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大維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大維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為簡化判決而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證據能力
之論斷當然包括在內,惟在第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105 年度上易第1755號卷《下稱確定判決卷》㈠第63至66、128 至129 頁《聲請再審狀誤載為
125 至129 頁,應予更正》)、辯護人提出之請款單、收款明細、飛航資料、出差旅費報告、代收轉付收據、支出明細等影本(確定判決卷㈠第143 至228 、236 至255 頁),以及證人林義欽、楊銘程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為證據能力之論斷,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義欽、楊銘程等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詞:
林義欽係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楊銘程係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總經理,對於本案合資協議如何訂定、各投資人出資情形以及如何洽購鉛酸蓄電池再生設備(下稱鉛酸電池)專利權及銷售等事宜,知之最稔,所為證言亦不致偏袒告訴人林樹中或聲請人,自可憑信。林義欽已明確證述: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支票是保證性質,林樹中知道建業達公司向鑫汎公司購買鉛酸電池之權利金2,000 萬元尚未支付,拿到2,000 萬元支票後有告知楊銘程,但只交付另紙面額250 萬元支票予楊銘程等語。楊銘程亦證述:鑫汎公司、建業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達成有關鉛酸電池專利授權及銷售之合約,約定總授權金為2,000 萬元,林義欽說先支付
250 萬元,尾款自訂單盈餘拆款等語。足見有關建業達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與鑫汎公司簽訂之設備銷售專利使用權代理合作協定(下稱專利合作協定),雙方同意暫緩給付2,000 萬元授權金,僅先支付250 萬元作為訂金,尾款待取得銷售盈餘後再分期給付,林樹中並非不知此事,且系爭2,000 萬元支票性質純屬保證等節,林義欽、楊銘程之證詞完全一致毫無扞格,當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既已給付250 萬元,則其取回2,000 萬元保證支票之收據,於協議或於法律均無不當,何須以之訛詐林樹中?況林義欽係建業達公司前負責人兼簽立專利合作協定之主要代表,對於2,000 萬元權利金有無給付之事實又知之甚詳,且林義欽與林樹中於103年3 月至8 月間多次見面,苟有疑問,林樹中大可直接詢問,遑論林義欽確已告知林樹中該2,000 萬元支票尚未兌現,足證林樹中不可能僅因觀覽2,000 萬元支票之收據,即誤認款項已全數支付而遭詐欺。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林義欽、楊銘程前揭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詞,以致聲請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結果,構成再審事由甚為明確。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迭次提出之證據及證述調查聲請均未盡置理,實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大缺失:
本案係單純合作投資之民事事件,緣起於聲請人基於與林義欽之友誼關係,得知鑫汎公司生產之鉛酸電池頗有商機,告知林樹中後,亦獲林樹中肯認,林樹中因此與聲請人約定每人各半、共同增資入股建業達公司,由林義欽負責向鑫汎公司洽購鉛酸電池專利及銷售之代理權,林樹中負責建業達公司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則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然建業達公司與鑫汎公司於103 年3 月簽約專利合作協定議定後,林樹中遲不按照協議辦理增資事宜,建業達公司為促銷鉛酸電池而前往大陸地區參展之費用,悉由聲請人向林樹中預借之500 萬元支出,林樹中並要求聲請人簽發
500 萬元本票擔保,且將款項匯入建業達公司帳號再轉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不知情蕭靖子帳戶,是以該筆500 萬元既係用以支付合作事業,林樹中亦從未持該本票向聲請人主張付款,何來詐欺可言?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詐欺建業達公司股份云云,實則係林樹中因與聲請人另案共同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企圖以刑事恫嚇聲請人而提起本案刑事訴訟,致聲請人無端飽受訟累,足見原確定判決實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大缺失。
㈣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㈤認定附表一編號2 、⑵
所示之股權登記利益,乃聲請人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詐得之利益,惟於後述之理由欄參、三、㈡卻又認定林樹中本有提供這部分股權登記利益予林義欽之意思,則林樹中就此部分當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悖。原確定判決對於詐欺罪重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就何以捨棄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為實質論理,遽以相互矛盾之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敘明作為判決內容之一部,顯有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漏未審酌本案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製作內容載有「茲收到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產品鉛酸電池再生設備權利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如後)暨附具2000萬元支票影本之收據1 紙」等情,惟依原確定判決之推論,僅可證明2,000 萬元收據係由同一人所製作,林義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聲請書誤載為原審,應予更正)時已明確證述:「(這2,000 萬元支票收到之後,是否有交付收據給被告《指聲請人》?)有」、「(這張收據誰作的?)我」、「(你總共開了幾張收據?)2 張,1 張250 萬,1 張2,000 萬」等語,原確定判決竟捨棄林義欽所述真意明確之證詞,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取上開證詞之理由,更率斷認定系爭收據係由聲請人所製作,確有漏未審酌本案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㈥依林樹中與聲請人所定之增資協議,林樹中本負有依約履行
給付之義務,增資協議亦未以「聲請人應先支付權利金」為生效要件,林樹中給付500 萬元投資款顯與聲請人有無支付2,000 萬元權利金乙節無關。況苟林樹中係因相信聲請人已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而聲請人依增資協議僅有出資1,100萬元之義務,顯已為林樹中代墊900 萬元,衡情林樹中豈有可能反而要求聲請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之理?又若系爭500萬元為投資款之一部,林樹中豈有再於103 年8 月1 日給付
920 萬股金予聲請人之理?蓋準此林樹中交予聲請人之款項已達1,420 萬元,顯與增資協議之約定有明顯落差。況建業達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已改由林樹中指派之王伯文為名義負責人,公司存摺、大小章亦均交由林樹中保管,足認林樹中係立於建業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聲請人達成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聲請人與建業達公司之間,聲請人亦未否認此筆債務,林樹中自無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向建業達公司借款500 萬元係侵害林樹中之財產,而認聲請人成立詐欺,自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聲請調查就聲請人名下所登
