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隆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限制,裁定如主文所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傷害尊親屬罪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尊親屬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日19時 │105年8月10日上午│105年8月10日上午│105年8月10日上午││ │許 │8時許 │8時許 │8時許 │├──────┼────────┼────────┼────────┼────────┤│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 及案號 │偵字第5859號 │偵字第5335號 │偵字第5335號 │偵字第5335號 │├─┬────┼────────┼────────┼────────┼────────┤│最│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869│105年度訴字第395│105年度訴字第395│105年度上訴字第 ││實│ │號 │號 │號 │395號 ││審├────┼────────┼────────┼────────┼────────┤│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3月29日 │├─┼────┼────────┼────────┼────────┼────────┤│確│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869│105年度訴字第395│105年度訴字第395│105年度上訴字第 ││決│ │號 │號 │號 │395號 ││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4月24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