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乃強
(新北市○○區○○○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1455字第57829 號函駁回王乃強免除聲請保安處分執行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聲明異議人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而臺灣高等法院另以聲明異議人另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聲明異議人以其於前案業已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98條後段規定,應可認無執行刑之必要,惟上開二案非屬同一案件,非屬刑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乃於106 年7 月26日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1455字第57829 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二案雖屬不同案件,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監護處分僅能執行其一應無疑異,前案與後案確屬同一監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宣告多數保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同一保安處分執行之宣告者,仍應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案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雖名為「聲請狀」,然觀之其內容已載明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6日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6日以北檢泰離106 執聲他1455字第57829 號函為據,是其真意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6日北檢泰離
106 執聲他1455字第57829 號執行處分聲明不服,而該處分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後之執行事項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核先敘明之。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0 年6 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
100 年10月12日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並於100 年11月15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繼於101年3 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嗣又於102 年4 月3 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迄104 年11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監護之必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經該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又於99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後案),現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離字第9867號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足憑。
㈢觀諸上開二案,均係以聲明異議人係亞斯伯格症患者,行為
控制力顯著降低,足認聲明異議人倘未能妥為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參酌聲明異議人父母之陳述及鑑定機關之意見,因認聲請人確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足憑,是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因同一原因,經法院宣告2 監護處分自明。而就監護處分期間,前案係諭知為5 年,後案則諭知為2 年,前案逾知監護處分時間確較後案為長。且聲明異議人係於100 年10月12日起即開始執行前案之監護處分,後案則係於100 年11月23日始諭知,故後案係於聲請人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始再行宣告,且聲明異議人前案之監護處分於100 月12日即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1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本應僅執行前案之監護處分,故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後案之保安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