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胡連庭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由㈠緣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 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證1 ),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連庭(下稱聲明異議人)酒駕遭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之事實,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撤銷假釋後,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前開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執行命令,皆在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903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應注意酒駕免刑判決,作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依據。
二、事實部分㈠因家中發生意外,全家大受打擊,聲明異議人成為唯一姓胡之男丁。
⒈聲明異議人之父親胡○○,係入贅於聲明異議人之母親鄧春
子家中。生有五子女大姊賴胡○○(民國00年出生)、大哥胡○○(民國00年出生)、二姊胡○○(民國00年出生)、二哥鄧○○(民國00年出生)與小弟胡○○(民國00年出生)(聲證2之戶籍謄本)。
⒉二哥鄧連成係於民國00年出生,因父親係入贅關係,改從母姓,姓鄧而不姓胡。
⒊大哥胡連德向來疼愛小弟胡連庭,兄弟間感情甚篤。
⒋可惜人生無常,民國68年時,就讀空軍官校之大哥胡連德,
因發生車禍驟然逝世。向來感情甚篤之聲明異議人時僅12歲,悲痛萬分。我國傳統上向來重視長子,又胡家人感情甚篤,大哥胡連德之過世實予聲明異議人之父母親與兄弟姊妹相當大之打擊。
⒌故聲明異議人,即成唯一姓胡之男丁。
㈡聲明異議人因案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入監服刑期間父
母親相繼過世,聲明異議人悲痛萬分。歷經大哥(誤載為大兒子)胡連德過世,父母生前一再告誡聲明異議人,必須延續胡家香火,若未生兒育女,胡家姓將無法延續,將消失於聲明異議人手上。
㈢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其父母先後過世,留下的訓誡除了愛
護兄弟姊妹家人外,尚要求聲明異議人傳宗接代。自己犯案對過世父母產生之愧疚,讓他無法忘記過世父母延續子嗣之遺願。
㈣聲明異議人出獄後,接連犯下大錯,係因前妻鄧倩如通姦所
生之子胡子琳,係聲明異議人下一代唯一姓胡之人。胡子琳象徵著背叛,但又係唯一傳承姓氏之人。聲明異議人複雜情緒,實不難想像:
⒈查聲明異議人與前妻鄧倩如婚姻期間,未曾生下任何子女。
⒉然於婚姻期間,前妻鄧倩如,通姦生下一子胡子琳( 經判處
六個月有期徒刑,然民國80年間之判決難以尋找) 。因其係婚生子女,又舊法時代原則從夫姓,故仍姓胡。
⒊是以,聲明異議人對其前妻之背叛,難以釋懷。生下一子胡
子琳更是背叛之明證。然胡子琳雖是通姦所生之子,象徵綠帽及背叛,但念及自己膝下無其他子嗣,胡子琳姓胡,已係胡家唯一子嗣,假釋出獄後,聲明異議人即有個難以解開之心結。
⒋故聲明異議人對於前妻通姦所生之子,即有著複雜情緒,應
不難想像。矛盾情緒不斷的交織,心裡一直過不去,但肯定的是胡家就要斷在自己手上,每思及此愧對家人之心情實在難以平復。
㈤聲明異議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審理期間,聽取法官之教
誨,於釋放後至酒駕判刑撤銷假釋而受逮捕前,均未再與前妻家人聯絡。更主動對胡子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無非係為展現其放下一切之決心。
⒈聲明異議人係在此家庭背景下,衝動犯下家暴案件,於106
年4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拘役59天在案(聲證3 )。
⒉案件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人從連雅婷法官之教誨中,徹底
悔悟。體會到人生很多執著,該放下就放下。法官有感聲明異議人,顯有悔改之心,為避免判處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假釋,進而導致終身監禁,故僅判決拘役59天。
⒊有感連雅婷法官之恩德,聲明異議人,自106 年4 月6 日,
法院釋放聲明異議人後,即痛改前非,並停止任何接觸,故於釋放後,至撤銷假釋(因酒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而受逮捕前,皆未再與前妻家人接觸。
⒋但聲明異議人知道這樣不足以讓被害人放心,為徹底放下對
於胡子琳之複雜情感,故主動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可參(聲證4 )。
㈥106 年5 月初被逮捕,係因106 年2 月初之酒駕案件遭判處
有期徒刑4 個月(聲證5 ,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5
6 號判決),並非係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6 日釋放後做了什麼壞事。
⒈酒駕案件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聲證5 )。
⒉106 年4 月6 日至5 月初受逮捕之時,聲明異議人改過向善已如前述。
⒊106 年5 月初,聲明異議人遵照觀護人之指示,前往地檢署
報到,並經逮捕,地點正是地檢署門口,恰好證明聲明異議人皆係遵期前往接受觀護人輔導,如何能說他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呢?⒋被逮捕之原因,原來係縱使106 年4 月6 日至5 月初,聲明
異議人改過遷善,地檢署仍要他為酒駕一審被判四個月之事情,繼續坐25年的牢。
⒌由此可知,106 年5 月初被逮捕,係因106 年2 月初之酒駕
案件,經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酒駕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而並非係聲明異議人,於10 6年4 月6日釋放後做了什麼壞事。
㈦酒駕案件上訴審理過程(聲證6 ,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簡
上字第130 號判決),法院不斷考量家暴案件等不利聲明異議人之事實。然經法官不斷試探確認聲明異議人悔意、審酌其犯案情節尚輕、其受逮捕係因遵期前往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輔導、家人始終陪伴開庭並願意為其重回社會一起努力,始作出免刑判決:
⒈查酒駕案件上訴審理程序中,辯護人上訴理由,提出酒駕案
件導致撤銷假釋服殘刑,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並舉出諸多實務判決,請求判決免刑。
⒉公訴檢察官,畢竟係經驗豐富之控訴官,隨即提出家暴案件
