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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巢光明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巢光明(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事,遭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就伊所犯侮辱公署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上開判決並未附任何「理由」,何以刑法第

140 條規定竟得凌駕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意旨,而為有罪判決,故上開判決有違背憲法,而屬無效判決,因提本件疑義之訴云云(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倘認確定裁判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甚或有其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或發現確實之新事證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另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等途徑以救濟其權利。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訴妨害法庭秩序部分無罪;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侮辱公署部分,就其所犯之侮辱公署罪部分,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院所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

於巢光明犯侮辱公署部分撤銷。巢光明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觀其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上開判決未於理由敘明,何以其所言「法院為『狗屁公署』」一語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署罪,卻不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云云,係爭執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有說明未盡之處,顯係對判決理由聲明疑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聲明疑義。是受刑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