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就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偉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其後另犯幫助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01 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1 年5 月起,陸續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另犯幫助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372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發監執行,並於101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可參,而受刑人所犯本件轉讓禁藥( 2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 罪) ,其犯罪時間為101 年5月至101 年10月2 日,核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未論以累犯,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 2 罪) ,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罪) ,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 罪)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 │├──┼───────────┼───────────────┤│ 1 │101年5 月間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原宣告有期徒刑7 月) │徒刑捌月。 │├──┼───────────┼───────────────┤│ 2 │101 年5 月間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原宣告有期徒刑7 月) │徒刑捌月。 │├──┼───────────┼───────────────┤│ 3 │101 年9 月29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 │級毒品( 原宣告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年7月) │ │├──┼───────────┼───────────────┤│ 4 │101 年9 月29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 │級毒品未遂( 原宣告有期│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 │徒刑1年10月) │ │├──┼───────────┼───────────────┤│ 5 │101 年10月2 日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 │級毒品( 原宣告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 年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