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秀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
4 年7 月9 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違反農業金融法乙案,前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因另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並敘其事由如下: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聲證1 號】、【聲證
2 號】、【聲證3 號】)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簡秀麗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處分、承受擔保品事務之核定)等情。⑴然依卷附「101 年11月27日林口區農會林農會字第1011000556號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聲證3 號】,已詳細載明林口鄉農會因逾放比率偏高,其承辦業務早遭主管機關農委會限制,如欲承受擔保品,必須專案呈報並經核准。⑵而本案擔保品尚未辦理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95年3 月22日之理事會議,始有系爭地號建請主管機關准予本會先行承受,以利後續處理工作,有效降低逾期放款之決議,理事長王忠廉另於95年3 月28日自行召集臨時會,決議「專案提報並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3,725萬元承受」(見95年3 月22日林口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聲證1 號】、95年3 月28日林口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證2 號】)。
2、以上均足以證明林口鄉農會於95年間就本案157-1 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擔保品)之承受,須經理事會專案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始能承受,其承受後應以若干價格處分出售,更須經理事會決議,總幹事始得依決議內容執行甚明。惟原確定判決竟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謂總幹事就擔保品處分及承受,有核定之職權云云,顯有違誤。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聲證4 號】、【聲證
5 號】)部分:
1、查林口鄉農會於95年3 月29日與陳全義等3 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係理事長王忠廉親自簽名並蓋印,依證人即保管林口鄉農會關防(大印)之會務股股長周世冠證述,當天保管關防(大印)之周世冠,係看到買賣契約書上已有理事長王忠廉蓋用其私章(小印),就將關防(大印)蓋用於契約書上,而非依公文分層流程及用印流程,由總幹事呈給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蓋章,……如果理事長表示同意,公文才會回到會務股蓋大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31日周世冠證詞筆錄【聲證4 號】)。
2、又林口鄉農會關防之使用,須由各部門填具用印清冊,呈交理事長核可後,連同需印公文交付會務股蓋章,此觀「呈請理事長用印清冊」甚詳(見林口鄉農會呈請理事長用印清冊【聲證5 號】)。本件買賣契約書,竟係周世冠看到理事長王忠廉已蓋私章,就逕行蓋用關防,既違反前揭關防用印流程,更非出於總幹事簡秀麗之指示甚明。
(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簡秀麗夥同王忠廉與陳全義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其所憑供述證據,與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之比較可知:依證人周世冠在第一審之證詞【聲證4 號】及林口鄉農會「呈請理事長用印清冊」【聲證5 號】,足以證明理事長王忠廉於95年3 月29日與買方陳全義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其私章後,即交由掌管關防(大印)之周世冠蓋用林口鄉農會大印,並未經由總幹事上呈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蓋章,最後再將買賣契約書回到會務股蓋大印等情,此可推翻確定判決認定簡秀麗係與王忠廉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再原確定判決雖據證人林獻明、楊尊德之證詞認定簡秀麗在場等情,然證人林獻明、楊尊德亦曾證稱:簡秀麗來來去去,我不確定當時她是否在場(見98年他字第4763號第
161 頁反面)。簡秀麗有來,但有事情她就去辦她的事情,不清楚簡秀麗是否知道簽約的內容(見99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62 頁)等語,可見證人林獻明、楊尊德之證詞,並非始終一致毫無瑕疵,不應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第三審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駁回上訴,俱有再審事由,爰依本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對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依本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限,始得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其餘對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倘最高法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 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
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而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本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本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本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本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就本院所為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事實欄一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述第二審實體判決(詳㈡以下所述),並非前述最高法院程序判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下同)以聲請人自承部分之供述、證人陳全義、楊尊德、林獻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國義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民事事件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前祺、周基壽、周世冠、蔡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林口區農會標售承受擔保品處理辦法及簽呈、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95年3 月29日北縣農信字第0951000137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345224號函影本、農委會95年4 月21日農金授字第095011801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9 次、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7 次、第9 