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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慧心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拷貝證據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無罪,然因檢察官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委任陳郁婷律師為辯護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系爭案件尚未確定,而於系爭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歷次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完整、切實地記明於筆錄,故筆錄恐有漏載與錯誤之情事,致影響系爭案件第二審判決結果而侵害被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俾於第三審程序中能充實地主張各項法律上爭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轉拷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與第二審之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甲○○。㈡聲請人陳郁婷律師認被告、告訴人與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亦有未被完整、切實地記明於筆錄之情事,且系爭案件第一審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被扣押前亦有遭他人刪除、變更錄影紀錄之虞,而致系爭案件第二審認定之事實發生錯誤,而有檢視上開人等於警詢、偵訊過程中之完整陳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而使被告於第三審程序中得獲實質辯護而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與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轉拷系爭案件之歷次警詢與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系爭案件第一審卷宗所附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光碟」予聲請人陳郁婷律師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雖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

㈡聲請人甲○○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甲○○再行轉拷利用。

㈢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即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是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閱卷制度正係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然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是以依法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查本件聲請人陳郁婷律師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證據光碟,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其性質核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惟該證據光碟係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所聲請,且業已說明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性,核與被告甲○○被訴事實以及辯護人辯護權之適正行使相關,是聲請人陳郁婷律師聲請准予轉拷交付上揭證據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又所轉拷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陳郁婷律師同時復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案件之歷次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非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規定所規範甚明,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所欲聲請之光碟 ││ │ │├──┼───────────────────────────────────────────────────┤│ │ ││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案件於104年9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 │├──┼───────────────────────────────────────────────────┤│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2日、7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 │ ││ 三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案件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 │├──┼───────────────────────────────────────────────────┤│ │ ││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