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呂維傑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維傑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為印度籍,聲請人之父親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在印度過世,依印度習俗,應於48小時內舉行火葬。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內均依期到庭,前次二審判決並諭知聲請人緩刑,聲請人之配偶亦為同案被告,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未聲請限制出境,被告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出席父親之葬禮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其父親過世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影本可佐。本院審斟聲請人於本案程序尚能遵期到庭應訊,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非屬重罪,依民俗及社會倫理狀況,親情關係確屬重要人倫,爰基於人道考量、本次聲請目的、前往地點及被告之資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如主文所示期間內之出境、出海限制,俾兼顧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被告親情人倫之人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