記之920 萬元增資股權係虛偽或實質增資?若為虛偽增資則有無獲得利益之可能?惟就此等有無詐欺得利之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及審酌,實顯速斷,而林樹中身為建業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建業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仍於103 年8 月1 日以自己、聲請人、曹嘉容及王伯文名義,分別匯款至建業達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據以填製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表明建業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申請增資登記後,即於同年月15日將帳戶內之資金2,000 萬元分別匯出,涉犯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足認林樹中確實知悉建業達公司此次增資登記係虛偽不實,主觀上並無受到聲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處分財產之意,原確定判決亦已審認林樹中旋於103 年8 月15日將2,000 萬元增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致建業達公司帳戶餘額僅剩1,692,600 元之事實,然就此昭然若揭之虛偽增資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准許聲請人調查證據,足認確有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9 月18日郵寄至聲請人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確定判決卷㈡第101 頁),則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之末日106 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1日屆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林樹中、林義欽、楊銘程、蕭靖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專利合作協定、2,000 萬元支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產業商字第10383006500 號函及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8日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梁馥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421510 號函及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250 萬元支票及收據、103 年11月28日「鑫汎與建業達合作協定釐清對談」譯文、鑫汎公司104 年1 月13日函文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林樹中係經聲請人提示專利合作協定及2,000 萬元收據後,始與聲請人明確議定增資金額為2,200 萬元,其中2,000萬元即係前述權利金,餘款200萬元則作為周轉金,增資後尚應保留10% 股份予林義欽,而林義欽代鑫汎公司在2,000 萬元收據上簽名蓋章並收受2,000 萬元支票後,聲請人又指示林義欽暫勿提示該支票,再於103 年3 月28日持250 萬元支票換回2,000 萬元支票及收據,惟聲請人仍向林樹中佯稱2,0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並提供專利合作協定、2,000 萬元收據予林樹中觀覽,致林樹中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先代墊出資款,且有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資力及意願,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另使聲請人、林義欽分別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股權登記利益,復就林義欽、楊銘程分別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某次會議中曾提及2,000 萬元權利金尚未支付,故林樹中應知悉此事」、「林義欽說先支付250 萬元,說尾款從後面訂單拿到後,從盈餘拆款」、「250 萬元支票是訂金、2,000 萬元支票是保證票」之證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編號
1 之500 萬元匯款,乃伊與林樹中之民事借款債權糾葛」、「林樹中雖因增資予建業達公司而登記聲請人取得股份,然聲請人未動用增資資金,自無詐欺之利得,亦難認林樹中有何實質財產損害」、「本案實因林樹中私吞與聲請人間另就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等他項合作案之投資利潤,始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已備妥增資協議之半數資金即1,000 萬元」、「聲請人有出資給付前往大陸地區之展業費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 萬元亦均用於大陸地區之參展」、「林樹中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旋將其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建業達公司增資款匯出,可見林樹中僅係虛增資本額,聲請人與林義欽所取得之股權均為虛偽,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等節何以俱不足採,亦均細心勾稽,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4、36至40、42、43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林義欽、楊銘程證詞,均為判決確定
前即已存在(原審卷第111 至115 、116 頁反面至120 頁,確定判決卷㈡第5 、7 頁反面至13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予以調查、提示及辯論,業據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綦詳(確定判決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12、27至29、32、33頁),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㈥、㈦有關聲請人辯稱「林樹中知悉專利合作協定約定僅需支付訂金250 萬元,且2,000 萬元支票性質純屬保證」、「林樹中遲不按照協議辦理增資,建業達公司為促銷鉛酸電池而前往大陸地區參展之費用,悉由林樹中預借之500 萬元支出,故聲請人何來詐欺可言」、「林樹中匯款500 萬元乃屬借貸,林樹中並未受有損害」、「林樹中僅虛偽增加建業達公司資本額,主觀上並無受聲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之意」等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復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指駁明確(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5、32、36、37頁),要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可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
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參、三、㈡係在敘明有關聲請人施用詐