遭判處59天之案件,聲請再開辯論獲准,並質疑辯護人請求免刑之主張失當。
⒊二審審理過程中,黃志中法官不斷勸導聲明異議人胡連庭,
聲明異議人資質駑鈍,雖無法當場立即理解全部真意,但反覆思量兩天,聲明異議人理解了,接受了胡家就此絕後之現實,放下對於胡家香火延續之堅持。
⒋然經法官多次於審理過程中親口確認聲明異議人之悔意是否
真切,併審酌(情節重大之標準)家人深感聲明異議人之悔意,每次開庭,三兄姐必定到庭支持,最終仍認定聲明異議人悔悟是出自真切,酒駕案件實屬輕微,時聲明異議人並非於車輛行進間遭攔停查獲,而是於路邊停車熄火時遭查獲,情節尚屬輕微。
⒌最終,該犯罪情節與撤銷假釋殘刑25年之間,亦是自然有失比例原則,進而判決免刑。
㈧綜上,案件承辦法官,均認聲明異議人實非大奸大惡之人,回歸社會值得期待:
⒈家暴案件法官給予拘役59天之處罰,而非有期徒刑兩個月,
目的為使聲明異議人不受刑法應撤銷假釋規定之影響,並停止羈押。
⒉停止羈押後,聲明異議人對於法官的話謹記在心,遵守保護
令,未再前往兒子家中,並遵期接受觀護人之輔導,有改過向善之心。
⒊酒駕案件上訴法院,亦考量酒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及家暴
案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再犯,且有悔悟之心等所有情狀,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
㈨綜上事實與理由,懇請本院為前案之審理過程,准如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事項,若本院認為有所不足,懇請本院就此將使聲明異議人服刑25年之撤銷假釋處分,准予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若蒙准予開庭,聲明異議人胡連庭將不勝感禱,至感德便。
三、法律部分㈠撤銷假釋為廣義之行政處分,處分時本應注意比例原則。撤
銷假釋,本質為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即特別立法要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尚須有情節重大之條件,始得聲請撤銷假釋,再再強調比例原則之重要性:
按比例原則,係導源於法治國原則之憲法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三個原則。必要性原則乃謂,刑法之處罰規定,必須是為了達成刑法目的,而造成最小侵害之必要手段。相當性原則乃謂,刑法使用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必須相當,殺雞不可用牛刀,打小鳥也用不著轟大砲。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即特別立法要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尚須有情節重大之條件,始得聲請撤銷假釋,再再強調比例原則之重要性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假釋,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3條之法定事由: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及第74-3條之規定,惟有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典獄長並得報請撤銷假釋。從而,法務部決定撤銷假釋者,應當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否則即非適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由立法理由觀之,撤銷假釋應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
條,達到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始得撤銷假釋。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⒉由立法理由觀之,撤銷假釋應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
條,達到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始得撤銷假釋。
㈣實務見解亦認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74-3條是否
屬情節重大,應從嚴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可參(聲證7 )。
四、理由㈠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適當合法,本
案執行指揮是否適當合法,則係基於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故本案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本案爭點息息相關,應先行審酌該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㈡查依撤銷假釋處分書(聲證1 )所載,法務部係以「酒駕判
處四個月有期徒刑」,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據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
⒈按本案撤銷假釋處分書,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依據,亦即
,除有第74-2條所定五款情形之一外,尚應符合第74-3條「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撤銷假釋。
⒉次查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載,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係聲明異議人
「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事實。
⒊本案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法,應審酌撤銷假釋處分書上所
載之事實,即「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之事實」,是否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其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
㈢然查,撤銷假釋處分書之判斷依據(即聲證5 ,酒駕一審判
決4 個月有期徒刑),業經法院撤銷,改判免刑(聲證6 之酒駕二審判決)。已難謂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廢止: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4日,經新北地院,以刑事簡
易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聲證
