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邱大榮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大榮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邱大榮已先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因為受刑人邱大榮只有國中畢業的知識程度,不諳法律,才會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為勾選時,產生誤會,受刑人邱大榮因此勾選同意,但受刑人邱大榮勾選同意的部分,應該是只同意如附表編號三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的定應執行刑的同意,是以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裁定,因受刑人邱大榮智識不高,不諳法律而勾選同意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造成鈞院誤解,受刑人邱大榮深感歉意,因為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部分,亦包括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受刑人邱大榮對此產生疑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疑義,懇請鈞長審酌,並原諒受刑人邱大榮於勾選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同意書時,因有意思表示錯誤之上情,請求再重新考量而更正本件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故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者,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院所為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主文記載「邱大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意義已甚明瞭,且上開裁定已就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邱大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於原裁定附表中明白揭示,故上開裁定主文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二)至受刑人邱大榮雖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邱大榮已先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因為受刑人邱大榮只有國中畢業的知識程度,不諳法律,才會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為勾選時,產生誤會,受刑人邱大榮因此勾選同意,但受刑人邱大榮勾選同意的部分,應該是只同意如附表編號三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的定應執行刑的同意,是以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刑事裁定,因受刑人邱大榮智識不高,不諳法律而勾選同意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造成鈞院誤解,受刑人邱大榮深感歉意云云。惟:

1、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經受刑人邱大榮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附表其餘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更理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即就受刑人邱大榮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指揮書內,業於備註欄內記載「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四年一月六日止執行七日,均應予扣抵刑期」,亦已扣除受刑人邱大榮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一年二月。

2、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意旨)、故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意旨),是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查:

(1)受刑人邱大榮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行勾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並於其上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向檢察官表示欲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據受刑人邱大榮於本件聲明疑義狀內載之甚明,並有前述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業已送達予受刑人邱大榮及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據此填具受刑人邱大榮一0五年度執更理字第二六號行指揮書等情,亦有受刑人邱大榮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更理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存卷足佐,可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早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經確定,受刑人邱大榮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撤回。

(2)受刑人邱大榮雖以其不諳法律產生誤會,受刑人邱大榮因此勾選同意,受刑人邱大榮勾選同意的部分,應該是只同意如附表編號三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的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倘若受刑人邱大榮僅同意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惟該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由受刑人邱大榮再行填具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必要,足證受刑人邱大榮前揭所述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3)末查受刑人邱大榮曾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就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更理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義,其內容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雖將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除,並將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惟應執行刑部分仍維持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此部分雖然已將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但因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有累進處遇分數上之責任,累進處遇分數又分為一年至三年一階,三年至六年一階等多階層,各階層之責任分數不同,相對上也影響呈報假釋時間快慢之問題。今狀請法院,懇請法院重新審查予以更新裁定及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並由本院以一0五年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細繹受刑人邱大榮上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聲明異義之內容,並未主張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執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執行檢察官雖將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執行指揮書內扣除,並將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惟影響服刑期間累進處遇分數上之責任等情,則倘若確如受刑人邱大榮於本件聲明疑義狀所載係自己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時,因不諳法律而勾選錯誤云云為真,何以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出此點,反而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雖將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除,並將執行期滿日期往前推算此點載之甚明,並再主張因累進處遇分數分階不同,影響其責任分數及呈報假釋時間快慢之問題,益徵本件並無受刑人邱大榮所稱:不諳法律,才會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為勾選時,產生誤會,受刑人邱大榮因此勾選同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主文甚為明確,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況本案並無任何受刑人邱大榮於聲明疑義狀內所載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勾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時,有何不諳法律而勾選錯誤之情形,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本院業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邱大榮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撤回,可見受刑人邱大榮上述所指,均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故買贓物罪一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六│加重竊盜罪共十二罪 ││ │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四月,共六次,│有期徒刑八月,共十二次││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一0二年六月初某日 │一0二年五月中旬某日一│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 │次、一0二年六月中旬某│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一││ │ │日一次、一0二年七月間│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 │ │某日四次 │0二年九月十一日、一0││ │ │ │二年九月十一日、一0二││ │ │ │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年││ │ │ │六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 │ │ │七月十七日、一0二年七││ │ │ │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八││ │ │ │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六││ │ │ │月十五日、一0二年九月││ │ │ │四日 │├──┬─────┼───────────┼───────────┼───────────┤│ 偵 │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 │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 │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編號三所示之十二罪,曾││ │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 │年九月確定。 │└────────┴───────────────────────┴───────────┘┌────────┬───────────┐│ 編 號 │ 四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二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 │七月。 │├────────┼───────────┤│ 犯 罪 日 期 │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一││ │0二年九月九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4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之案件 │ │├────────┼───────────┤│備 註│編號四所示之二罪,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 │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