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鴻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鴻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鴻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按受處分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7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6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3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6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3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7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庚字第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