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小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案部分,業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判決無罪,顯見聲請人確無涉嫌犯罪,實無限制出境(海)之原因與必要。
(二)被告之父母均年近80歲高齡,年邁體弱,且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被告因涉犯本案於偵查中100年4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4年間經鈞院諭知限制出境(海),迄今均未離開我國,以致無法探視父母。本案纏訟已近6年,被告始終無法回鄉陪同就醫,恪盡孝道,深感有愧。
(三)被告於歷審審判程序,均準時到庭應訊,足見被告始終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並無逃亡意圖,如今被告獲判無罪,更無逃亡之必要。現農曆年節將至,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使得以回鄉探視父母。被告在我國早已組成家庭,不致滯留海外不歸,如鈞院仍有顧慮,被告亦願意出具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作為替代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以解除疑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101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命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12月4日院鎮刑誠101上訴18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卷三第37-41、48、
50、71頁)。
(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就被訴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及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發回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有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可佐。
(三)本案自100年8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逾5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能按時到庭,此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確認無訛。而本院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已判決無罪及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迄今復未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審酌各項事由,認本院原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