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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威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因表現良好,於105年1月3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2月1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將屆滿前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確實已養成勤勞習慣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並且在「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上評分超過8分以上,檢察官將可為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送交該檢察署,宜蘭地檢署再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審酌裁量亦未附理由,即以「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21日以檢紀荒106執聲258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不予准許」為由,遽為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使受刑人無從探知究係何種理由不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亦無從探知有無補正證明文件之可能性。檢察官未加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事由,亦未附理由逕行駁回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71、528號解釋意旨,屬違法駁回。又考量適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後,實堪認定受刑人確有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並經比對本院數則檢察官聲明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案例與受刑人之個案,衡量相關情節及事由,應認受刑人於犯後、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確有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有免予執行之必要,此有受刑人推廣教育學分班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假釋後每月出勤記錄、辰和眼鏡員工名片、臺東戒治所獎狀、馬偕醫專在學證明暨學生證、在職教育證明書、衛福部資格審查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與免費配鏡記錄單、社會各界感謝狀等可證。另受刑人既已改過向善,更早已離開原組織犯罪地之大台北地區回宜蘭地區定居,現又有固定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母親,亦積極行善公益,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完全未予斟酌,甚至完全忽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倘受刑人於假釋後另令強制工作,將嚴重妨害受刑人之更生,破壞其已步上正軌之日常生活,而逕不予准許受刑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受刑人並希望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等語。

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有無執行之必要,依法務部79年8月22日(79)法監字第12318號函所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即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2月11日屆滿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13、15至17頁)。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請願書」,具狀請求宜蘭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以105年12月30日宜檢定護保字第25269號函(見本院聲字卷第175頁),檢附聲明異議人之指揮書、評分量表等保護管束期間之考評資料1份,函請臺北地檢署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於說明欄敘明:「三、郭員於執行保護管束迄今,均能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且據悉其在外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認其情況已符合強制工作欲發揮之作用」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3月10日北檢泰分103執7189字第13727號函請高檢署審核是否合於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高檢署覆稱:「查受刑人郭威辰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提出之獎狀、感謝狀、當選證明書、通話明細報表、學分證明書、特種考試服務證明、公司登記表、換貨售服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驗光配鏡資料、戶籍謄本、處分箋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且悛悔有據,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律要件事實,而駁回受刑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貴署亦未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表示意見,逕送本署審核,本件不應准許」,而於106年3月21日以檢紀荒106執聲25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檢署。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向高檢署表示意見,即以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號函將高檢署回復不予准許之旨函告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各情,亦有卷附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175至178頁)。

(三)觀諸前開臺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免除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之函文,除說明該署報請高檢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經該署回復不予准許外,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自無從查知檢察官有無參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是否已檢視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亦即檢察官否准本件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是否確實基於其認為聲明異議人尚未悛悔改過向善,有再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而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殆有疑問。另參以高檢署否准之理由,除以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外,主要係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表示意見,即逕送該署審核為其否准之論據;且檢察官就上開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宜蘭地檢署105年12月30日宜檢定護保字第25269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亦未加以斟酌評量。故臺北地檢署僅以經高檢署回復不予准許,即不附理由遽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106年4月14日北檢泰分106執保129字第2862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檢察官之不當執行處分撤銷,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