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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少彬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1089 號、第322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少彬(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黃信銘、吳經燮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時,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預藏之A槍,並拉滑套以佯示為真槍,又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取出B槍,並拉滑套以佯示為真槍,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誤認A槍、B槍為真槍;並命令黃信銘及吳經燮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且指示同案被告劉子豪記錄黃信銘手機內之通訊資料,並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渠等的家人報復等語;以及於同案被告林歆順取出不明藥丸,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伊是瘋子,如果渠等不配合,就讓渠等吃毒品,然後從19樓跌落等語時,聲請人強要黃信銘張嘴服用不明藥丸,並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毆打黃信銘之身體等行為,因認黃信銘及吳經燮當時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就A槍、B槍外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擬真性,是否達到恫嚇人心至不能抗拒之效果,實乃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從而A槍、B槍是否真實存在?與卷內照片是否具有「證物之同一性」?A槍、B槍之外觀是否能夠以假亂真?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爭點,依法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其外觀均幾近真槍,依一般人目視判斷,極難正確辨識,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憑」等語,並參以本案於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之筆錄,均僅記載「對於原審101年聲搜字第2612號搜索票(王少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偵一卷第115至121頁、偵二卷223至228頁並告以要旨)」等語,顯係僅憑觀察扣案物之照片,以替代各該證物之直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論其外觀幾近真槍足以使黃信銘及吳經燮之意思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認已依法調查完備,顯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㈡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⒊所載「被告王少彬因本件犯罪之所得,亦即向當時陪同黃信銘到場之被害人吳經燮強取之110萬元(新臺幣,下同),除交款34萬元給林歆順分派其他共犯外,其餘款項嗣後花用情形略以:其中20萬1,000元用來償還公司會計欠款、7萬元用來支付會計約2個月的薪水、10萬8,000元用來償還高利貸、20萬元左右用來支付公司貨款等情,亦據被告王少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認上述解決公司資金缺口之說,真實不虛。從而,本件被告王少彬為天珍至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該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適林接芳本擬委託其向代辦信用狀業者即被害人黃信銘索討爭議債款,惟就報酬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其因而獲悉林接芳與黃信銘間有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擬藉端向黃信銘索取金錢等情,首堪認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處分取得款項之方式,實係僅憑聲請人一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然認定事實時,除被告一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是原確定判決未對於吳經燮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為調查,僅依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即遽認聲請人之公司有資金缺口,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顯有「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證人即被害人吳經燮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場的人不管是王少彬、『林先生』或其他人有無對黃信銘有任何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對我沒有暴力行為,但是被告王少彬有叫我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說出去」等語;復於104年3月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覺得除了拿錢回去之外,你敢再回去『天珍至寶有限公司』,是因為與你同伴會合,所以比較不需要害怕?)是」、「(問:你跟著劉量海等人回去『天珍至寶有限公司』,是否也有部分原因要確認劉量海等人確實有幫你交付100萬元與被告王少彬等人?若當時有人提議讓你先走由劉量海等人回去幫你交付100萬元或是幫你處理後續事宜,你是否放心?)有,因為這100萬元我已經借到,我也決定要交給被告王少彬等人,所以我要確認錢有交出去。