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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茂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蔡茂松(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背信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日確定,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酌之後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應給予一次上訴第三審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再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已不需具備如以往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為限,只要是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或事實,無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或確定後始存在、成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可提起再審,換言之,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聲請再審時法院應審查之事項。

㈢聲請人所據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並不知悉本件投資案實際為借款案:

依據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印刷廠)前董事長夏瀛清、前總稽核兼監察人李榮元、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天龍等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即聲證3 至6 ),足認聲請人並不知悉友景公司前以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000 萬元增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實際為借款案,亦無從於93年10月15日對上海印刷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法律意見書)中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本件投資案實屬借貸關係及未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實為借貸關係乙情,已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均有不當。

⒉聲請人僅受上海印刷廠之聘任為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並未負責本件投資案評估審查工作:

依據李榮元於本件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即聲證3 、10至12)及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與上海印刷廠間訂立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法律意見書、上海印刷廠自行製作之友景公司邀約上海印刷廠共同執行中華電信號簿發行統包業務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即聲證7 至9 )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本件投資案係由上海印刷廠董事會自行負責評估審查並決定是否投資,聲請人受上海印刷廠之委任為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僅就本件投資案提供法律意見。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夏瀛清及李榮元之陳述,惟參酌該二人之陳述,其等均並未供稱聲請人負責本件投資案評估審查工作,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投資案係由聲請人負責評估審查工作(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9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31頁),顯與事實不符。

⒊聲請人並未決定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

⑴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簽訂投資合作協

議書(下稱投資合作協議書,即聲證30)之約定形式,係高天龍援引91年間其與上海印刷廠,就國立編譯館91、92年度國民中學教科書印製投資合作慣例所撰擬(即聲證13),並非聲請人所草擬,聲請人絕未向上海印刷廠提議雙方投資合作之模式。

⑵再依高天龍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詞(即聲證5 )、李榮元於

本案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即聲證3 、15),以及友景公司致上海印刷廠之函文(即聲證14)、評估報告(即聲證8)可知,李榮元於93年10月22日在上海印刷廠改變原先不投資友景公司之決議後,將高天龍撰寫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下稱高天龍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即聲證17)傳真予聲請人,李榮元於翌日(23日)持之徵詢聲請人法律意見時,並在高天龍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中以手寫方式予以修正(即聲證16)。聲請人復於93年11月23日接到李榮元通知,表示上海印刷廠及友景公司將於93年11月25日在上海印刷廠簽約,李榮元始將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傳真予聲請人(即聲證18)。則聲請人倘有撰擬、修改、定稿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權利,李榮元又何須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傳真予聲請人?⑶是以依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僅就本件投資案提供

法律意見,並未決定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決定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顯與事實不符。

⒋聲請人就本件投資案並未參與上海印刷廠內部會議、董事會

、股東會,亦不知上海印刷廠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公文往返內容,投資與否完全係由上海印刷廠自行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並未隱瞞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情事,並已盡力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無違背任務之情事:

⑴依據李榮元於本案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即聲證3 、19、20

、22、23)、夏瀛清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即聲證6 )以及9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即聲證21)等新事實、新證據,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於決定投資本件投資案前,即已瞭解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卻仍決定投資,上海印刷廠自應就此投資行為自負投資風險。而李榮元於93年10月23日至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本件投資案時,始告知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聲請人乃建議增列:①友景公司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②上海印刷廠出資額、利潤計2 億元,於獲得確保前,友景公司不得將本案有關資金匯入其他帳戶;③若友景公司違約,上海印刷廠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由雙方開設之共同帳戶內領回1 億5,000 萬元及各期利潤等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之條款,上開條款嗣後亦列為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又審視契約內容是否對上海印刷廠有利,應依訂約當時存在的客觀條件審酌,不能僅因訂約時無法預見友景公司將發生違約情事,而歪曲解讀投資合作協議書有利於上海印刷廠之約定均屬美化裝飾之條款,若係如此,豈非以合約是否履行之事後眼光來決定合約內容是否對上海印刷廠有利?然合約是否履行,繫於客觀不確定事實,非聲請人所能預見,故若以合約是否履行來判定合作協議書內容有利之條款,顯不合商場經驗法則,亦不符商業判斷原則。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造成上海印刷廠損害,實與事實不符。

⑵復依據夏瀛清、李榮元及時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曾勵仁

於本案審理期間之各歷次供述(夏瀛清部分,即聲證6 、25;李榮元部分,即聲證3 、11、26;曾勵仁部分,即聲證27、28)以及高天龍於北機組之陳述(即聲證29)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或聲請人撰寫之法律意見書,對上海印刷廠是否決定投資並無影響力及主導權,何況聲請人撰寫法律意見書並未建議上海印刷廠投資友景公司。

