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邦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邦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崑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本院逕予更正),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 項規定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㈡復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88年6 月23日,核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受刑人劉邦崑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0年1 月4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 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88年6月23日 │88年11月16日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14414號等 │17820號、第18283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實├──┼───────────┼───────────┤│審│判決│89年10月30日 │95年9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決├──┼───────────┼───────────┤│ │確定│90年1月4日 │96年7月26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 ││民國96年│ │ ││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無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備註 │臺北地檢90年度執緝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 ││ │785號(已執畢) │第113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