5 )。聲證1 之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即係以「酒駕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據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已如前述。
⒉然查,撤銷假釋處分書(聲證1 )所據之判決,業經二審法
院審酌全案事實,認為作出有期徒刑之判決仍有失比例原則,進而撤銷酒駕一審判決,改判免刑,有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免刑可參(聲證6 )。
⒊故撤銷假釋處分書之判斷依據,既經法院撤銷判決,改判免
刑,實非屬情節重大,是難謂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情節重大」之要件,原撤銷假釋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廢止。
㈣承上,最高法院有鑑於此,於發回意旨亦提及,法院應注意
該免刑判決(即聲證6 之酒駕二審判決),並作為聲明異議裁定之依據。
㈤聲明異議人涉犯酒駕案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其他被害人,應非屬情節重大:
⒈查關於聲明異議人酒駕之原因,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
判決(聲證6 )有謂:「胡連庭於106 年2 月2 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外,因身體病痛難耐,遂飲用酒類止痛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甫假釋出監,旋即在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就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而被告因長期牢獄生活,罹患失眠、尾椎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上肢感覺異常等疾患,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於案發當日,因身體疼痛難耐,又未帶止痛藥品,遂飲用酒類止痛,以致於有本案違法行為。」。
⒉次查,關於聲明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聲證6 )有謂:「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本件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
⒊是以,聲明異議人涉犯酒駕案件,係因其身體疾患疼痛難耐
,遂飲用酒類止痛,然其未釀成事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實難謂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情節重大。
㈥酒駕二審案件審理時,公訴人雖有提出聲明異議人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案卷,以其情緒狀況及自我控制不穩定為由,主張不得判以免刑,惟經法院再開辯論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不影響其酒駕案件情節輕微之情,而賜判免刑。
㈦綜上,依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載,法務部僅以酒駕為由撤銷聲
明異議人之假釋,然酒駕案件經上訴後,已獲判免刑確定,又審酌其酒駕之原因、犯後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應非屬情節重大,則法務部以酒駕案件經一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為由,未待判決確定,即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使聲明異議人面臨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係未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情節重大之要件,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㈧就聲明異議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細查其事實,實非屬情節重大:
⒈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2 月4 日前往兒子鄧子琳及前岳母等人
之住處尋釁,經其子鄧子琳報警,並聲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然查106 年2 月4 日觀護輔導紀要及106 年2 月4日鄧子琳調查筆錄(106 年度執護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聲明異議人未與鄧子琳等人有實際接觸,無造成其等身體傷害,亦無攻擊之意欲。
⒉至於106 年2 月17日違反保護令之事,聲明異議人於其自書
之刑事抗告狀中有敘明原因及始末(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903 號刑事抗告卷宗第13-23 頁),係因聲明異議人遭核發緊急保護令後,憂心此事致其假釋被撤銷,故一再央求管區警察幫忙與鄧子琳協調,看能否撤銷保護令,在警察未能幫忙下,聲明異議人求助無門,以為去找未記載於保護令上之前岳母「鄧黃○○」幫忙勸孫子並未違法,豈知前岳母鄧黃○○已改名為「鄧黃○○」,而鄧黃佩晴亦屬保護令所載不得接觸之人,聲明異議人不知前情,始前往鄧黃○○住所按鳴電鈴,而違反保護令,惟其仍未與鄧黃○○等人有實際接觸,無造成其等身體傷害,亦無攻擊之意欲。此情經承審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法官仔細審酌後,為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僅判處59日之拘役(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簡易判決),自此以後,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不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⒊是以,就聲明異議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細查其事實,實非屬情節重大。
㈨又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依規定每日向管區警局報到、按
約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並遵觀護人之命向醫療院所或戒治機構尋求心理治療及戒酒治療,且經交保後,不再有違反法紀之行為,可見保護管束處分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有成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之立法意旨,應非屬情節重大,似不宜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
