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洪子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本件無辜之聲請人事實上只有收過一次開庭通知,且當日亦已依照書記官之指示請假,後來地檢署即未再有寄發任何傳票或通知,傳喚聲請人出庭,聲請人即突然收到裁定勒戒之通知,相關事實經過並非如原裁定文所述,又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過程,確係違反法律侵害聲請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完全未考量被告之利益,及應妥善行使其裁量權法定義務要求,即在未傳喚被告,亦未令被告至戒癮機構接受任何評估之情況下,忽然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否准被告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裁准之理由,不論是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裁定,皆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裁定內容係重大違反比例原則,屬無效違憲、違法之裁定,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先予停止執行,並迅即重新審理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院外戒癮治療,以符法紀,並維聲請人繼續於醫院接受治療受法憲保障之基本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512C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聲請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且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抗告人答稱:「希望相關司法文書寄到我林森北路的租屋處」,並無關於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准予戒癮治療之記載;嗣檢察官復傳喚聲請人於同年5 月8 日到庭,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於同日遞狀請假,檢察官再傳喚聲請人於同年
6 月21日到庭,聲請人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於同年6 月27日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同年月28日繫屬原審審理。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已於106 年6 月21日為案件以平信傳喚聲請人之交辦紀錄,尚難認檢察官未再有寄發任何傳票或通知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傳票、送達回證、聲請人請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7日北檢泰致106 毒偵1121字第49875 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70頁、原審卷第1 頁)。是聲請人稱曾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云云,即非可採。且參諸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見偵卷第63、69頁),可知檢察官定期106 年5月8 日、同年6 月21日傳喚聲請人時,已擬對聲請人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惟因聲請人二次均未到庭,始改以聲請觀察勒戒,顯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僅以觀察勒戒為唯一考量之情事,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審裁定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年度毒抗字第219 號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惟原審前開裁定於106 年8 月8 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 即被告) 及檢察官,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俱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有聲請人(即被告)、檢察官送達證書各1 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19 號卷第18至20頁)。是以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06年9 月13日以前聲請重新審理,乃聲請人遲至原審裁定確定日後之106 年10月23日,方具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參見原審卷第1 頁),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