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順吉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劉冠頤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順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翡翠墜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該翡翠墜子之價值與實際價值不符,且聲請人有未及發現之重要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聲請人於審理中即多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欲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曾試圖建立合作關係,關係本案情節重大之翡翠墜子亦係雙方合作關係之一環,然告訴人僅提出愛德堡台北春季慈善拍賣目錄及簡介、香港寶石鑑定所之玉石鑑定報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原確定判決即據以認定該翡翠墜子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惟查,該翡翠墜子之實際價值僅40萬至50萬元,聲請人前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資為佐證,然遭原審質疑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係影本,且無法證明是以原物送鑑、鑑價證書上並無鑑定師之簽名等,難認其鑑價證書具可信度云云,不採納聲請人對該翡翠墜子之價值所執爭執而逕與科處重刑。聲請人乃委請友人將上開鑑定證書正本連同告訴人提出之玉石鑑定報告、寶物照片送往香港寶石鑑定所鑑價,經該所評估後,認該翡翠墜子價值僅約港幣12萬元,折合台幣約48萬元,此有該所出具之玉石鑑定報告、實物品質分析、評估價值報告為證。該鑑價結果與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珠寶玉石鑑價證書所評估之價格(40萬至50萬元)相去不遠,可佐證該翡翠墜子價值遠不及告訴人所稱價值900 餘萬元。上開香港寶石鑑定所出具之玉石鑑定報告、實物品質分析、評估價值報告均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原審既漏未審酌,當為再審之依據。
(二)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關於翡翠墜子之「借據」,其上僅載明簽收人為聲請人以及簽收人之身分證字號、簽收日期,至於該翡翠墜子之價值,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不可據以認為該翡翠墜子價值900 餘萬元。縱認該借據為真,亦不當然可認為聲請人同意該翡翠墜子之價格即為900 萬餘元,其之所以簽立借據,只是為了給告訴人一個擔保、保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其中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案件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犯罪所得之翡翠墜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香港寶石鑑定所出具之玉石鑑定報告、實物品質分析、評估價值報告等證據資料,以致認定該翡翠墜子價值900 餘萬元云云,進而主張原確認判決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有誤(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 頁)。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香港寶石鑑定所出具之玉石鑑定報告、實物品質分析、評估價值報告等證據資料,既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更非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聲請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載翡翠墜子之價值,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云云,意指該借據係偽造、變造之證物,然其並未提出認定該項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指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況聲請人就此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所爭執,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已如前述,當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同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前述事由經核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