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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張家華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華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張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令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因發覺受監護處分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而遭拒收,有該院106年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039號函足憑,受監護處分人另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該院表示受監護處分人近日回診之病情及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等情節綜合研判,建議以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感染醫學科門診共同治療代替長期住院監護治療一節,有該院106年3月2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221號函可稽,揆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欠缺指定醫院監護,堪認有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情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03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22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