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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邦儒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邦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邦儒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329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