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建富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上訴字第842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富因涉嫌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六年月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兩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夕,曾多次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案發後尚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而誤認須先向其胞姐及老闆借錢,才能投案,嗣被告經警緝捕到案,惟揆諸原審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羈押庭訊問筆錄,被告當庭表示其身上沒有錢,無法交保,顯然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應先準備相當之金額以便交保,是被告於案發後兩天始被動到案,是否得遽認有逃亡事實,洵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雖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但自始即無逃亡行為,縱案發第一時間並未投案,亦全無逃亡之虞或規避刑事訴追之圖,洵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悔悟,且願意賠償受害人,可見並非逃避之徒,若因被告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即率認被告會因審判不如預期而規避卸責,僅以重罪為由繼續羈押,恐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非惟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違反羈押必要性之速斷。復考量被告審判期間之表現,兼衡其已完全戒治對於精神科藥物之依賴等情,足見本案已無續為羈押之必要。而惟以回復健全心智之被告具保,其方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等語,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富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且已未居住在原於新北市土城區的租屋處,而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是有逃亡之虞;且經原審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害人亦不願到庭。查本院因認被告前受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業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且已未居住在原於新北市土城區的租屋處,而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是被告如經具保免予羈押,其逃亡之可能性必隨之升高。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必要,此與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關於用以判斷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應予羈押之要件的「相當理由」,尚不相同。另查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悔悟,且願意賠償受害人,然本案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害人亦不願到庭,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甚高。本院以為,衡諸被告所犯罪行,對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倘准予被告具保免予羈押,尚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違,是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聲請理由各情,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前,並未有重大新事由之變動,認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可能發生的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