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水扁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下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睡眠呼

吸中止症、鼻中膈彎曲、手抖症及非典型巴金森症等,經鈞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然承審法官曾德水見媒體報導被告出席106 年5 月19日晚上凱達格蘭學校募款餐會,即向媒體放話要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7 月7 日到庭調查以瞭解被告之表達能力與行動能力,欲利用媒體之報導,製造被告非出庭不可之壓力,雖經辯護人具狀陳明以被告不堪庭訊請假,曾德水法官猶執意傳訊,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㈡本案由鈞院刑事第二十六庭三位法官合議後,裁定停止審判

,如有重新啟動調查或審理之需要,亦應經合議庭之決議。曾德水原為本案受命法官,突然成為本案之審判長,獨任決定調查被告有無停止審判事宜,顯不合法,且在傳票未製作寄發之前即向媒體放話,利用媒體製造不利被告之社會氛圍。再參考曾德水法官多年來因為辦案立場偏頗,頗具爭議,屢被移送評鑑及監察院之調查、糾彈,其利用媒體辦案之作為自不適宜辦理此案,有迴避之理由。

㈢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及法務部矯正署函覆後始經該庭裁定停止審判,過程專業嚴謹,曾德水法官並無醫療領域之專長,竟恣意傳喚被告到庭,意圖以「目視」調查被告是否仍具停止審判之相關事由,顯然違法、偏頗。被告雖於5 月19日參加凱達格蘭學校募款餐會,但屬日常生活吃飯之性質,與「出庭庭訊」之訴訟防禦權須具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分屬二事,曾德水法官不信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以被告在外聚餐之行為,即執意傳喚被告到庭,冒被告生命、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欲致被告病情惡化,居心可議。綜上,曾德水法官有前揭執行職務偏頗之法官迴避事由,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者為限,其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有事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原由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受命法官曾德水、陪席法官彭幸鳴合議審理,並於104年8月31日裁定被告停止審判,嗣因鄧振球、彭幸鳴法官先後調職,依本院事務分配調整配置,由陳如玲、劉維丕法官接任為合議庭成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曾德水任該案之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實無本院「任意」更換承審法官之事實。而聲請意旨主張曾德水法官不適宜出任該案審判長云云,僅係個人之主觀意見,亦不足以為曾德水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亦即在案件裁定停止審判後,不論法院或當事人,一旦發現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法院應依職權,當事人則可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換言之,法院在停止審判期間仍應依職權調查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消滅,亦即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改善,是否已回復訴訟能力,均在法院職權調查之列。

㈢本件於104 年8 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後,曾德水法官於106

年4 月14日去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詢問被告之語言陳述能力、行動能力現況,該院函覆稱被告之綜合病情雖略有改善,但仍認被告無法出庭應訊或作證,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6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2270號函暨病情評估報告可稽【函文見102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65 頁,評估報告見內容詳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3至84、99頁】。嗣因各大媒體披露被告於

106 年5 月19日參加凱達格蘭學校募款餐會,曾德水法官乃於106 年5 月31日批示:前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瞭解停止訴訟原因是否消滅,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調取106 年5 月19日蒐證被告之行動錄影光碟及其他關於被告之行動能力、陳述能力之蒐證資料等情,同時傳喚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另於106 年6 月7 日批示為瞭解被告之行動能力查明停止審判原因是否消滅,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板橋站、左營站調閱被告106 年5 月20日進出該站之錄影畫面,亦有本院函稿(見同上本院卷第168 、176、177 頁)及台中監獄、台灣高鐵覆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2、96、102 頁反面、同上卷第185 、186 頁),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自104 年8 月31日裁定停止訴訟,迄曾德水法官以上函詢期間相隔已1 年半有餘,依台中監獄函覆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病情評估表、被告參加106 年5 月19日凱達格蘭基金會餐會活動現場觀察紀錄所載,其身心狀況較之裁定停止訴訟當時似有不同,甚或略有改善跡象,法院依職權本應調查被告身心狀況作為訴訟進行與否之參考,曾德水法官身為該案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為準備審判程序,依法本得在審判期日前進行調查,且停止審判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為受命法官得予調查事項,傳喚被告訊問,係調查停止審判事由存否的方式之一,於法難謂不當。至於是否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仍須合議庭參酌受命法官調查各項事證合議決定,聲請意旨雖指稱曾德水法官違法獨任調查,欲以法官「目視」判定被告身心狀態已無停止訴訟之事由並藉此開啟審判,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曾德水法官在傳喚被告前,已經向高雄長庚醫院、台中監獄函詢,其間又向台灣高鐵調閱相關資料畫面,實無欲以被告到庭目視結果作為判斷停止訴訟原因存否之唯一依據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且有主觀臆測之嫌,難認有據。至於被告之身心狀態若不能、不宜到庭,得檢具事證陳明法院,自不待言。

㈣被告前為國家元首,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動見觀瞻,被告

一有風吹草動,媒體皆大幅追蹤、報導,更何況是法院之訴訟指揮;而媒體消息來源非僅法院一端,尚有其他直接、間接之管道可資查詢,曾德水法官早於106 年4 月14日即已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告身體現況,媒體知悉此事進而報導評析,不足為奇,聲請意旨聲稱曾德水向媒體放話,利用媒體製造不利被告之氛圍,實屬無據,其進而推論曾德水法官對本案有偏頗之虞,更屬揣測。綜上,曾德水法官調查裁定停止審判事由存否,為訴訟上指揮,屬於法院之職權,尚無任何事證指向曾德水法官有偏頗情事,不宜以當事人主觀認知此訴訟作為有利被告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遑論有偏頗之虞的可能性。聲請意旨僅憑己見,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臆測、指摘,自不得作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構成迴避事由之依據。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