術,使林義欽配偶曹嘉容取得如附表編號2 、⑵之建業達股權登記之不法利益部分,雖係因聲請人之詐騙行為所取得,然經審酌林義欽已與鑫汎公司簽立專利合作協定,且在大陸地區從事鉛酸電池展業活動,亦未就本案犯行與聲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就前揭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故就該等第三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有關「但林樹中本有提供這部分股權登記利益的意思」1語,乃指苟聲請人確有依增資協議履行之真意及資力,則依其等增資協議內容之約定,林樹中亦同意保留10% 股份予林義欽,並據此作為衡量不予沒收之事由而已,在在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㈤有關聲請人確實詐得如附表編號2 不法利益之認定,迥然無涉,要無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犯罪事實與理由之矛盾。
㈣林義欽於原審業已證稱:「(就方才辯護人提示之2,000 萬
元支票及收據,你是何時、何地,從何人手上拿到?)我從被告張大維手上拿到的」、「…我拿到2,000 萬元支票及
250 萬元支票的當下,我就有簽立收據」、「(楊銘程有無授權給你,可以使用其便章去收受2,000 萬元支票?)有的,就本件業務,鑫汎公司有討論過,又楊銘程一直有一副大小章在我身上給我方便行事」、「(就所示2,000 萬元支票及收據,被告張大維是先交付2,000 萬元支票給你,之後才交付250 萬元支票給你?)是的」、「(就這份2,000 萬元支票收據,是否為你所簽立?)是的,是我簽的」、「(就此2,000 萬元支票的收據,之後你有無將之交還給被告張大維?)我應該有把收據還給張大維,我沒有太大印象,我是連票放在1 個信封裡,然後一起還給被告張大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119 頁),楊銘程亦於原審證述:「(是否有同意林義欽以你及鑫汎公司名義去簽收2,000萬元支票?)是的,林義欽是負責我公司大陸地區的代理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佐以觀諸卷附之2,000 萬元收據(他字卷第8 頁),其上「茲收到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產品專利產品鉛酸電池再生設備權利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等字樣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並留有「收款人」、「見證人」欄以供收受支票者簽名蓋章,且「收款人」欄位係蓋用鑫汎公司之大小章,「見證人」欄位則為林義欽之手寫簽名,卷附之
250 萬元收據(他字卷第205 頁)亦同樣在「收款人」欄位蓋有鑫汎公司大小章,「見證人」欄則由林義欽手寫簽名等情節以觀,足認林義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稱:「(這張收據誰作的?)我」、「(你總共開了幾張收據?)2 張,
1 張250 萬,1 張2,000 萬」等語(確定判決卷㈡第8 頁、11頁反面),乃指其在上開收據「收款人」欄蓋用鑫汎公司大小章,並在「見證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之意,與其在原審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挌。聲請人斷章取義,逕指林義欽已證稱系爭2,000 萬元支票係其製作,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重要證據(即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云云,洵非可採。
㈤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107 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起訴書,雖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林樹中於103 年8 月1 日將增資款共2200萬元匯入建業達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103 年8 月15日匯出2,000 萬元,致帳戶餘額僅剩1,692,600 元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並說明公司與股東個人人格有別,股東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後,該款項即屬公司所有,如擅自取回,乃發生公司負責人將受刑事追訴,公司也可能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法律效果,此與林樹中係受聲請人訛騙,同意按增資協議內容辦理,而匯款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二者並無關連,即無礙聲請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股權登記之財產上利益之認定等情綦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4、15頁),則縱算林樹中確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㈥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可知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尚非有罪判決書理由欄之必要記載事項,換言之,若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即得不予說明。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請款單、收款明細、飛航資料、出差旅費報告、代收轉付收據、支出明細等證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以前,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確定判決卷㈡第22頁正反面、26至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顯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證人林義欽、楊銘程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乃依法具結並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前揭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無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或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表┌───┬───────┬─────┬─────────────────┐│編號 │ 時間 │所得財物或│張大維或第三人獲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 │不法利益 │ │├───┼───────┼─────┼─────────────────┤│ 1 │103 年4 月8 日│現款500 萬│林樹中於103 年4 月8 日由元馥公司帳││ │ │元 │戶先匯款50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已於││ │ │ │103 年4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王伯文)││ │ │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再由建業達公司上開帳戶轉匯至││ │ │ │張大維指定之蕭靖子台北富邦銀行永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2│⑴│103 年8 月28日│建業達公司│林樹中於103 年8 月1 日以張大維名義││ │ │ │出資額920 │匯款92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台新銀行帳││ │ │ │萬元 │戶,作為張大維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 │ │ │ │,於103 年8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 │ │ │登記完畢。 ││ ├─┼───────┼─────┼─────────────────┤│ │⑵│103 年8 月28日│建業達公司│林樹中於103 年8 月1 日以林義欽配偶││ │ │ │出資額230 │曹嘉容名義匯款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 │ │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曹嘉容(實際出資││ │ │ │ │額所有人為林義欽)出資建業達公司之││ │ │ │ │股款,於103 年8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 │ │ │ │核准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