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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裁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貳日以院鎮刑孝一○二重矚上更(二)三六字第一○二○○一三四七七號函文對林光華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所涉

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除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外,尚影響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探視親人權利,其與限制住居單純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內涵,自不相同,而不得等量齊觀。從而,鈞院前審(102 年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在刑事訴訟法無明文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規定下,擅自於102 年8 月12日以院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㈡36字第1020013477號函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第10條遷徙自由、第15條工作權及第22條探視親人之憲法上權利,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又聲請人不符合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要件。聲請人固

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業經判決無罪,雖鈞院前審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10

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及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有罪,然鈞院前審之前開判決均因判決違背法令,而先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撤銷發回,聲請人並因此回復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狀態。且聲請人自民國97年遭起訴至

10 2年8 月鈞院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間,聲請人出國達數十餘次,每次均按時返國並遵期開庭,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疑慮。從而,聲請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顯非屬犯罪嫌疑重大,並受有無罪推定之保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與替代羈押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之保全處分之要件自屬不符。

㈢鈞院前審102 年8 月12日院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二) 36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僅憑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1020001565號函即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就該函之內容是否屬實,自始至終未曾調查。

㈣聲請人於2017年5 月31日收到美洲台灣客家聯合會邀請函,

美洲台灣客家聯合會訂於2017年8 月4 日至8 月6 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近郊Pacific Palms Resort,舉辦2017年度全球台灣客家懇親大會,本次受邀與會者,其層級高達美國眾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當地主流政要、傑出台裔加州財政部長及台灣駐美大使,可見該2017全球台灣客家懇親大會暨全球客家文化會議不僅涉及台灣客家文化於世界之發展,更有助於台美關係之實質交流發展,促進雙方之信任並強化雙邊關係,對於我國對美之外交上實為一場重要之交流會議。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囑於於本院,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確曾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1020001565號最速件函知本院表示:

據可靠情資通報,聲請人恐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本院預為防範等語,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卷卷一第263 頁彌封證物袋內),是本院乃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2 年8 月12日以院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㈡36字第1020013477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卷第45頁),核先敘明之。

㈡聲請人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10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復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

6 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與聲請人又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發回,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更為審理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06 年9 月26日就聲請人部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

⒉再者,本院前既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9 日函文而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然該函文迄今已有4 年,憑藉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事證,衡情當已因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不同,故得否以該份函文即遽認聲請人現仍有逃亡之虞,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於此段時間內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聲請人現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於106 年8 月2 日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是否尚有他項情資可供本院審酌? 該署函覆除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外,要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8 月4 日檢紀正105 上蒞0000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亦乏證據證明聲請人現仍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份函文所指逃亡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