⒈查聲明異議人自106 年2 月6 日收受新北地院檢察署「指定
應遵守事項」命令書開始,除106 年2 月17日因違反保護令被捕,之後遭羈押直至106 年4 月6 日交保出所外,每日均至光華派出所報到,此有106 年度執護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內所附數份光華派出所報到簽到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內記載有確實向派出所報到可證(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4 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
⒉次查,聲明異議人除被羈押之期間外,皆有按約定時間向觀
護人報到,此有106 年度執護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內各該觀護輔導紀錄可參,其報到之日期有106 年2 月6 日(106 年
2 月4 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2 月14日、106 年4 月6日(同日上午命於下午報到)、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月6 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11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11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17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5日命於本日報到)、10
6 年5 月1 日(106 年4 月25日命於本日報到)、106 年5月4 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1 日命於本日報到,本日報到後因撤銷假釋遭逮捕入監)。
⒊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6 日經交保出所後,不再有
違反法紀之行為,並積極依循觀護人所命,針對焦慮、情緒等問題,自行至醫院精神科治療並接受心理衡鑑、心理治療等,並且安排戒酒治療,此有106 年度執護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內之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14日(心理衡鑑)、10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5日、106年4 月28日(心理衡鑑)、106 年5 月1 日、106 年5 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有記載聲明異議人接受精神治療及安排酒癮治療之進度可證。
⒋由前可知,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依規定、按約定時間報
到,並遵命積極尋求心理治療及戒酒治療,且經交保後,不再有違反法紀之行為,可見保護管束處分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之而有成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之立法意旨,應非屬情節重大,似不宜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
㈩另查,聲明異議人之酒駕案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及106 年2 月17日,皆係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初所發生,此情似應考量聲明異議人假釋前在監所中生活長達20年之久,甫假釋出獄時,對社會、生活及逝去之年歲難免不適應,其身體病痛及重度憂慮在醫療上又未能完整接軌或未得及時治療,故非本意地產生脫序行為,似非無可諒解。況且,在身體醫療、心理治療及戒酒治療皆陸續上軌道後,聲明異議人之情緒狀況及自我控制即有明顯好轉,是仍有順利回歸社會之可能,此有10
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5日、106 年4 月28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可參(106 年度執護字第114 號觀護卷宗)。
末查,自聲明異議人106 年1 月23日假釋以來,其大姊、二
姊及兄長皆對之持續關懷,並給予生活上及心理上之支持,協助聲明異議人安頓生活、陪同至觀護人處及醫療院所,並依觀護人之建議,協助聲明異議人安排憂鬱症治療及酒癮治療,是其等於此過程中亦不斷找尋幫助聲明異議人最好之方式並作出改進,直至聲明異議人假釋遭撤銷後,每當有案件需開庭,三位家屬必定全體到庭旁聽,亦數次以親筆信或陳述書向法院求情(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903 號刑事抗告卷宗第118-122 頁、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卷宗第17-18 頁),無疑是聲明異議人堅強之後盾,亦是其回歸社會之堅實助力。
綜上所述,懇請 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處分。
聲明異議人萬萬想不到,聲明異議人前於106 年1 月23日假
釋出獄之後所犯的該些錯,會引發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重大的無期徒刑假釋,要再關聲明異議人一次二十五年的刑期,使聲明異議人老、病、死於獄中,這麼嚴重的後果。藉由上述會被關老、病、死於獄中的事實,聲明異議人真的是怕到了,想到要再被關一次二十五年這麼長的刑期,身體都會發抖。所以聲明異議人跪求法官大人慈悲,救救聲明異議人的命,給予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機會,惠賜撤銷原裁定,而更為准予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讓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繼續治療痼疾。如蒙恩准,恩同再造。聲明異議人保證絕不敢再酒駕與口出惡言及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也絕不會再與已經由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判決確定不是父子關係的鄧子琳這家人,有任何交集,而一定會做個對社會有正面意義的人。絕不讓法官大人失望的。
