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嘉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5年度執沒字3079字第07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新北檢兆庚105執沒3079字第0712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對受刑人簡嘉輝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酌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仟80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兆庚105執沒3079字第07127號函請桃園監獄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就伊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 仟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伊對沒收勞作金部分無意見,惟保管金係伊的太太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所裝假牙之費用,卻遭沒收,該款項係伊醫療所需之金錢,請撤銷執行處分,將強制扣繳之保管金發還,使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之生活及醫療獲得照顧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原則上雖均由國家負擔,惟於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情形,則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13 條關於查封動產、不動產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乃係兼顧人權而酌留客觀上之生活所需,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客觀上生活所需之法規範目的,即有準用之餘地。故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仟元,女性1仟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簡嘉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萬5仟800 元,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新北檢兆庚105執沒3079字第07127號函命桃園監獄於3萬5仟800 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 仟元後,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內分別扣繳1萬7仟179元、328元,共計扣繳1萬7仟507 元,桃園監獄於106年3月15日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08710 號函檢匯款單予新北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6年2月17日新北檢兆庚105執沒3079字第07127號函、受刑人於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桃園監獄106年3月15日桃監總決字第10600008710號函、匯款單、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67、70、77至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固有裁量權,惟所為之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即「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其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有無斟酌法規範目的、受刑人個案具體情況等執行不當之情形,法院自得介入審查以資救濟,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明。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入監執行前因牙痛,拔掉牙齒,伊的太太在其入監時匯入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係供伊配裝假牙之費用,突遭檢察官執行沒收扣繳,導致伊無法裝假牙,可能連帶使旁邊的牙齒也受損,伊在監所需用保管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內衣褲、藥品等,家人每月須匯款供在監之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獄有關受刑人入監後迄今之保管金帳戶明細資料,受刑人於106年1月10日入監後,於106年2月至6月26日,各月支出金額各為2仟415元、5仟258元、7仟078元、5仟708元、4 仟371元,支出項目均為購買食品、藥品、門診掛號費等,其中4至6月之醫療費用(門診掛號費、購買藥品費)金額各為1仟690元、884元、1仟076 元,可徵受刑人確有罹病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且每月醫療費用多逾1 仟元,尚須支應監所內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則執行檢察官僅保留每月1 仟元保管金予受刑人,其餘金額全數強制執行繳納犯罪所得,確導致受刑人難以支應其在監生活之困窘情狀。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惟仍有維持其醫療需求之必要,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後,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獄方供應,然其於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等項目,仍須自備有金錢以供支用,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強制執行其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時,仍應個別審酌收容人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此即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之「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意旨(本院卷第80頁)。本件受刑人須定期前往醫院就診,並購買藥品等情,業如前述,執行檢察官疏未調查審酌受刑人之個案情形及醫療需求,逕命桃園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前開金額範圍內,除每月酌留1 仟元外,其餘金額均全數扣繳之執行處分,殊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上揭執行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