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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永祥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更換具保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鈞院准予將具保人巫采燕、傅國峰改為王經宇。

㈡請鈞院減少被告報到時間為每兩週一日,建議為週三全天,俾利被告前往彰化探望父母及打拼事業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二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嗣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五、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等情,有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四0七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請求將具保人巫采燕、傅國峰改為王經宇云云。然被

告僅提出王經宇名字及其擔任負責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卻未提出第三人王經宇之具保同意書及實際名下資產明細以供本院審核,致本院無法確保第三人王經宇是否確有具保真意及資力足以擔付被告之保證金額,自難認被告請求有理。

㈢被告請求減少報到時間云云。然:

⒈本院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年六月,且被告對其盜開支票、炒作股票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A1卷第四四三、四四四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難不對被告之行動自由予以限縮。本件雖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致未確定,然本院就被告所涉之罪業已量處重刑,且依被告之犯罪程度、所涉金額等,有必要對被告之行動自由為一定限縮,以確保具保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

⒊為避免被告脫免刑責,自有必要要求被告必須於每週一、三

、五、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被告請求減少報到時間為每兩週一日,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