貳、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始得撤銷其假釋。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立法理由觀之,撤銷假釋應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達到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始得撤銷假釋。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74-3條是否屬情節重大,應從嚴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胡連庭對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一併審酌撤銷假釋處分有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1
7 至127 頁),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然聲明異議人先於106 年2 月2 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業由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審理中時,法務部即以聲明異議人於一審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6 年
5 月1 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6 年度執更丙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自10
6 年5 月5 日起執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等事實;又聲明異議人再於106年2月4日至兒子鄧○○家中尋釁,出言恐嚇「你不要逼我殺人、我要殺你全家、我要殺你母親、我要讓你們不能呼吸」等語,另持磚塊、鐵片對鄧子琳住處揮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胡連庭仍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欲找前妻談判,且於車內發現水果刀、美工刀、童軍繩,經新北地院於106年2月5日,核發106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聲明異議人在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於106年2月17日再次前往鄧子琳住處按鳴電鈴,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調106執護114字第15674號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5、48至59、68至85、89頁反面、90、95至97、100至102、106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卷宗、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觀字第11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均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係認為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而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非指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受刑人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聲明異議人認屬法院職權,容有誤會。
四、次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3 月24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法務部則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據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有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在卷足佐,惟上開銷假釋處分書所據之理由,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判決免刑確定,且於該案判決理由稱:聲明異議人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前述殘刑,不啻使聲明異議人喪失復歸社會之機會,此亦與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原審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開假釋,顯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況聲明異議人目前積極更生,投入社會,原審衡酌上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聲明異議人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足認原審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係偶發性事件,亦未造成他人傷亡,認其非屬情節重大,且審酌若因本案而致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前開假釋之比例原則,認有罪刑不相當等情,而判決免刑確定。再參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聲明異議駁回後,而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3 號以原裁定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另抗告人所涉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免刑確定,於更為裁定時宜並注意及之。」等語,是聲明異議人雖因前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法務部認定其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假釋之事實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聲明異議人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仍重大,尚屬不明,仍有再行確認之情,故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
肆、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 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據以審酌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之基礎事實,已有動搖,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該執行指揮書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