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威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舜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王威舜業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2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8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