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侯 領律師被 告 林雨平(原名洪林雨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 年宜蘭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洪林雨萍及洪天盛等涉嫌賄選案關於103 年10月18日「沙韻的店」蒐證光碟及104 年1月7日楊林欽美、楊文忠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檢署訊問之錄影錄音光碟,准予轉拷交付予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準此,為保障本案被告既有之訴訟權益,辯護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書狀聲請燒錄本案通訊監察錄音錄影卷證光碟一份(聲證一),惟鈞院諭知應具狀、說明理由,嗣於106年1月16日刑事二審準備㈠狀,附理由聲請本案宜蘭縣調查站103年10 月18日「沙韻的店」餐廳錄影光碟及104年1月7日楊林欽美、楊文忠二人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檢署訊問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各一份。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沙韻的店」餐廳並無向在場人員尋
求支持,僅以卷內照片斷章取義,看圖杜造,恐屬妄斷之言,且案發距今已逾近3 年,被告多已不復記憶,惟錄影之連續性,方能使被告還原現場,完整表達。另觀諸供述證據,證人楊林欽美、楊文忠二人,於104 年1月7日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檢署訊問過程,恐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影響,致前後供述不一,實有調查及表示意見之必要。
㈢承上,上開證據之調查,均為本案至要之關鍵,為保障被告
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及完整之意見陳述,誠有對紀錄前開事件始末、錄影光碟內容說明之必要。為此特狀聲請「燒錄並交付」上開錄影光碟,懇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究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釋明調閱宜蘭縣調查站103 年10月18日「沙韻的店
」餐廳錄影光碟及104 年1月7日楊林欽美、楊文忠二人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檢署訊問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性,核其釋明尚與被告甲○○被訴事實以及辯護人辯護權之適正行使相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轉拷交付上揭錄影錄音光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燒錄通訊監
察錄音錄影卷證光碟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5月2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106 年7月6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光碟狀」及準備程序中表明,即係指聲請調閱、燒錄前開宜蘭縣調查站103年10月18日「沙韻的店」餐廳錄影光碟及104年1月7日楊林欽美、楊文忠二人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地檢署訊問全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13、16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