次、第10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5年11月2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51000537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82821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82821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96年1 月23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61000040號函影本、林口區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15屆理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7年8 月20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971000392號函暨所附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98年7月24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981000451號函暨所附第16屆理事會第3 次會議紀錄暨議案、95年3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95年
3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口區農會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筆記資料、林口區農會處分承受擔保品說明書㈠、張秀琴、楊兆欽及郭錦國戶籍謄本、林口區農會96年5 月17日第15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林口區農會98年11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開標紀錄表、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157 -1 、157 -28、157-29地號承受、處分各類費用明細表、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處分報告書、林口區農會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頭湖小段土地地籍圖謄本、林口區農會99年10月13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91000505號函暨所附說明書㈡、鄭金溪律師函、林口區農會98年7 月27日簽、98年7 月27日楊尊德等3 人領取款項收據、林口區農會98年7 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林口區農會98年12月28日轉帳收入傳票、林口區農會99年
4 月9 日轉帳收入傳票、筆記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0 年
6 月21日北府財金字第1000618701號函暨所附林口區農會處分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相關資料、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口區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掃瞄資料、張秀琴、楊兆玫、郭錦國授信申請資料表、林口區農會98年12月28日簽、98年12月30日承受擔保品標售公告、標售承受擔保品投標單及99年
1 月8 日標售開標紀錄表、證明書、發展計畫協議書、協議書草稿、授權書、楊尊德、林獻明、郭錦國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億元、發票日:96年1 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賴友仁律師事務所函、98年3 月23日理事會報告書、林口區農會101 年11月27日林農會字第1011000556號函暨所附林口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6 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7 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5 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8 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第6 次臨時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林口區農會民事聲明承受狀等證據,並說明證人楊尊德、李次郎、黃順風、林錫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簡秀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同欄所示方式,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財產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證1 號】、【聲證2 號】、【聲證3 號】之證據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依卷附「95年3 月22日林口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聲證1 號】、「95年3月28日林口鄉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證2 號】、「101 年11月27日林口區農會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聲證3 號】,已詳細載明林口鄉農會因逾放比率偏高,其承辦業務早受限制,本案擔保品須經理事會專案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始能承受,且承受後應以若干價格處分出售,更須經理事會決議,總幹事始得依決議內容執行,原確定判決竟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謂總幹事就擔保品處分及承受,有核定之職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上開聲請調查之【聲證1 號】、【聲證2 號】等證據,前已由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
25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裁定,認「再證10(即本件【聲證1 號】)所示證據為原先既存於卷內之資料,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並綜合評斷取捨證據價值,矧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已就再證10所示證據記載該等證據經評斷後之認定,及認聲證18(即本件【聲證
2 號】)所示證據屬原先既有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繼予以取捨評價證據價值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即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又上開聲請調查之【聲證3 號】證據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辯論後,繼予取捨評價證據價值後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揆諸前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之說明,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
