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富因軍法逃亡罪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已於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5年6月23日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95年7月1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文富前因軍法逃亡罪等案件,經軍事法院於84年10月9日以軍法字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已於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23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及於97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因其上開前所犯軍法逃亡罪等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84年10月9日,顯見上開軍事逃亡案件審判程序,當時是依88年10月2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審判,其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嗣後該案件於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上開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