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榮兆聲請意旨所指其因誣告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中地檢106年執字4290號案執行,嗣該署於106年5月23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首予指明。聲請人不服該署所發布通緝乙事,聲請人為此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兼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其餘詳如附件「刑事異議訴訟兼指定高本院管轄祈撤非法通緝創範狀」所載)。
二、「(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方得聲請移轉管轄,非謂一有移轉管轄之原因,即可逕向其他法院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3日發布通緝乙事,並未向本院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開法條說明即「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旨趣不符,且本院亦非該管法院(本院臺中分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規定不符,是就本件聲請指定管轄部分,聲請意旨與法不符,另就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則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