2、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簡秀麗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林口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綜理該農會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處分、承受擔保品事務之核定),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就涉及信用部業務事項,屬農會之負責人。再依卷附財政部89年4 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規定:「農(漁)承受之擔保品公告標售2 次以上,仍標售未成,得由理事會授權與有意承購者採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出售,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核准,且其成交價不得低於原承(標)受價及取得時各項成本」等語,可知林口農會如欲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出售本件頭湖小段土地之擔保品,必須先依法承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承受及取得各項成本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再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公告標售2 次以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依林口農會95年3 月28日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討論事項為:「為積極處理本會逾期放款,有效降低逾放比率,擬專案承受本會逾期放款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57-1 地號等相關案件擔保品,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提請審議」,而決議內容為:「1.專案提報並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3,725萬元承受。2.承受後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以利健全本會財務結構,出售價格並不得低於承受價格13,725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可知,該次理事會僅在決議林口農會是否「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待承受後始「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授權被告2 人在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即得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此復據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陳前祺、周基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林口農會就本件頭湖小段土地,於95年7 月5 日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亦有該院95年7 月11日93板院輔民執正65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認定聲請人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前述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時,有核定處分、承受本案擔保品事務之職責,且未經林口鄉農會先行承受本案擔保品與授權比議價,違反前開財政部函文及林口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原確定判決書第1-2 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原確定判決書第16-17 頁),並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 號】、【聲證2 號】、【聲證3號】等證據,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因林口鄉農會業務受限,並無核定承受、處分本案擔保品之權責,故未參與簽立前述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上述事實之蓋然性,並未符合本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是此節再審聲請皆於法有違。
(四)聲請再審意旨㈡㈢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證4 號】、【聲證5 號】之證據部分:
1、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主張: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 月31日周世冠證詞筆錄」【聲證4 號】,及「林口鄉農會呈請理事長用印清冊」【聲證5 號】,足以說明當天保管關防(大印)之周世冠,係看到林口鄉農會於95年3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已有理事長王忠廉蓋用其私章(小印),就將關防(大印)蓋用於契約書上,而非依公文分層流程及用印流程,由總幹事呈給理事長表示同意,公文才回到會務股蓋大印,及林口鄉農會關防之使用,須由各部門填具用印清冊,呈交理事長核可後,連同需印公文交付會務股蓋章,但本件買賣契約書竟係周世冠看到理事長王忠廉已蓋私章,就逕行蓋用關防,既違反前揭關防用印流程,更非出於總幹事簡秀麗之指示云云。惟查:
(1)上開聲請調查之【聲證4 號】證據,前已由聲請人於10
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裁定,認「聲證25(即本件【聲證4 號】)所示證據屬原先既有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繼予以取捨評價證據價值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71 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即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又上開聲請調查之【聲證5 號】證據,聲請再審狀既表明已存於原卷之99年度偵字第32395 號卷(二)第22至24頁,屬本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又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辯論後捨棄未採,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新證據以提供調查,僅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核此均非本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證據自非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之說明,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
2、再者,聲請意旨提出【聲證4 號】、【聲證5 號】等證據,無非欲以之證明95年3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之蓋用大印,並未依林口鄉農會正式用印流程(即並未出於聲請人指示),從而證明聲請人並不知情而未在場參與、簽立上述買賣契約書。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林國義於原審97年8 月1 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聽王忠廉說林口農會要賣頭湖小段土地,我知道後就告訴陳全義及楊尊德等人,總幹事簡秀麗及理事長王忠廉都跟我說只要再召開一次理事會,告訴理事會有人願意以1 億3,725 萬元買就可以簽約了等語,及偵查中證稱:我會仲介本件頭湖小段土地買賣,是王忠廉跟我說這筆土地要賣,叫我去找買主,陳全義等3 人說要買,約到農會辦公室商談時,王忠廉及簡秀麗都在場等語;證人陳全義於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王忠廉、簡秀麗都有在場,當時簡秀麗並沒有阻止我們簽約等語;證人林獻明、楊尊德於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簽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簡秀麗確均在場等語。