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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松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丙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 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於95年 6月22日假釋後,積極為未來努力,雖在求職期間屢屢受挫,於96年 3月終於受雇於鑫鴻緯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至 104年10月15日因經撤銷假釋而辦理離職,八年餘工作期間均無異常並奉公守法申報所得稅,而於保護管束九年餘期間,戰戰競競恪守保護管束法令,未涉任何不良場所,更未涉任何傷天害理、謀財害命之法律,每月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現況,受刑人於假釋中只因一時失慮而飲酒駕車及謊報他人身份,因而觸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於交付保護管束九年期間之良好表現,及積極努力工作悔過向善之態度,逕執行法務部對受刑人之撤銷假釋,受刑人需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對未來人生及生命毫無希望可言。相較於其他駭人聽聞之割喉殺童案、凌虐嬰兒致死案及惡性重大之詐欺、強盜、性侵等案件之受刑人僅需抄寫佛經即能輕判,受刑人九年之努力僅因一時失慮,仍需繼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有違比例原則,且比較他案相類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 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公共危險罪部分免刑,以免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之。本件受刑人尚有寬恕教化之可能,應無撤銷本件假釋之必要,請給予受刑人一次生還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 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 6月22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同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4年10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

770 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無期徒刑執行不當為由,而就檢察官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前就檢察官105年執更緝丙字第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