再者,倘若聲請人對本件投資案有主導權,何以其將法律意見書提出後,上海印刷廠仍決定不投資?高天龍又何需透過立法委員許舒博向軍情局余連發遊說,讓上海印刷廠改變原不投資之決定?余連發何以未邀請聲請人於93年10月20日與上海印刷廠之夏瀛清、李榮元等人至軍情局與高天龍、許舒博見面,商談本件投資案相關事宜?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背任務情事,亦有違誤。

⒌上海印刷廠發生損害之原因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於

投資合作協議書控管共同帳戶資金及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資金之相關規定之重要證據未詳予審究:

⑴本件上海印刷廠發生損害之原因有三:①上海印刷廠既明

知友景公司投資會有風險,債權可能無法確保,為避免投資風險,本應決定不投資,嗣後竟改變原不投資決定,轉而決定投資,致造成損害;②友景公司未依誠信原則及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忠實履約;③上海印刷廠亦未依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控管共同帳戶資金,確實審核友景公司申請動用資金是否用於本件投資案。因此,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固已充分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上海印刷廠發生損害係因雙方訂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後,友景公司未誠信履約,而上海印刷廠亦未確實執行合約內容所致,若上海印刷廠能確實執行合約內容,即不會造成損害,是以上海印刷廠發生損害係執行投資合作協議書之過程之問題,與聲請人無關。另聲請人並未參與協議書訂立後之執行,此依李榮元於本案第一審證述(即聲證3 )、時任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於北機組陳述(即聲證33)等即可證明。

⑵復依據投資合作協議書(即聲證30)第五點㈠、第六點㈢

、第七點㈡㈣規定,上海印刷廠將第一筆款項7,500 萬元,匯入其與友景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後,因共同帳戶之印鑑、存摺係由上海印刷廠保管,則共同帳戶資金完全由上海印刷廠控管,友景公司無法動用,友景公司若欲動用,必須符合前開規定,上海印刷廠始能准許,然而上海印刷廠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損害,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4 行起),惟原確定判決復認定上海印刷廠將第一筆資金7,500 萬元撥入共同帳戶後,上海印刷廠即發生損害,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

⒍再者,遍閱全卷,高天龍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歷次供述中(即

聲證31,98年6 月5 日北機組筆錄;聲證32,98年7 月2 日北機組筆錄;聲證5 ,100 年3 月22日本案第一審筆錄),從未指稱聲請人以「友景公司投資案企劃書內容粗糙,本件投資案如欲審查通過,需重新修訂」為由,向高天龍索討80萬元報酬,足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證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⒎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確係忠實執行受委任之

事務,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並無違背任務情事,綜合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足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聲請再審時法院應審查之事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友景案部分(本院按,中華文化雙周報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無關,略載)認定:

⒈聲請人經時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之聘任,擔任上海印

刷廠參與友景公司以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000 萬元之增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及簽約見證律師,負責本件投資案評估審查工作及決定93年11月25日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指派時任上海印刷廠總稽核兼監察人李榮元承辦本件投資案,由其代表上海印刷廠與蔡茂松聯繫協議內容相關事宜。而本件投資案之促成,係因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天龍於93年9 月間需款孔急,欲繼續沿用向上海印刷廠借款之模式周轉而無進展之際,自李榮元處得知可藉由上海印刷廠之上級機關軍情局施壓之方式達其欲借款之目的,嗣透過立委許舒博之介紹而結識時任軍情局局長余連發,由余連發向夏瀛清關說以促成本件合作投資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夏瀛清、李榮元、高天龍等人供承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9頁、第30頁)。

⒉聲請人擔任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於93年10月、11月間

多次接受高天龍之法律諮詢,並自93年10月8 日至93年11月26日,陸續以「談話費」、「談話費及見證費」之名目,前後8 次向高天龍酌收7,000 元至8 萬1,500 元,合計20萬7,500 元之費用,另於93年10月間,以友景公司投資案企畫書內容粗糙,該案如欲審核通過,需重新修訂為由,為高天龍修訂該案之企畫書,並向高天龍索討80萬元報酬,復於93年12月14日再向高天龍收取100 萬元之法律諮詢費,向高天龍收取共計200 萬7,500 元之報酬,有證人即友景公司出納康美容、友景公司員工盧秀紅、高天龍之證詞,並有康美容於請款項目欄載明「明細待,若無,作高R 往來」、於應付款項欄載明支付50萬元之友景公司93年10月13日請款單、友景公司於93年12月14日支付蔡茂松100 萬元之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3年12月14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友景公司93年10月8 日、12至15日、11月8 日、26日請款單、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93年度收入一覽表、時數累計表可憑,聲請人此舉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至第32頁)。