我還是會想要回『天珍至寶有限公司』確認被告王少彬他們不會再找我麻煩,我並沒有要先離開的想法」等語,足認被害人吳經燮確有離開天珍至寶公司至便利商店AT M領款10萬元,並有向案外人劉量海借款100萬元,再於取得前開110萬元後,隨同劉量海及劉量海友人陳永慶、呂思毅,一同返回天珍至寶公司,將110萬元交給聲請人,是以被害人吳經燮在交付款項之當下,並未受聲請人的強暴、脅迫,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無成立強盜罪嫌或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可能。㈣依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於104年1月7日第一審法院審判時證稱:「(問:所以你向你弟弟說要匯款,你弟弟就知道你的意思?)因為我講得支支吾吾,我說講話不方便、行動不自由,我弟弟也覺得奇怪,大概就有聯想並知道我的意思,所以我家人後來打電話至永和分局或派出所,之前也打2、3通電話但警方都沒有反應,是後來才派員過來進到大辦公室了解。我當時打好幾通電話給家人,最後一通快3點半時打,我弟弟問我是否還在那裡,我說是沒錯,大概隔不到半小時,2名員警來到大辦公室說要找我,我才出去大辦公室,員警到場瞭解並問是否需要協助我離開現場,我說需要。」、「(問:你中間有無與員警通電話?)我中間打很多通電話,我弟弟有打給我,員警也有打一通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後來才聽家人說是當地報案員警打的電話,當時被告王少彬等人都在我旁邊,我沒辦法自由講話,我只能說沒事沒事,談一點公事就回去。…」、「(問:你也是以擴音方式打最後一通電話向家人說你現在講話、行動都不方便、不自由?)對。」、「(問:所以小弟就讓你任意與大家聯絡?)我也沒辦法講得太明確,因為我打好幾通電話,我弟弟也覺得奇怪,所以我弟弟當下反應是先報警再說。」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黃信銘簽寫借據前,與家人、警察有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亦堪認定,益見黃信銘當時言語自由且對外通訊自由。綜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豪所涉情節相符,應與同案被告劉子豪同樣涉犯妨害自由罪,絕非加重強盜罪,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同之被告,卻有不同之歧異認定,恐係濫用其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違平等原則。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重啟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於非常上訴程序,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其

所取得吳經燮所交付款項之流向,即遽認聲請人之公司有資金缺口,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以及未調取扣案槍枝供聲請人辨認等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性質上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爭執,與救濟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並不相同,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同案被告劉子豪、林歆順之供述、被

害人黃信銘、吳經燮之指(證)述、證人林接芳、陳正國、馬瞻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害人黃信銘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6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信銘及吳經燮之通聯紀錄、手繪現場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借據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11393號函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扣案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道具子彈9顆、借據(原本)1紙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因獲悉林接芳委託黃信銘代辦信用狀業務衍生糾紛,即以電子郵件與黃信銘聯繫,佯稱欲委託黃信銘代開信用狀,且為商談相關事宜,邀約於101年7月23日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天珍至寶有限公司」(下稱天珍至寶公司),並於前一日(101年7月22日),向不知情之證人馬瞻(起訴書誤植為馬膽)佯稱欲向詐騙集團追討遭騙金錢為由,並透過馬瞻之介紹,鳩集同案被告林歆順(綽號「順子」)、劉子豪,及綽號「小胖」(下稱「小胖」)、「小胖」友人等數名成年男子,並將上開扣案之A槍、B槍、道具子彈等物品藏放在天珍至寶公司,待黃信銘、吳經燮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即先由聲請人假意與黃信銘商談代開信用狀事宜,不久後聲請人先從辦公桌抽屜內取出預藏之A槍,指向黃信銘,佯稱係經林接芳委託要向黃信銘討還林接芳受騙之款項為由,並要求黃信銘及吳經燮必須共同籌付264萬元,否則均不得離開現場等語,另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取出B槍,指向黃信銘,聲請人則隨即命令黃信銘、吳經燮交出隨身攜帶物品、書寫個人及家庭資料,並指示同案被告劉子豪記錄黃信銘手機內之通訊資料,同時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不得報警,否則會去找渠等的家人報復等語,吳經燮於驚恐之下,即向聲請人下跪,同案被告林歆順則取出不明藥丸1顆(成分不詳),冒充是毒品「跳跳丸」,並對黃信銘及吳經燮恫以:伊是瘋子,如果渠等不配合,就讓渠等吃毒品,然後從19樓跌落云云,聲請人則命令被害人黃信銘張嘴,並將上開藥丸投入其嘴裡,命其飲水服下;再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及「小胖」之人以塑膠桶罩住黃信銘頭部,不斷敲打該塑膠桶,並毆打其身體(未成傷),因黃信銘及吳經燮均認為上開扣案之A槍、B槍是真槍,且憚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歆順等人之威勢,均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而共同剝奪黃信銘、吳經燮之行動自由,並至使黃信銘及吳經燮均不能抗拒。