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宇然前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5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調偵字260 號為不起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事由,再行起訴、審判,即屬違法。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且聲請人指點、激勵、指導無罪員工,何來犯罪故意,原確定判決將幫助犯變更為正犯,違反刑法第30條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認為銀行法利息高低與刑法重利罪並無關係,惟本案年息6%之利息並不算高,且係無擔保之利率,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犯罪所得為1 億元以上,惟缺乏統計,應以未達1 億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論罪,即係違法。
(四)鄭忠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邀請黃宇然擔任董事長,就是申請書請我們簽名,沒有實質召開股東會」。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秉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事件,證稱:「黃宇然不是四家公司的股東,曾經掛名,我因為被恐嚇,開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那時候請原告黃宇然,借用他的名字(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其他三家是擔任董事。」。
(五)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林倉樂,其在金大業集團號稱職位是金高處下業務員,聲請人已依法對其提出偽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9073號案件偵查中。
(六)林倉樂於101 年9 月間,架設反詐騙之金大業國際集團臉書網頁,而本案之證人簡聖哲、馬延惠、陳昶安、林哲宇、丁治華、簡湘雲、周辰洸、黃子娟、陳信宏、宋其芳、葉乃郡、張芷菱、黃建修、詹于德、周佳儀、羅婉容、溫慶祥、潘依涵、陳伊函、林燕聰、林傳傑、李月雲及陳怡臻等人皆為上開反金大業集團成員,並曾於臉書網頁上留言,以不知開偵查庭時應如何應對、回答為由而詢問林倉樂,則林倉樂之證詞顯有偽證之嫌。林倉樂於102年11月25日偵查之陳述,與反金大業成立時點前後說詞不一。
(七)原審採信證人簡聖哲證言,惟簡聖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事件,起訴主張其投資新臺幣(下同)9,836,400元,領回941,972元,共損失8,894,428元,又於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事件,起訴主張其投資9,836,400元,僅領回紅利941,972元,而請求給付8,894,428元云云。簡聖哲以一案二請求,係意圖不法所得,以詐術請求法院判其勝訴。聲請人已對此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9087號偵查中。
(八)簡聖哲於103年10月23日之臉書詢問反金大業成員「麻煩大家幫忙詢問一下,有沒有黃孟蓉(黃宇然)的事證,代表他有參與公司營運,不能是人證,比如誓師大會叫我們好好做業績、要多收錢,或請款單什麼之類的簽名或錄影或照片這很重要,黃宇然戶頭有2000多萬,房子也有兩三間,卡不到他,我們會沒得賠…因為在庭上4位都否認看到黃字然在場或收錢……下面有人的範例,麻煩了」,其於臉書上教導應如何指證黃宇然,且提供範例供參考,其偽證之嫌,至為明確。
(九)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林倉樂及簡聖哲,為臉書反金大業社團之核心成員,常與其他同為證人之反金大業成員討論於偵查、開庭中應如何陳述,且林倉樂、簡聖哲二者間之互動尤為密切,簡聖哲於臉書上多次提及資料係由林倉樂所整理,感謝倉樂等字樣,並多次提供如何指證黃宇然之範例供參考,可證明其二人偽證之嫌。
(十)有關本案金大業集團之其他董監事,實際參與經營者於本案均已不起訴處分,更何況僅係掛名董事,對實際經營策略一蓋不知之黃宇然,原審竟判處4 年有期徒刑,顯不合理。金大業集團公司負責人李秉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791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有陳述:黃宇然僅係經其要求,李秉蒼拿文件給黃宇然,黃宇然就照其指示簽名,黃宇然不知公司實際營運情形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一)至(三)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及刑法第30條規定,有刑法第59條事由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多僅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即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所指林倉樂、簡聖哲等人有偽證之嫌,並已對其提出告訴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證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所陳:⑴鄭忠亮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邀請黃宇然擔任董事長,沒有實質召開股東會。⑵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秉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事件,證稱:係借用聲請人之名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於其他三家公司擔任董事,聲請人對公司營運不知情云云。惟李秉蒼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證稱:黃宇然是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4家公司之員工,伊向黃宇然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其他3家公司董事,黃宇然即將資料交予伊辦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伊拿給黃宇然簽名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黃宇然並非遭他人冒用名義充任人頭董事,而係出於自願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雖未親自參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之對外招攬業務,然聲請人以其身為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與同案被告李秉蒼、李坤勇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五)之說明)。則聲請人提出上開鄭忠亮及李秉蒼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詞,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所述本案金大業集團之其他董監事,實際參與經營者於本案均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係掛名董事,原確定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4年,顯不合理云云,係聲請人片面、主觀之陳述意見,而與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即非屬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符再審要件,或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