泉亦確有簽署其中之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等情,均如前述,非僅有傳票之製作。且鄧鵬所述為傳票之可調整期間,亦非謂本件相關傳票即係經事後調整而得之傳票,而全民電通公司係用電腦作帳,亦經郭源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4頁),是於將會計事項、金額輸入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後,電腦將自動過帳製作傳票,並連動計入相關會計帳簿,此為一般之會計作業程序,則會計項目如何,或有如何之調整,無礙於已發生之該付款事項;又相關付款固須經董事長之最後簽准,然尚難以此而謂其前之程序、付款之指示均不存在,郭源泉以上開各情否認曾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乙職,核不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1至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其就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即非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有違。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其餘內容,不外乎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行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