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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譽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譽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仁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5月19日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21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肇事逃逸 │傷害 ││ │於死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1日至 │104年1月11日 │103年10月21日 ││ │104年1月1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第388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4105號 │├─┬────┼─────────────────┼────────┤│最│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編號1、2部分未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01頁反│(編號3 部分未據││事│ │面) │上訴,見本院卷第││實│ │ │12至20頁、第 100││ │ │ │頁反面) ││審├────┼─────────────────┼────────┤│ │案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04年度易字第102││ │ │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13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5年6月21日 │105年7月15日 │└─┴────┴─────────────────┴────────┘┌──────┬────────┬────────┬────────┐│ 編號 │ 4 │ 5 │ │├──────┼────────┼────────┼────────┤│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0日13時│104年6月11日凌晨│ ││ │許之後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後至翌日9│ ││ │4時許間之某時 │時許間之某時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5055號 │ │├─┬────┼─────────────────┼────────┤│最│法院 │本院(編號4、5之部分,業據本院撤銷│ ││後│ │改判,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第101頁 │ ││ │ │反面至102頁) │ ││事├────┼─────────────────┼────────┤│實│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 │ ││審├────┼─────────────────┼────────┤│ │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 │ │├─┼────┼─────────────────┼────────┤│確│法院 │同上 │ ││定├────┼─────────────────┼────────┤│判│案號 │同上 │ ││決├────┼─────────────────┼────────┤│ │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