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吳國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受理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之聲請,而查封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共14 筆土地,並予拍賣上開14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參加競標,以最高標而得標,繳清價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屬合法、原始取得,應受保障;又依民法第759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因拍定而自106 年4月19日起已原始取得上開14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
2 日發出扣押命令後,並未接續為必要之處分,偵查終結後,起訴書亦未引用上開14筆土地之扣押物為何等之證據,更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對上開14筆土地諭知沒收,且歷經嘉義地院函催,始終未能釐清其禁止處分之目的及後續處理方式,致臺北地院據實函覆嘉義地院稱「因本件刑事扣押非本院所為,對處分目的無法表示意見。. . . . 是否排除執行程序、權利移轉於拍定人、價金分配等民事執行程序,請貴院依法辦理。」,顯見上開14筆土地不僅未被請求沒收,亦未諭知沒收,且經嘉義地院實行拍賣,由聲請人拍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2 項規定,將上開14筆土地發還予聲請人。
(三)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第一商業銀行及聲請人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故非本案沒收對象;又依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判決所載(陸、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吳國昌持登載不實之中信昌公司財務報表及與嘉義地主張弘松虛偽簽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4,100萬元(實際價金僅4 千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土建融資核貸,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足證第一商業銀行係被害人;又聲請人與被告吳國昌等犯罪行為人素不相識,且係依嘉義地院之拍賣公告,參與投標而拍定上開14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受保障,本案扣押處分及禁止處分不應維持,爰聲請撤銷前揭處分云云。
二、 惟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 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而「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立法,係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lllc 條第5項之立法例,所謂禁止處分之效力,係具有德國民法第136 條意義上之禁止轉讓或其他處分之效力,理論上與德國法上之相對效力意旨同,係指受扣押標的權利人,違反禁止處分效力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對國家並不生效力。依司法院96年6 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叁、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 . . . 。(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四)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 . . . 。」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務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其執行程序不合法,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執行法院依上開情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撤銷拍賣程序後亦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
(三)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3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標的,其中土地部分(即上開14筆土地)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函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登記在案,有該檢察署102 年9 月2 日北檢治列102 偵3522字第56820 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中信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嗣被告吳國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吳國昌行為時係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所認,被告吳國昌等係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吸收存款,倘其等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則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顯屬中信昌公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雖該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再適用,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上開執行拍賣之土地亦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屬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購入(見臺北地院10
3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第67頁),除屬供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之用,亦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雖聲請人業已繳交拍定價金,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86 號拍賣所得案款亦經提存完畢,惟上開土地業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嘉義地院所為上開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執行程序為不合法,其拍賣程序顯存有瑕疵,且此亦經本案告訴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多次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拍賣程序違法應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在卷可參,本件拍賣程序於法有違,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拍賣程序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撤銷拍賣程序後將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況本案既仍繫屬於法院,且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則該扣押之上開14筆土地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