⒊且聲請人對於:①本件投資案實屬借貸關係;②友景公司於

92年間向上海印刷廠所借之款項已清償完畢;③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④雙方於本件投資案簽約當時,並無業務往來,而上海印刷廠將1 億5,000 萬元資金貸予友景公司2 年,亦非屬短期融通資金等節均知之甚詳,業據證人即軍情局人員郭○○、楊○○、李榮元、夏瀛清等人供述在卷,並不因其未參與上海印刷廠內部會議、甚或上海印刷廠與軍情局往來文件採機密處理而受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至第35頁)。

⒋又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既係聲請人依友景公司提供草擬之

內容與李榮元討論後決定最後簽約內容,聲請人所出具予上海印刷廠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有提及開設共同帳戶、資金動用等條件,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中關於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立共同帳戶以及待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完成簽訂投資協議始得動用帳戶內資金等條款,亦係李榮元依聲請人之意見而納入,足見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縱非由聲請人親手擬定,其對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評估審核及決定增刪之權,嗣其更擔任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見證人,自應就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對上海印刷廠所造成之不利益負責,且並不因其於法律意見書最後特別註明:「以上意見僅供參酌,貴公司仍應就投資之利益與風險審慎評估及考量後,再行作成是否投資友景公司之決定」等語,而得解免其責(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

⒌再者,聲請人於93年10月上旬與高天龍接觸後,於93年10月

15日對上海印刷廠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不僅未提及該實屬借貸關係之本件投資案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貸款限制之規定,甚且不顧上海印刷廠債權本息無從確保,對於友景公司無法提出擔保品乙節,亦未見隻字片語,僅於法律意見書中提及將1 億5,000 萬元增資款存入雙方設立之共同帳戶、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訂定投資協議後始得動用該款項等消極條件,並建請李榮元在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中納入上開消極條件(即將1 億5,000 萬元分成二筆7,500 萬元,並由上海印刷廠分二次撥入其與友景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共同帳戶,於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始得動用款項)及訂定友景公司應給付上海印刷廠之第一期利潤暨應返還之本金,於本金全數撥入共同帳戶時,同時開立金額各30% 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交付上海印刷廠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擔保不足之條款(詳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第六條第㈢項),可知:

⑴友景公司前後2 次動用共同帳戶內7,500 萬元之條件,均

為其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上海印刷廠顯然無法控管第二次之付款。

⑵依本金1 億5,000 萬元及前後4 期所分配之利潤各800 萬

元計算,所謂金額各30% 不可撤銷國內銀行信用狀所擔保之總金額僅有5,460 萬元(即〈150,000,000 元+8,000,000元×4 〉×0.3 =54,600,000元),亦顯然擔保不足。

⑶故前開條款均明顯不利於上海印刷廠,而有利於友景公司

,因認係聲請人另接受高天龍法律諮詢,並代為修訂友景公司本件投資案之企畫書,且向高天龍收取共計200 萬7,

500 元報酬之故(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36頁)。⒍夏瀛清、時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林維我、李榮元及時任上海

印刷廠財務經理曾勵仁於友景公司債信不佳且無法提供實物擔保之情形下,猶無視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連帶保證人增列許舒博立委或具同等份量人士。…我方資金俟對方出資額3 億元到位,第一次之資金7,50

0 萬元才進入。…」,及軍情局函請上海印刷廠要求友景公司另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以及上海印刷廠第一次提列之資金7,500 萬元應俟友景公司應出資金3 億元匯入共同帳戶後再行匯入,有上海印刷廠93年11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軍情局93年11月23日劍開字第0930016858號函參照,任令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第2 條:

本合作計畫案所需金額預計4 億5,000 萬元;由友景公司以其實收資本額3 億元,及上海印刷廠出資1 億5,000 萬元」等語,復未要求友景公司提具足夠財力或相當社會地位人士為連帶保證人,在友景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且由高天龍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貿然於93年11月25日與友景公司簽訂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而聲請人除評估審核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外,並於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簽約時擔任見證人之角色,上海印刷廠嗣於93年11月26日以(93)鼎興字第33號函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陳報軍情局核備,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友景公司第一筆借款7,500 萬元匯入共同帳戶內,對上海印刷廠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與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俱有為友景公司及高天龍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與高天龍具有犯意聯絡,其等共犯刑法背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第40頁)。

