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鄒貴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4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貴榮(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觀之再證2「法院非訟中心審理非訟事件概況及抽樣調查結果報告」,可知再審聲請人所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顯無訟爭性,應屬非訟事件無訛,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無不採該證據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1 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6 罪之犯行,乃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福祿、陳化義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外觀照片、許福祿給付委任費、規費之支票或付款憑證、協承管理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書、相關訴訟書狀、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懲戒決議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依「法院非訟中心審理非訟事件概況及抽樣調查結果報告」,足見其所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並無訟爭性云云。惟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至
3 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予以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非訟中心審理非訟事件概況及抽樣調查結果報告」尚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未合。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