吳經燮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歆順等人之行為而深受震懾,不得不同意持隨身攜帶之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劉量海代為籌款100萬元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准吳經燮離開,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歆順仍繼續剝奪黃信銘之行動自由,並為達渠等向黃信銘強索金錢之目的,命令黃信銘簽立借據,虛偽記載黃信銘於100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支160萬元,將於101年3月5日償還云云,並催促黃信銘聯繫家人迅速籌款等情。併以聲請人辯稱:伊並無恐嚇黃信銘、吳經燮去籌款,也沒有恫嚇渠等不得報警,否則要向渠等家人報復云云;暨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聲請人係受林接芳之委託向黃信銘討債,且吳經燮自承聲請人未對其為任何暴力行為,僅要求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說出去,況吳經燮曾經一度離開現場便利商店提款,卻未曾想過向路人求救或報警,亦與常情有違,另黃信銘於吳經燮外出借款期間,尚能多次向外撥打電話予其家人,並與派出所員警通話,可見黃信銘當時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實際上僅是吳經燮受聲請人之強暴、脅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而借款110萬元予黃信銘云云,皆不足採信的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吳經燮、黃信銘前揭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而認

聲請人並未對吳經燮為強暴、脅迫,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無成立強盜罪嫌或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可能;另黃信銘簽寫借據前,曾與家人、警察有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黃信銘當時言語自由且對外通訊自由,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豪所涉情節相符,應與同案被告劉子豪同樣僅係涉犯妨害自由罪,絕非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⒈原確定判決依據黃信銘、吳經燮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之供述等,認定聲請人大費周章預謀犯案,並於黃信銘、吳經燮前往天珍至寶公司商談時,取出預藏之A槍,另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取出B槍,並均拉槍枝滑套,顯在佯示扣案之槍枝均是真槍,藉以震懾黃信銘及吳經燮二人,並命令黃信銘及吳經燮交出隨身物品、書寫資料,指示同案被告劉子豪進行記錄,顯在營造已經掌控黃信銘、吳經燮個人身分及家庭資料,利用人們害怕耽心自己及至親家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遭受危害之人性,銷蝕黃信銘、吳經燮之反抗意志,再由同案被告林歆順取出不明藥丸1顆,冒充所謂「跳跳丸」毒品,配合將帶黃信銘、吳經燮前往跳樓以營造自殺假象之駭人說詞,進一步使黃信銘、吳經燮不堪畏怖而放棄反抗念頭,並利用現場人數優勢,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之強暴、脅迫手段,徹底瓦解黃信銘、吳經燮二人之自由意志,不得不完全聽命行事,且不敢自行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之辦公室;⒉查扣案之A槍、B槍各1枝,經送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固確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均幾近真槍,依一般人目視判斷,極難正確辨識,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憑,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對同案被告林歆順說,萬一黃信銘帶兄弟來,就用該槍先擋一下等語,倘扣案之A槍、B槍非外觀酷似真槍,豈能有此效用?況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歆順尚刻意當場強拉滑套以假亂真,黃信銘、吳經燮因而相信A槍、B槍均為真槍,深受震懾,此由吳經燮當場下跪,流淚哀求,要屬灼然;吳經燮僅係陪同朋友到場,原與債務糾葛完全無涉,面對聲請人等人無理要求,竟自始至終完全聽命行事,任人宰割,亦甚彰明。故聲請人、同案被告劉子豪等人所為上開客觀行為,非但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亦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甚為明確;⒊吳經燮雖有暫時離開天珍至寶公司,並在聲請人監控下前往提款及與劉量海見面取款之舉,此時,因己身及目睹黃信銘甫遭受聲請人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家人安全無虞,不得不在劉量海等人駕車尾隨下,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子豪及「小胖」與「小胖」友人返回天珍至寶公司樓下,再由陳永慶、呂思毅陪同上樓,將100萬元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允准後始離開,吳經燮於原審審理時固泛謂:聲請人未對伊為任何暴力行為,僅要求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說出去云云,惟倘若事態僅此於此,又何致於下跪哀求?衡情應係事過境遷不欲追究之詞,要不足推翻先前之具體指證;而辯護人所謂吳經燮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應該求援、可倚賴劉量海之力量,否則不合情理云云,亦嫌武斷;另所辯吳經燮乃受聲請人之強暴、脅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而借款110萬元予黃信銘,吳經燮並因而取得對黃信銘110萬元債權、吳經燮不過是懷有恐懼之心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均不足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㈣及貳㈦⒋、⒌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24頁、第29至30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

指述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