至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再傳喚證人楊尊德到庭證明聲請人並無在場詢問是否辦理貸款等事項時,原審判決已說明證人楊尊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貸款都是陳全義在接洽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陳全義都有去農會,簡秀麗跟在場的人說,要借錢可以來農會借,她可以少算利息等語,證人楊尊德仍明確證稱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當時聲請人有在場並曾表示如要貸款可以少算利息,證人楊尊德所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林口農會監事之李次郎到庭證明林口農會處分出售本案擔保品之契約書,除理事長簽名外,應經總幹事聯名副署,聲請人既未聯名副署,對於同案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三人於95年3 月27日及29日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乙事,顯然並不知情乙情時,原審判決亦說明證人李次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理事會若有同意,送給監事會,監事會同意,契約上總幹事就要聯名副署,理事會若不同意,就不會送給監事會,那總幹事也就不會簽名等語,然林口農會係於95年3 月28日始召開第15屆理事會第5 次臨時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僅決議林口農會是否「承受」本案擔保品,待承受後始「依相關規定」處理,並未授權或同意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則本案與陳全義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顯然未經合法程序,而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均明確證述聲請人於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聲請人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95年3 月29日陳全義三人有一起來,給我一包東西等語,則縱然聲請人未於契約書上聯名副署,亦難據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未在場,證人李次郎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辯護人於原審就請求傳喚證人黃順風到庭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同案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等3 人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情時,原審判決則說明依證人黃順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接任信用部主任,當時對方已經要跟我們要違約金,所以農會有請律師,我有將相關資料全部交給他,其中有包含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農會的案件出去之前一定要經過總幹事過濾之後才送出去,當時整理時有先給總幹事過目,總幹事問說怎麼會有這一份,我說我也不知道,當時總幹事說這份怎麼來的,我說我不知道,接任時就有了,就已經在卷宗裡面了等語,原審判決亦說明證人黃順風係於96年
8 月始接手農會與陳全義等3 人本案擔保品糾紛案件,其就95年間訂約過程既未參與,且就相關細節亦不清楚,縱聲請人確有於96年間向證人黃順風表示怎麼會有這一份買賣協議書等語,惟並無法遽論聲請人於95年間未參與與陳全義等3 人本案擔保品買賣事宜,是證人黃順風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林錫俊到庭證明林口農會於95年3 月16日曾就本案擔保品聲請延緩執行二個月、於95年5 月10日再聲請續行執行,則於聲請延緩執行之後、聲請續行之前,既尚未獲准承受,自不可能與陳全義三人於95年3 月27日、3 月29日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情時,原審判決亦說明證人林錫俊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提出暫緩執行狀是總幹事做最後的決定,總幹事指示我這樣做等語,惟依前所述,本案與陳全義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顯然未經農會理事會同意後為之,而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楊尊德及林獻明均明確證述聲請人於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在場,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95年3 月29日陳全義三人有一起來,給我一包東西等語,而證人林錫俊並未於95年3 月27日、3 月29日在場見聞,所述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時未在場,證人林錫俊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因而不予採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無聲請人副署,顯見聲請人於簽立時並不在場,聲請人對於被告王忠廉與陳全義等3 人簽約一事,事先毫不知情云云之辯詞,並認定聲請人於陳全義等3 人先後於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29日,至林口農會談論購買頭湖小段土地事宜時在場並與陳全義等3 人簽立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
一、㈡,原確定判決書第13-16 頁),尚無違經驗法則,是聲請意旨所提【聲證4 號】、【聲證5 號】等證據,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述事實,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是此節再審聲請均於法有違。
(五)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證人林獻明、楊尊德亦曾證稱:簡秀麗來來去去,我「不確定」當時她是否在場(見98年他字第4763號第161 頁反面)及簡秀麗有來,但有事情她就去辦她的事情,「不清楚」簡秀麗是否知道簽約的內容等語(見99年偵字第32395 號卷二第262 頁),可見證人林獻明、楊尊德之證詞,並非始終一致毫無瑕疵,不應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林獻明、楊尊德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後,或在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 頁),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徵諸前開說明,即非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林獻明、楊尊德於偵查中皆證稱簽立95年3月27日買賣協議書及95年3 月29日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確均在場,輔以林獻明、楊尊德2人與聲請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夙怨仇隙、與林口鄉農會間民事訴訟亦已判決確定,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陳述攀誣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綜觀其等對於簽立上述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均在場討論土地買賣事宜,「陳述至為明確且互核相符」,認定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引林獻明、楊尊德偵查中之證言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不符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聲請再審之客體有誤、或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