⒎綜上,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各項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再字第352 號刑事裁定,以所執再審理由,或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並說明何以有利於聲請人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並不符合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係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論述方法或有不同,惟所據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先予敘明。

㈢對於聲請人並不知悉本件投資案實際為借款案,且受上海印

刷廠聘任為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並未負責評估審查工作,亦未決定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更未參與上海印刷廠內部會議、董事會、股東會,亦不知上海印刷廠與軍情局公文往返內容,是否投資完全係由上海印刷廠自行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並未隱瞞友景公司無法提供擔保情事,並已盡力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而無違背任務之情事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於理由欄說明綦詳(如前述三、㈠之說明,另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其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提出聲證3 、5 、6 、9 至12、19至23、26、28至32,即李榮元、高天龍、夏瀛清、曾勵仁等人之供述證據、93年10月15日法律意見書(即聲證9 )、93年10月15日上海印刷廠董監事會議紀錄(即聲證21)、93年11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定稿)(即聲證30)等證據,惟此部分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自非屬「新證據」。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針對前開聲證3 、

5 、6 、10、11、12、19、20、22、23、26、28、29、31、32之供述證據,擷取之筆錄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部分相異,而認定為新證據,惟此部分僅係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礙於前已認定聲請人有背信之事實,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證4 、7 、8 、13至18、24、25、27、33

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而得認定為新證據(聲請33賴美麗筆錄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另於高天龍犯罪部分引用並論述,此部分詳述後),惟查:

⒈聲證4 係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李榮元之部分

:「(審判長問:董事會對於以投資為名,實際上要借款是否知道?)知道。」、「(審判長問:蔡茂松律師是否知道董事會成員都知道這是以投資為名實際上是借款的合作案?)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8 頁),聲請人據此主張李榮元對該問題既稱「不清楚」,足見李榮元並未告知本件投資案實際上是借款案,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係以「投資」為名行「借款」之實,並不知情云云。然聲請人是否知悉本件投資案實為借款案,尚有其他諸多管道,並非僅得經由李榮元唯一告知而已,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聲證7 係本件投資案之93年10月7 日專案法律顧問聘任契約

(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0頁),聲請人據此主張上海印刷廠係聘任其為本件投資案之專案法律顧問,但評估審查不在聘任契約之範圍內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件投資案之專案法律顧問,自應就委託人欲投資之對象進行相關分析,殆無在律師專業倫理及工作內涵上,不需進行評估審查之理。

⒊聲證8 係友景公司邀約上海印刷廠共同執行中華電信號簿發

行統包業務之評估報告(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0頁),聲請人主張此份評估報告係由上海印刷廠自行製作,足認上海印刷廠係自行評估本件投資案之風險,並自行做成投資本件投資案之決策,聲請人僅提供法律建議,並未建議投資,亦未向提出審查評估報告云云。惟聲請人既係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自有評估審查本件投資案之義務,已如前述,上海印刷廠自行製作評估報告與聲請人應盡之義務間,並非互斥,尚無因上海印刷廠自行製作評估報告,而免除聲請人應盡評估審查之理。

⒋聲證13係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於91年5 月間就國立編譯館

91、92學年度編本國國民中學校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標案進行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3頁),聲請人主張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本次投資模式係援用以前雙方合作之慣例,聲請人絕未向上海印刷廠提議雙方投資合作之模式云云。惟聲請人既係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自應盡力維護上海印刷廠之權利,與上海印刷廠就本件投資案是否沿用先前另案模式,並無扞挌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聲證14係友景公司致上海印刷廠函文,該函文載明「友景公

司事後仍依上海印刷廠所提出合作條件與前提,草擬投資合作契約書,供上海印刷廠先行研究。」;另聲證15則係李榮元於98年11月11日在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提示記事本中,10月15日15時50分記載『仲理⒈由友景擬約交付修改』,是否指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的合約,是由友景公司草擬的?)應該是這樣」(均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4頁),聲請人對此主張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係由友景公司所草擬,並非聲請人所撰擬云云,投資合作協議書之草稿既係由友景公司出具,客觀上應係友景公司自行製作,與聲請人無涉云云。惟實際上該投資合作協議書之草稿係由聲請人草擬,此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欄詳細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至第32頁),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其為執筆人,難認有據。

⒍聲證16係李榮元以手寫修改、未定稿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

;另聲證17則係李榮元將高天龍撰寫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版本(未定稿)傳真予聲請人(均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6頁),聲請人對此主張投資合作協議書為李榮元所修改,並重申高天龍所撰擬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並非聲請人所修正云云。質之李榮元並不爭執其有修改投資合作協議書,而高天龍所撰擬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草稿,係由聲請人所執筆,已如前述,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縱非由聲請人親手擬定,其對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亦負有評估審核及決定增刪之權,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於理由欄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聲請人猶執前詞重覆主張,自屬無稽。⒎聲證18係李榮元將未定稿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傳真

