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諒獲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之處分,准予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在臺灣無戶籍,且無住居所,如何限制住居於戶籍?法律及實務上均屬「不可能」,聲請撤銷或解除限制住居於戶籍。⑵案件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經判決無罪後,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且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前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案件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前,二審承審法官即本案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案件審判長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聲請人於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前,已經取用全部保證金,鈞院可調取該案參酌。從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案件經判決無罪,爰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等語。
二、關於解除限制住居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分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審理,因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未到案,原審法院乃於97年1月16日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97年1月26日為警緝獲到案,原審值班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賴佳筠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而經釋放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1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稿、原審法院97年1月26日北院隆刑巳95訴2066號函稿、97年1月29日北院隆刑往95訴2066號字第0970001635號函稿、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原審95年度2066號卷㈡第83頁正面至第89頁)。惟聲請人於94年3月2日遷出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更於104年4月16日遷出國外,在國內未設籍,且其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亦未陳報國內住居所地址,而係陳報郵政信箱「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收受法院文書,此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原審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於事實上已屬不可能,且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可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會因此受影響,自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㈡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分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審理,因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未到案,於97年1月16日經發佈通緝,97年1月26日為警緝獲到案,原審值班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具保人賴佳筠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而經釋放等情,已詳如前述。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二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前審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於106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無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6月1日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此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復考量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由於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進已逾8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已於106年5月19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亦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在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聲請人未到案之風險,具保之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況且本件具保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賴佳筠,聲請人亦欠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合法依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