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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SALEEM UDDIN SIDDIQUI林阿里輔 佐 人 林俞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SALEEM UDDIN SIDDIQUI(即林阿里)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10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未當庭逐字記載,為確認該次審判程序證人所述內容,俾利被告對於該次審判程序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以及確認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無錯誤或缺漏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106年6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案件於106年6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