予聲請人之傳真稿(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6頁),聲請人對此主張倘投資合作協議書係聲請人撰擬、修改、定稿,李榮元又何須將93年11月25日欲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傳真予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為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定稿之際,委託人並無不交由法律顧問留存之理,聲請人主張得以由此證明其無撰擬、修改之責,難謂有據。況聲請人嗣後亦擔任本件投資案之見證人,自應於雙方簽約前參閱投資合作協議書,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⒏聲證24部分與聲證16相同,皆為李榮元以手寫修改之投資合

作協議書草稿(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0頁),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確實忠實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維護上海印刷廠權益,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云云。然而,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顯不利於上海印刷廠,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36頁),聲請人再執同一份投資合作協議書主張其已盡忠實義務,委無可採。

⒐聲證25係夏瀛清於98年6 月8 日在北機組之陳述:「(你擔

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期間,對於前述上海印刷廠投資友景公司1.5 億元這個案子,抱持反對意見的理由為何?)我反對的理由,第一個,…,第二個,…,第三個,…,但就前述理由,因此我持反對的意見,…」、「(前述投資案,你從反對意見,至後來變成同意意見,理由為何?)第一點,余連發在93年10月20日前有打電話給我,…,說上海印刷廠是平版印刷,友景公司是輪轉印刷,彼此可以合作;第二點,隔天高天龍到我辦公室找我,…,高天龍要求我合作案要加快速度;第三點,93年10月19日余連發辦公室唐主任秘書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余連發辦公室,我到達後,現場除余連發外,還有李榮元,…,余連發關切友景案進度;第四點,10月20日上午,唐主任秘書又打電話過來,要我到余連發辦公室旁的小餐廳會餐,去了之後,現場有高天龍、許舒博、副局長郭榮長及李榮元等人,我心中認定余連發是要求我們上海印刷廠要去執行投資友景公司這個案子。」;另聲證27則係曾勵仁於98年5 月5 日在北機組之陳述:「(前述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投資案的緣由為何?)我聽董事長夏瀛清講過,這個投資案,是高天隆透過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找董事長夏瀛清洽談的,當時余連發還曾在高天龍的辦公室,打電話給夏瀛清講這件事,…」等語(均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7頁),聲請人對此主張上海印刷廠投資友景公司係由夏瀛清自行決定,聲請人並未參與,亦未主導,上海印刷廠決定投資本件投資案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上海印刷廠雖係循內部公司運作相關管道,作成本件投資案最終之決策,惟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仍應盡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卻捨此而不為,而違背其任務,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至第40頁),聲請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⒑聲請人主張依李榮元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即聲證3 )可知

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投資合作協議書訂立後之執行;另依聲證33賴美麗於98年7 月6 日在北機組之證述:「在友景公司第一次申請動用款項時,我和李榮元都懷疑友景公司把將近7,500 萬元的款項到底用到哪裡去了,因此我和李榮元到友景公司去查核這7,500 萬元的用途,友景公司表示這些錢都是拿去向加拿大的廠商買紙,我發現友景公司只有INVOICE,卻沒有進口報單」等語(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亦可知上海印刷廠知悉友景公司申請動用共同帳戶之投資款項,並非實際使用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用途,仍同意其提領,顯未依協議書內容確實執行,致造成上海印刷廠之損害,此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高天龍所辯其申請動用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向魁北克世界公司購買紙張,並製成電話簿交予中華電信完成承攬電話號簿之業務云云,不可採信,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引用相關證據並論述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至第63頁),況此部分縱係實在,亦屬訂立合作協議書後,友景公司人員執行合約內容涉及不法情事之問題,與聲請人身為上海印刷廠法律顧問,於締約階段有違背任務之刑法背信犯行無涉。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受上海印刷廠委任為本件投資案之法律顧問後,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海印刷廠審慎評估本件投資案之風險、利潤及擔保,並提出相關決策之利弊得失,聲請人卻未為該等事務,其行為與上海印刷廠所受之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指摘上海印刷廠發生損害之原因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於投資合作協議書控管共同帳戶資金及友景公司動用共同帳戶資金之相關規定之重要證據未詳予審究,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亦無可憑採。㈤綜上,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至於聲請人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7 月28日作成之釋字第752 號解釋,係案件得否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問題,因本件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早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前之102 年6 月13日即已確定,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解釋意旨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均尚有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